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5年度,332號
NTEV,95,投簡,332,200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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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南投縣政府間就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段一五六之四、一五六之五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南投縣政府間就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 段一五六之四、一五六之五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二)被告二人應將上開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平林小段(下同)二六之一地 號土地原係委由被告南投縣政府代管之國有地(按該地於 民國《下同》八十七年經清理測量後重編為二六之四○、 之四一、之四二、之四三、之四四、之四五、之四六、之 四七等八筆土地),被告南投縣政府並於五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核准出租予原告之父黃顯耀,嗣轉讓予原告承租 ,其中二六之四○(又經重測為平西段一六三地號)、之 四二(又經重測為平西段一六○地號)、之四三(又經重 測為平西段一五六、一五六之三、一五六之四、一五六之 五、一五六之六等地號)、之四四(又經重測為平西段一 五五地號)、之四六(又經重測為平西段一五三地號)等 五筆土地,亦經被告南投縣政府與原告戊○○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六日投府農林字第九0一0三九五一號函核准承租 公有山坡地,而續訂出租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計九年,則原告與被告南投 縣政府間就系爭南投縣草屯鎮○○段一五六之四、一五六



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存有租賃關係。詎料 ,系爭土地嗣經南投縣政府依法移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下稱被告國有財產局)接管後,竟經被告國有財產局 否認上開租賃關係,並將系爭土地重複出租予第三人林春 梅等人,為此,原告實有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二)查系爭土地,今因林春梅等人之占有,以致原告無法依租 賃契約之目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嚴重損害原告承租人之 權利甚明,被告南投縣政府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依民法 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應負除去該侵害,交付系爭土地 予原告,自屬無疑;又被告國有財產局乃為本件系爭土地 之管理機關,對於前代管機關即被告南投縣政府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亦應受有拘束,自應依租賃契約內容負有排除 侵害、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
(三)被告國有財產局與訴外人林春梅等三人間所訂定之租賃契 約,應予以撤銷:訴外人林春梅等三人明知系爭平西段一 六一地號土地為原告向南投縣政府所承租,且原告亦遵照 租約約定從事造林活動,從未間斷,此由渠等三人之兄范 偉伯曾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在黃顯耀向南投縣政付承租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平林小段之區外營造保安林及國有森林用地上,未經 允許擅自在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二一三公頃土地上 墾植檳榔樹;在B部分面積0‧0二五六公頃土地上設置 水泥曬場工作物;在C部分面積0‧00二四公頃土地上 設置水泥路圍牆工作物;在D部分面積0‧0三七一公頃 土地上設置道路工作物」等事實,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確定范偉伯違反 森林法確定可稽,足證原告已盡心管理系爭土地,並無任 由他人侵占之事實,而林春梅等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向 被告承租,渠等為圖個人私利,竟罔顧事實,向被告國有 財產局為虛偽之陳述,以致被告國有財產局認系爭平西段 一六一地號土地無人承租、使用,而與渠等訂立租約,渠 等上開之行為,自已有違誠實信賴原則,且依被告國有財 產局處理此類之出租事宜,均要求承租人查報承租土地之 使用狀況,並出具切結書,切結無他人占有使用,若承租 人有查報不實之情況,被告國有財產局即可依此解除契約 之情形觀之,被告國有財產局當應撤銷與訴外人林春梅等 三人間之租賃契約,並依原告與被告南投縣政府間之租賃 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被告等自無給 付不能之問題。
(四)承租人對租賃物應善盡管理之責,然此前提為出租人交付



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收益,若第三人對於 租賃物主張權利時,自應由出租人排除該侵害。況被告國 有財產局與林春梅等人間之租約尚未解除或終止,仍屬有 效存在,原告如何排除林春梅等人依租賃契約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又如何可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之責,並依自己之 力量排除侵害?
(五)提出台灣省南投縣代管國(省)(縣)有森林用地出租造 林契約書、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府流生字第 ○九四○二五二四二五○號函、台灣省南投縣公有山坡地 出租造林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 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一○○一 ○七○二號函,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一)被告南投縣政府部分:
1、被告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南投縣草屯鎮雙冬山平 林小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附近面積○點六五七○公頃放 租予訴外人黃顯耀承租,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轉讓予 原告承租,且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登記為南投縣草屯 鎮○○段平林小段二六之四、之四一、之四二、之四三 、之四四、之四五、之四六、之四七等地號,其中二六 之四一、之四五、之四七地號三筆土地移交被告國有財 產局自管。該地段土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辦理重測 完畢,其中二六之四三地號重測為平西段一五六地號, 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辦理分割增加為一五六之一、之 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一五六 之一變更為道路用地,一五六之二為水利用地,由草屯 鎮公所撥用完成。上開租約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屆 滿,現租約存續中。
2、系爭土地經被告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台 財產中投三字第○九○○○○一三七六號函委請被告南 投縣政府繼續代管。至於被告國有財產局如何辦理放租 ,宜由該處為說明,原告之承租權如與第三人重複,屬 被告國有財產局應行處理之範疇,原告對被告南投縣政 府提起確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3、提出台灣省南投縣(市)代管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 約書、被告國有財產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產中投 三字第○九○○○○一三七六號函、被告南投縣政府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府流生字第○九一○二一○七○一○ 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國有財產局部分:




