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473號
TPSV,88,台上,1473,1999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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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 ○
        丁 ○ ○徐
        戊 ○ ○同
        丙 ○ ○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徐鍾龍妹、伊、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徐細英,依序為徐盛全之妻、女、養子及養女。徐盛全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一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伊之應繼分應為三分之一。詎被上訴人乙○○竟偽造伊名義之拋棄繼承書,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其及徐鍾龍妹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排除伊之繼承權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三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㈡、命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徐盛全遺產之繼承權,業因其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書立拋棄繼承書而消滅;且上訴人之繼承權縱被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上訴人就拋棄繼承書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雖主張係被上訴人乙○○所盜蓋,但未能舉證證明,且其上所載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實際書立日期為同一日,上訴人於當時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等情,亦據証人即代書徐枝、證人即上訴人之叔父徐雲煥,及證人即協助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黃桂香證述屬實。上訴人主張拋棄繼承書係被上訴人乙○○所偽造,日期為倒填云云,為無足取。惟查徐盛全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三筆建地,及耕田農具、耕牛等動產,而上開拋棄繼承書上記載:「拋棄被繼承人徐盛全之全部不動產繼承權應繼分」等語,僅臚列系爭土地,屬一部拋棄,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判例意旨,不生拋棄之效力。則上訴人對於徐盛全所遺系爭土地,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一切權利義務,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其竟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三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徐盛全係於六十九年十月一日死亡,而被上訴人乙○○及徐鍾龍妹係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再者,上訴人既主張係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卻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繼承權之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自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



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三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遺產在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各別遺產之權利。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徐盛全之遺產,被上訴人乙○○竟偽造伊名義之拋棄繼承書,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及徐鍾龍妹所共有,排除伊之繼承權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三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其真意是否請求確認伊就徐盛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原審未予闡明,已有疏略。次查,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就徐盛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即難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為相反之認定,亦有可議。末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外,尚包括除去妨害請求權與防止妨害請求權。原審認定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徐盛全之遺產所為之一部拋棄,不生拋棄之效力,其自繼承開始時起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果爾,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乙○○及徐鍾龍妹辦理繼承登記為彼二人所共有,則上訴人依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似非無據。原審未詳加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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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