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0五條準用第二四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二份在卷可查 ,其再審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五條、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 五條、第七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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