1、系爭土地係自重測後平西段一五六地號分割而來,原為 重測前雙冬段平林小段二六之四三地號內部分土地,於 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管理者為被告。
2、訴外人林春梅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檢具地上 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平林巷一○一號、一○二號 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已建築使用之證明文件, 向被告申請承租雙冬段平林小段二六之四一地號內(重 測後平西段一六一地號)及二六之四三地號內(重測分 割後為平西段一五六之四內、一五六之五內地號,即系 爭土地)國有土地,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派員前往 實地勘查確由林春梅等人作磚造平房、曬場、圍牆、庭 院等使用,經被告審查結果,符合修正前國有財產法第 四二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等規定後,於 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核准以「基地」類別附條件出租, 租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被告之出租行為並無違誤。
3、系爭土地經出租林春梅等人後,經被告南投縣政府告知 系爭土地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範圍,其業已以「林地」 類別出租予原告,被告始發現系爭土地重複出租。原告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若原告與被告 南投縣政府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但原告未依林地租約規 定造林使用,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被他人占建,顯已 違反租約約定。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自行排除侵 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顯無理由。
4、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財產法節錄、國有非公有不動 產租賃作業程序、訴外人林春梅承租國有基地申請書及 所附文件、被告勘查表、國有基地出租租賃契約書、被 告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函、被告九十一年二月 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函、被告南投縣政府九十五 年七月四日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 件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認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已成立,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否認之,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應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主張:緣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平林小段(下同 )二六之一地號附近土地原係委由被告南投縣政府代管 之國有地(該土地於八十七年經清理測量後重編為二六 之四○、之四一、之四二、之四三、之四四、之四五、 之四六、之四七等八筆土地),被告南投縣政府並於五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准出租予原告之父黃顯耀,嗣 轉讓予原告承租,其中二六之四○(經重測為平西段一 六三地號)、之四二(經重測為平西段一六○地號)、 之四三(經重測為平西段一五六、一五六之三、一五六 之四、一五六之五、一五六之六等地號)、之四四(經 重測為平西段一五五地號)、之四六(經重測為平西段 一五三地號)等五筆土地,亦經被告南投縣政府與原告 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投府農林字第九○一○ 三九五一號函核准承租公有山坡地,而續訂出租契約, 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計九年等語。
3、查原告與被告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台灣省南 投縣(市)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經被告南投縣 政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投府農林字第九○一○二 九五一號函核准在案,有上開出租造林契約書乙份在卷 可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南投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堪予採信。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南投縣 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部分:
1、按租賃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出租 人固負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之義務,惟此僅為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債之關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租賃物租 與他人,並經交付時,則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已不 能履行,承租人對於出租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再行請求交付租賃物,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雖經被告南投縣政府出租予原告,但訂立租 約時並沒有點交予原告,被告南投縣政府出租土地沒有 點交之程序等情為原告與被告南投縣政府所自認(見本 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土地



業經被告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基地類別出 租予第三人林春梅等三人,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乙份 在卷可證,並交付予林春梅等人。系爭土地現由林春梅 、范秀鳳范秀圓所占有使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 開判例意旨可知,系爭土地業經土地管理人即被告國有 財產局另行出租予第三人,並交付租賃標的物予第三人 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已屬 不能履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租賃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3、原告另以第三人林春梅等人之兄長范偉伯曾因未經允許 占用系爭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其違反森林法確定在案,足證林 春梅等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承租,向被告國有財產 局為不法之切結,以致被告國有財產局與林春梅等人訂 立租賃契約,該租約應予撤銷等語。查訴外人范偉伯違 反森林法之事實與訴外人林春梅等人與被告國有財產局 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所關連?縱使有所關連,但該租賃 契約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被告國有財產局依該契 約所為交付系爭土地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又該租賃關 係既未解除,訴外人林春梅等人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原告若認為林春梅等人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間之租賃關 係確有得撤銷之事由,自可代位主張,附此敘明。五、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 之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之,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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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