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北港媽祖醫院救護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救護車為業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4 月18日上午8 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5-2993 號救護車,沿雲林縣北港鎮○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搭載轉診病患吳張秀蘭至嘉義基 督教醫院,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適行至華南路與光復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觀 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時,適有蘇國雄騎乘車牌號碼NTR ─543 號重型機車 沿民主路由東向西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地時,本應 注意因聞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避讓,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甲○○所駕駛之上 開救護車發生碰撞,致蘇國雄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 死亡。甲○○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並靜候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圖。 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5年4 月19日雲府衛醫字第1601 2號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核與前開證據 資料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日
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 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則: ⒈本案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 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⒉緩刑部分: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 緩刑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就緩刑之宣告,係 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 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北港小隊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肇致被害人蘇國雄死亡之結果,並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 之創痛,惟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疏於未注意應禮讓救護 車先通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損害賠儐之和解,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 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發生本案車禍肇致被 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修 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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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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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76 條第2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 │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㈡本案被告所犯刑│
│高標準條例第1 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法第276 條第2 項│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刑,且為刑法分則│
│臺幣條例第2 條、│」 │,自94年01月07日│編未修正之條文而│
│刑法第33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定有罰金刑者,於│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刑法施行法第1 條│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之1 修正增訂前,│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是被告所犯刑法│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第276 條第2 項之│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罪罰金刑之提高標│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準,於適用罰金罰│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1條 前段及現行法│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 │ │幣時,法定刑罰金│
│ │ │ │部分,最高額應為│
│ │ │ │罰金新臺幣90,000│
│ │ │ │元以下。如適用刑│
│ │ │ │法施行法第1 條之│
│ │ │ │1 規定提高30倍,│
│ │ │ │則最高額為罰金新│
│ │ │ │臺幣90,000元以下│
│ │ │ │,故關於法定刑為│
│ │ │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
│ │ │ │準,新法並非較有│
│ │ │ │利於被告,本案關│
│ │ │ │於刑法第276 條第│
│ │ │ │2 項之罪法定刑罰│
│ │ │ │金提高標準部分,│
│ │ │ │應依刑法第2 條第│
│ │ │ │1 項前段規定,適│
│ │ │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條例第1 條前段及│
│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 │ │ │例第2 條之規定。│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33 條 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 │段提高後,再依現│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條 換算為新臺│
│ │ │ │幣時,為新臺幣30│
│ │ │ │元以上,依修正後│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規定,為新臺幣1,│
│ │ │ │000 元以上,修正│
│ │ │ │後刑法第33條第5 │
│ │ │ │款規定並非較有利│
│ │ │ │於被告,依刑法第│
│ │ │ │2 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應適用修正前│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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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62條自首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 │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 │
│ │輕其刑。但有特別│減輕其刑。但有特│㈡修正前規定為減│
│ │規定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輕其刑,即必減輕│
│ │。 │定。 │其刑,修正後為得│
│ │ │ │減輕其刑,修正後│
│ │ │ │刑法第62條之規定│
│ │ │ │對被告並非較為有│
│ │ │ │利,仍應依刑法第│
│ │ │ │2 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適用修正前刑│
│ │ │ │法第62條有關自首│
│ │ │ │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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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 │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㈡本案被告行為時│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準,應以銀元100 │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元至300 元折算為│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1日 ,經依現行法│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 元、│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 元或3,000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一日,易科│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困難者,得以1 元│罰金。但確因不執│幣後,應以新臺幣│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行所宣告之刑,難│300 元至900 元折│
│ │1日 ,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難│算為1 日,修正後│
│ │」罰金罰鍰提高標│以維持法秩序者,│則以新臺幣1,000 │
│ │準條例第2 條(已│不在此限。」 │元、2,000 元3,00│
│ │刪除)規定:「依│ │0元折算1 日,修 │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1 項前段規定,並│
│ │易服勞役者,均就│ │非較有利於被告,│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100 倍折算1日 ;│ │項前段規定,適用│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數,或其處罰法條│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亦同。」 │ │條規定,定其易科│
│ │ │ │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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