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53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下
主 文
乙○○、甲○○均休職,期間各壹年。
事 實
財政部移送意旨及補充意旨略謂:
壹、被付懲戒人乙○○係外匯助理作業主管、甲○○係外匯經辦 員,涉嫌違法操作外匯交易之失職情事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乙○○及甲○○利用親友名義申請結匯,未依 敘作當時該行牌告即期匯率辦理,而擇當日較優匯率結匯 ,獲取利益NTD$336,883 元。其中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方 式(虛存虛提臺幣、外匯存款),或未透過臺幣帳逕以結 購結售兌換傳票互轉等方式違法操作外匯,套取匯兌差價 NT D$216,117元(詳如附表)。上述不法利益由甲○○分 配分別存入乙○○配偶及甲○○親友帳戶或提領現金,有 虧職守暨違背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
二、未依中央銀行訂頒「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 、「指定銀行輔導客戶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應注意事 項」、「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該行「買賣即期外 匯匯率處理要點」、「外匯存款業務處理要點」處理業務 部分:
(一)⒈「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 6條:「指定銀行應 查驗申報義務人身分文件或登記證明文件,輔導申報 義務人填報申報書,辦理申報事宜,…」。第 9條: 「指定銀行應確實輔導申報義務人詳實填報,其績效 並列為中央銀行授權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或審核指 定銀行申請增設辦理外匯業務單位之重要參考。」 ⒉「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3條(一) 匯出匯款業務:1之⑴:「其以新臺幣結購者,應依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辦理。指定銀行應確實 輔導申報義務人詳實填報。」
⒊「指定銀行輔導客戶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應注意 事項」第 6條第(二)項:外匯「指定銀行應確實輔 導申報人審慎據實填報。申報人申報之結匯性質,與 其結匯金額顯有違常情或與其身分業別不符時,應輔 導申報人據實申報後,再予受理…。」
由上述三點可知,央行為確實掌握各項外匯交易以穩 定國內金融,賦予指定銀行輔導客戶據實申報之責任 ,並以指定銀行辦理之良窳為其考核之重要依據。被 付懲戒人張、李二員受臺灣銀行聘用任外匯主管及經 辦,責無旁貸應為該行負起輔導客戶據實申報之責, 以協助央行外匯管理及避免該行遭受央行處罰。惟其 二人明知邱玉芳係乙○○配偶,邱聰水與甲○○有密 切金錢往來關係,卻對渠等二人謊報結匯原因未予導 正。例舉如87.9.8. 邱玉芳購買旅行支票,匯款用途 填寫「留學」,87.3.11.楊聰水購買旅行支票,匯款 用途填「留學」,當日再以林黎紅、曾素月名義賣出 ,結售名義為旅行剩餘退匯。張、李 2人怠忽職守實 已有故意明顯之過失。
(二)「指定銀行輔導客戶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應注意事 項」第 6條第(一)項:「申報書之填寫事關申報人之 權益,除申報人不識字外,指定銀行不得代為填寫申報 書。如為代填案件,仍需由申報人蓋章,以明責任」。 惟此次查核之各筆交易,其申報書多為甲○○筆跡,且 其申報書上均無委託代理行為之表示。故亦無第 4條第 (二)項「受理委託代辦結匯申報案件,應查驗委託人 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確認委託之事實」之委託 情事,未受委託卻代填申報書行為明確,有違央行規定 。
