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2063號
原 告 奇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被告有無侵占印尼籍家庭監護工WATINI所有之新台幣(下同)42000 元?
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知悉WATINI返回印尼前所受領自雇主李翠滿之薪資額 為10萬8千元,而WATINI於離境前確有交付9萬元予被告委 託兌換美金,且亦坦承受WATINI委託換美金後確有發現皮 包內多出42000元,業據證人李翠滿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 確,且被告於刑案警訊時亦坦承知悉上情,被告因該行為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嘉小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罰金銀元8000元,經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駁回上訴確定,迄已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情,亦據本院調閱刑事案卷審閱無訛。(二)被告受WATINI委託兌換美金竟將其中42000元抑留於自己 皮包內,顯有侵占之故意,為故意之侵權行為,應賠償之 WATINI損害,而原告既已代被告清償上開侵占款項而匯款 與WATINI,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因之,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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