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5年度,239號
NTEV,95,投簡,239,200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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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2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四二三建號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草屯鎮○○路集仙巷十七弄六之一號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四二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 屯鎮○○路集仙巷十七弄六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六之一 號房屋),原係原告所有,並無償借與被告居住使用。原 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六之一號 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王美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交屋,原告立即通知被告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並請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返 還系爭六之一號房屋。詎被告卻拖延不返還房屋,原告再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應於同年 六月十五日前將系爭六之一號房屋返還。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確有互相交換房屋之約定,惟被 告已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四二三建號即門牌 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集仙巷十七弄六之二號房屋(下 稱系爭六之二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蘇淑珍。系爭六之二 號房屋為被告出售並非原告,被告將該屋出售後,曾告知 訴外人洪木川:「賣得價金三百萬元,還農會貸款二百三 十萬元,借款利息十餘萬元,稅捐二十餘萬元,剩下三十 餘萬元清償向原告借款後,已所剩無幾。」等語。(三)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法拍開標簡 表、草屯鎮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歷史檔查詢、土地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份,草屯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 引四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兩造財務明細各一份,並



請求傳喚證人洪木川蘇淑珍為證。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抗辯如下: 本案是以屋易屋的互易行為,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六之二號房 屋與原告所有系爭六之一號房屋交換使用,原告並立有切結 書可證,嗣後原告未履行此約定,將系爭六之二號房屋出售 予第三人,原告請求無理由,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六之一號房屋原為原告所有,系爭六之二號房屋原為 被告所有,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九 十年四月三十日前應將系爭六之一號房屋過戶給被告或子 女洪梅桂。被告所有系爭六之二號房屋即日起辦理過戶給 原告為交換條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建物、土地登 記謄本、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二)查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上記載「立切結書人乙○○所有坐 落草屯鎮○○段四一一之一地號、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 地上建物建號四二三號一棟(按即系爭六之一號房屋)全 部協議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應過戶與丙○○(或子女洪 梅桂)。丙○○所有坐落草屯鎮○○段四一一之二地號、 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與地上建物建號四二四號一棟(按即 系爭六之二號房屋)全部協議即日既理移轉過戶與乙○○ 為交換條件,乙○○即日出賣與蘇淑珍是實無訛。切結書 人應誠實信用原則履行絕不得反悔,恐無憑,特立本切結 書為據。」有切結書乙紙在卷可參。由上開內容可知兩造 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確實有協議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六之一號 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六之二號房屋互易之約定。按當事 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 之規定,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則 兩造間互相負有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之義務,及請求上開 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權利。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六之二號房屋業經被告出售訴外人 蘇淑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依上開原告所簽立切結書記 載「建號四二四號(按即系爭六之二號房屋)……乙○○ 即日出賣與蘇淑珍是實無訛……」之內容可知系爭六之二 號建物為原告所出售與訴外人蘇淑珍。原告主張該切結書 之內容為代書誤載等語,但查:
1、該切結書為原告單方面所簽立,與兩造同時簽立之契約 書型態不同,依經驗法則判斷,足證當時原告已先就系 爭六之二號房屋已為處分,被告為求保障而有請原告簽 立同意將系爭六之一號房屋過戶予被告或其子女之切結 書以求保障。出售系爭六之二號房屋者為被告,則應由



原告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供原告收執,以求保障。 2、系爭六之二號房屋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以買賣為原 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淑珍,有異動索引在 卷可證。依經驗法則判斷,出售房屋從接洽、議價到成 交,需一段時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簽立切結書 ,於同月三十日系爭六之二號房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間點吻合,益證原告簽立切結書上「乙○○即日 出賣予蘇淑珍是實無訛」之記載為真實。
3、系爭六之二號房屋基地之土地增值稅及貸款均為原告以 該屋買賣價金中繳納乙節為原告所自認,況系爭六之二 號房屋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出售,該事實為原告所明知( 按已記載於切結書上),若該屋為被告所出售,且系爭 六之一號房屋為被告所使用,則原告不可能就上開切結 書之內容不予爭執。
4、證人洪木川固於本院證稱:當時是各蓋一棟房屋,但建 商把兩造的房屋(所有權)登記錯誤,原告的房子登記 為被告的,被告的房子登記為原告的。換房子的事我不 知道,有一天我去被告家坐,被告向我說「原告所住登 記為被告的房子我已經賣掉了,因為(向)農會借了二 百多萬元,利息十幾萬元,稅金二十多萬,賣掉之後的 錢扣掉利息、本金、稅金之後剩下十幾萬元,因為被告 有欠原告的錢,所以剩下的錢就還給原告。」我有聽原 告說房子要對調,但是被告先把名下的房子賣掉,原告 就不願意再把房子移轉過去,被告名下的房子是被告自 己賣掉的。原告要賣掉他名下房子時,我有與原告去被 告家向被告的太太說如果他們要買可以優先買,但被告 太太說沒有錢,如果原告要賣就賣等語(見本院九十五 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所證內容或能證明 系爭六之二號房屋出售後所得價金如何使用,但該屋究 竟為何人出售乙節,證人證詞內容與上開事證不符。上 開切結書為原告所親簽,簽立時間與系爭六之二號房屋 出售時間密切,相較於證人於系爭六之二號房屋出售數 年後,在偶發時間聽聞被告所述,二者應以切結書之內 容所載較為可採。
5、綜上,原告既已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六之一號房屋與被告 所有系爭六之二號房屋為互易,則系爭六之二房屋為原 告所出售,該給付不能之原因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 不得以此對被告為主張。被告仍得依上開互易之約定使 用系爭六之一號房屋。
6、另原告主張系爭六之二號房屋之貸款為被告所取用,原



告代為支付利息,並返還貸款,且被告尚欠原告諸多款 項,因而系爭六之二號房屋出售後並無餘額可給付被告 等語。縱使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屬被告是否積欠原告 款項,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六之一號房屋之認 定無關,附此敘明。
五、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六之一號房屋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四 二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集仙巷十七弄六之 一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蘇淑珍已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訴訟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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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