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東暵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華
被 上訴 人 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昌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承攬被上訴人所標得之台北縣八里污水管工程(下稱八里污水管工程)中有關鋼板樁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授權其工地負責人黃依錦與伊簽約,交由伊承作。依合約書約定,關於六米及九米鋼板樁之打拔費、運費、清理費、租金及超用租金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全部施工完成,施工範圍為九百四十米,經由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黃依錦簽認,計工資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六千元、運費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租金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鋼板樁損害賠償十八萬九千元、損害修理費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應付金額為四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總數為四百七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扣除已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尚欠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未付等情。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合約書,係記載立合約書人為「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依錦」,且被上訴人公司及真正之法定代理人賴昌民均未簽章於其上,而黃依錦本人雖有簽名,然伊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亦未表明係代理被上訴人簽訂合約之旨,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依承攬合約書之文字觀之,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黃依錦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再據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鴻榮陳稱,該合約係伊與黃依錦本人所簽訂,黃依錦係向被上訴人借牌後,自行發包於伊承作。益證被上訴人確未授權黃依錦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不負本件承攬合約之授權人責任。又查,被上訴人負責人賴昌民到庭陳稱:系爭工程是黃依錦向被上訴人借牌,由黃依錦個人承作,伊不知施工情形等語,與黃依錦本人證稱:伊負責現場施工之情形,悉相吻合。系爭工程既係黃依錦向被上訴人借牌後,自行發包於上訴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鴻榮亦明知其情而允與簽約承作,其承攬關係自僅存在於黃依錦與上訴人之間,而不及於被上訴人,至為灼明。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工程並非被上訴人發包其承作,縱黃依錦曾書寫被上訴人名稱於承攬之合約書上,及被上訴人標得八里污水管工程後,借牌與黃依錦發包其中之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並配合黃依錦為其代付款項及收受發票報帳,又於上訴人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未否認簽約(至原審更審時方才否認簽約),甚至代黃依錦與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上訴人仍難謂係善意且無過失之人,揆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尚難遽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出於錯誤而於第一審答辯狀上自認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並否認借牌與黃依錦。因此項自認與事實不符,有如前述,被上
訴人負責人賴昌民本人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鴻榮表示否認,即已撤銷該自認。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自認對被上訴人尚不生自認之效力。至被上訴人縱於黃依錦與上訴人簽約及完工後,表示願意代為洽談和解事宜及同意代黃依錦給付部分之工程款,此究難謂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上訴人事後全部承認並願負履約責任,是該工程合約自尚未對其發生效力甚明。又上訴人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縱被上訴人曾同意代黃依錦給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仍應循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其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第一審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給付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元本息)部分,應予廢棄改判;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則無不合,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追加請求合計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非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答辯狀上自認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並否認借牌與黃依錦(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正面),為原判決理由欄所引用。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昌民卻未即時或事後上訴第二、三審時表示撤銷或更正,卻遲至原審更審時之準備程序始否認其事,撤銷該自認,應否生撤銷之效力,非無審酌之餘地。又查被上訴人所標得之八里污水管工程係黃依錦借被上訴人之營建牌照所標得,業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昌民陳述明確(見原審更字卷第一八九頁背面),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既然被上訴人同意並將其營建牌照交付黃依錦標得前開工程,能否謂被上訴人就前開工程之營建未授與黃依錦代理權﹖茍被上訴人確實有授與黃依錦有關前開工程之營建代理權,則黃依錦將系爭工程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約交其承作,能否謂黃依錦為無權代理,即非無疑。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本人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本人發生效力。縱認黃依錦將系爭工程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約交其承作係無權代理,然被上訴人已配合黃依錦為其代付款項及收受發票報帳等,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能否謂非對於黃依錦無權代理行為之承認,有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