(三)「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4條:外匯存 款業務第(四)項結購及結售限制:「以新臺幣結匯存 入外匯存款及自外匯存款提出結售為新臺幣,其結購及 結售限制,均應依匯出、入匯款結匯之相關規定辦理」 。又第 3條匯出及匯入款業務第(一)及(二)項1憑 辦文件:「…及查驗身分文件或登記證明文件後辦理; …」及「指定銀行輔導客戶辦理收支或交易申報應注意 事項」第 5條(一)之1「應確認係申報人本身之外匯 收支或交易,以避免利用他人額度申報結匯。」央行外 匯局88.2.22.(88)台央外伍字第 0400294號函說明第 一項亦規定:「應確認係申報人本身之外匯收支或交易 ,再予受理,以防止借用人頭結匯案件之發生」。則結 購、結售外匯存款時,結購結售申報人應與外匯存款存 戶為同一人殆無疑義。惟經查張、李二人辦理本案,其 結購、結售申報人與外匯存款存戶存款人不同,所在多 有。而買賣旅行支票,亦有利用人頭分散買賣之嫌(均 詳如移送書附件),明顯違反央行規定。
(四)「臺灣銀行外匯存款業務處理要點」第12條開戶手續: 「存戶開戶時限本人或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本行派員查 實辦理,填具印鑑卡,連同款項一併交與本行…」。該 行各項存款之開戶均規定需由本人於印鑑卡親簽,惟張 、李二人利用親友名義開立外匯活期存款及新臺幣綜合 存款操作外匯,其印鑑卡之筆跡多出自行員之手,有違 本行之規定。
(五)「臺灣銀行買賣即期外匯匯率處理要點」第 2條第(一 )項:每筆交易額或同日同客戶之買入與賣出交易總額 在:⒉「一萬美元(含)以上或等值其他掛牌外幣者: 美元得在當時掛牌匯率可加減優惠範圍內,美元以外其 他掛牌外幣得在本行當時掛牌匯率加減千分之二範圍內 與客戶議價承作」。第(二)項:「營業單位為爭取優 良新戶或因業務競爭需要,需以優於當時可加減優惠價 之匯率承作時,應詳實評估該客戶對本行各項業務之貢 獻度,營業單位如願意負擔匯率價差,且該價格未偏離 市價過鉅時,美元部分可逐筆與國外營業部或財管部議 價。…」。均已明確規定該行授權辦理優惠匯率,需於 當時掛牌匯率可加減優惠範圍內辦理,如超過可加減優 惠範圍,則非屬授權範圍,需詳實評估後逐筆與總行有 關部門議價並作成議價單備查。張、李二員未依規定辦 理,而係擇當日掛牌最優之匯率,同時辦理外匯買賣, 以當日沖銷方式謀取不法之匯兌差價,其操作手法有違 該行規定。
三、未依「相關規定」辦理部分:
(一)取款憑條未詳實驗印,經查有帳戶名不符及印鑑錯誤等 情事者計37筆。存提款時帳號戶名需相符及印鑑正確始 能辦理應無疑義,張、李二員所為已達違反銀行員一般 作業應有認知及該行86.4.28.銀稽乙字第 06042號函說 明二第三項「存款傳票帳號戶名應詳加查對一致後始予 記帳核章」。
(二)行員經辦本人存款業務,違反該行85.2.3.銀稽乙字第0 1847號函說明第二項:「…少數分行行員提領款項時, 有由其本人辦理驗印、記帳及出納等工作情事,易滋生 弊端,應請注意改善…」之規定。
(三)轉帳交易故意以先記貸方後記借方(實為虛存虛提、買 空賣空方式,即臺、外幣存款帳戶內無存款餘額,先虛 進存款(貸記)隨即領出(借記),並以該款項做為買 賣外匯交易,最後存提款及買賣外匯相互軋平)方式達 到套取差價利益之目的,嚴重違反該行85.2.10.銀稽乙
字第02209號函說明(一)第6項:「核章人員應特別注 意轉帳傳票應填妥對方科目並應先記借方再登記貸方… 」之規定。
(四)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並代填存、提款憑條辦理存提。 違反該行85.9.11.銀稽乙字第13696號函說明第1項:「 嚴禁行員一人辦理互為牽制之數項工作或代存戶保管存 摺、印鑑,代辦存、取款項,代還放款等,主管人員對 業務處理程序,應善盡覆核責任…」之規定。
(五)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 100萬元或等值外幣收付傳票,未 經甲組人員或授權之乙組人員及丙組人員事前核章,違 反「臺灣銀行傳票核章程序及審核注意事項」。 (六)受理存戶領款時,其存摺貸方最近列印之款項如係由聯 行輸入,未以電話洽詢對方主管人員,經確認無訛後始 予以付款,並於傳票上註明對方主管人員級職姓名。違 反該行82.5.10.銀營乙字第06108號函規定。 (七)轉帳傳票未確實填寫對方科目,存摺存款有摺存入其存 摺未經櫃員(授權額度內交易)或核章人員於存款金額 前逐筆核章。違反該行86.4.28.銀稽乙字第 06042號函 說明二第(九)及(十三)項規定。
