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276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劉錫熙律師
被 告 丑○○
寅○○
壬○○○
子○○
戊○○
庚○○
甲○○
辛○○
己○○
丁○○
乙○○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一九八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之土磚造平房及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土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被告丑○○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98之8地號、地目 建、面積3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0 年10月17日經本院90年訴字第148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確 定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現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面積合計為130平方公尺之土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 所占用。而系爭建物為被告丑○○之父楊萬山及被告寅○○ 所有,現訴外人楊萬山已於71年12月31日死亡,由被告丑○ ○、壬○○○、子○○、戊○○、庚○○、甲○○、辛○○
、己○○、丁○○、乙○○、丙○○所繼承。然被告丑○○ 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91年12月16日起,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除㈠被告丑○○應自民國91年12月16日起至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380元、㈡原告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外,餘如主文所示。三、被告丑○○則以:目前系爭建物由我居住,我不願拆屋還地 等語置辯。被告戊○○、庚○○則以書狀陳稱:系爭土地與 建物均與伊二人無關。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丑○○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屬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198地號土地之一 部,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後,原 告於91年12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現為系爭建物所占用,而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丑○ ○之父楊萬山及被告寅○○所有,現訴外人楊萬山已於71年 12月31日死亡,由被告丑○○、壬○○○、子○○、戊○○ 、庚○○、甲○○、辛○○、己○○、丁○○、乙○○、丙 ○○所繼承。
㈢系爭建物自系爭土地分割前即為被告丑○○單獨占有使用迄 今。
五、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 ㈡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㈢原告是否受有 損害?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 定。又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者為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則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 告。經查,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楊萬山及被告寅○○所有, 然楊萬山已於71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丑○○、 壬○○○、子○○、戊○○、庚○○、甲○○、辛○○、己 ○○、丁○○、乙○○、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 除被告寅○○以外之其他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 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上開建物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基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同此旨。又按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自系 爭土地分割前即由被告丑○○居住迄今一節,已如前所述, 是被告丑○○占有使用之面積應以建物坐落之基地面積認定 之。而系爭建物為13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89年7月之申報 地價為800元,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鄉村住宅, 然系爭建物已屬老舊,且僅供居住,未作商業使用,所得利 益有限,故認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丑○○所受利益,以申 報地價之5%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91年 12月16日起至92年12月31 日止,一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為5,200元【計算方式如下:130平方公尺×1年×800元× 5%=5200】,自93年1月1日起,原告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為4,940元【計算方式如下:130平方公尺×1年×760元 ×5%=4940】。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2 月31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00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94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應視為促請法院職權之 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主文第3項之每年損害賠償, 為繼續性給付,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