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一四○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利用兩造合夥興建房屋出售持有伊身分證及印鑑章之機會,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冒領伊之印鑑證明,並以其冒領之印鑑證明,於同年十月五日,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聲請書上擅蓋伊之印鑑章或盜刻伊之印章後蓋用,並在該聲請書之備註欄偽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基地」之字樣,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高雄市○○區○○街三○五號三層樓房一棟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最近辦理土地重劃,經伊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悉上情。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顯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於七十一年十月五日,由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以新建㈢字第二七五六號收件辦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及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及其他違建之地上建物全部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親所有而為祖產,應為兩造及其他兄弟所公同共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其訴訟程序顯不合法,當事人之適格亦有欠缺。另系爭建物確於七十一年間由伊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及配合,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月五日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其備註欄內註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基地」等字旁所蓋之上訴人印章,係上訴人之印鑑章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一審卷第五頁),並有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該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足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利用兩造合夥興建房屋出售持有伊身分證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同意,擅自向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冒領伊之印鑑證明,並於同年十月五日,在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聲請書之備註欄中偽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基地」之字樣,並盜蓋該印鑑章,持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但依證人羅銘商、張平樂、侯燕嬌所證,均不足證明上訴人之印文係被盜蓋,則被上訴人辯稱伊之房屋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徵得上訴人同意等語,自屬可信,而上訴人否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則無足取。又兩造之父王狀係於六十九年間過世,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而系爭土地係王狀於六十九年間過世前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土地應非兩造之父王狀所有之祖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自屬適格,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自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徵得上訴人同意,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於七十一年十月五日,由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以新建㈢字第二七五六號收件辦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及其他違建之地上建物全部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本件上訴人固於其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指被上訴人)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聲請書上擅蓋原告(指上訴人)之印鑑章云云(見一審卷第五頁),但既非對他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之,依首開說明,尚不生自認之效力。況上訴人於事實審曾陳稱:「係被上訴人盜刻印鑑辦保存登記」、「對於聲請書之印章不知情,可能係偽刻」、「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聲請書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基地』等語暨所附印鑑證明書及印文之真正有爭執,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八頁反面、第一七六頁,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一六四頁正反面)。查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聲請書」上其名義之印文之真正既有爭執,乃原審遽謂上訴人已自認上開聲請書所蓋上訴人之印章係上訴人之印鑑章云云,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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