給付電話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5年度,2182號
CYEV,95,嘉小,2182,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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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218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信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八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三萬零七百九十八元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申購優惠專 案手機同意書、查詢欠費清單為據,而被告雖對本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敘述理由,且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故本 院認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電話費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有理由。
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合計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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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