(八)交易金額逾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存、匯交易之驗印及記 帳作業為分由不同人員處理,違反該行 88.10.30.銀營 乙字第18315號函規定。
(九)辦理外匯定期存單質借,未撥入存款人外匯活期存款帳 戶。違反「臺灣銀行外匯定期存款質借作業要點」第 4 條「…質借之外幣並應撥入該借款人之同幣別外匯活期 存款帳戶」規定。
(十)借用楊聰水優綜戶透支,及以虛存虛提方式操作外匯, 兌取差價利益,有違「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 道德規範要點」第(九)、(十三)條規定。
四、上述所列缺失,係考量張、李二員於本案延續期間之內心 犯意,而假設在正常交易情況下,純就中央銀行頒發之規 定及該行相關規章條文說明其違規事實。然若依該行於案 發後查核所見,上述缺失應非疏忽,而係張、李二員同謀 共犯,以複雜之交易規避規定,二人上下其手破壞銀行內 部控制,以為獲取不當利益之必然手段。
五、本案癥結所在為:
(一)張、李二員未依該行「買賣即期外匯匯率處理要點」之 規定處理外匯交易匯率,反利用職權之便,擇優敘作從 中套利。
(二)違反央行前述各項管理辦法,違規利用人頭戶連續進行
外匯交易。
(三)長期未以自有資金交易,而係利用虛存虛提、買空賣空 之違法帳務處理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其慣用方式為: 於其存款帳戶無存款餘額情況下,先行偽存美元或臺幣 並登錄於電腦,再提領該不實存款,以為賣匯或買匯之 資金來源,同時並作反向交易(買匯或賣匯),兩相沖 抵套取不當之匯兌價差。
六、被付懲戒人乙○○、甲○○二員之行為核均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 2條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
七、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銀行專案查核報告。
證二:操作外匯案關係帳戶清單。
證三:操作外匯交易彙總表。
證四:操作外匯交易資金來源分析彙總表。
證五:操作外匯交易案交易方式明細表共76紙。 證六:「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指定銀行 輔導客戶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應注意事項」、「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該行「買賣即期外匯匯 率處理要點」、「外匯存款業務處理要點」全文。 證七:「臺灣銀行傳票核章程序及審核注意事項」、「臺灣 銀行外匯定期存款質借作業要點」、「公營金融保險 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及該行86.4.28.銀 稽乙字第06042 號函、85.2.3.銀稽乙字第01847號函 、85.2.10.銀稽乙字第 02219號函、85.9.11.銀稽乙 字第13696號函、82.5.10.銀營乙字第06108號函、88 .10.30.銀營乙字第18315號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及補充申辯意旨略謂:一、緣由
(一)申辯人於84年 2月春調任羅東分行主辦外匯業務以來,深 感羅東地區拓展外匯業務艱困,同業間爭攬外匯競爭激烈 ,進出口廠商家數少,且多年來經濟景氣仍處谷底,奉總 行核定年度承做外匯業務量逐年增加,身為主辦外匯主管 竭盡心力,爭取進出口廠商外匯往來外,更鼓勵客戶及行 員之親友開立外匯活(定)期外匯存款帳戶、亟思達成總 行核定之目標。
(二)外匯市場買賣外匯,依客戶外匯資訊之搜集及其經驗作正 確之判斷,在盈虧自負之前提下,任何人均可買賣外匯, 包括行員本人及其親友。
二、資金來源
(一)經辦李員以自有存款結購(售)外匯存款部分,如移送書 查核報告所述過程尚屬正常。
(二)經辦李員借用楊聰水優綜戶透支,李員取有楊君授權委託 書在案,並經楊君承認委託之事實。
(三)非自有資金(虛存虛提)部分,因一營業日先買外匯後賣 ,雖無存款餘額,然其所購得之外匯,同時由存款人開具 取款憑條交付予銀行以便作當日買賣之交易(此有傳票可 查),從任何一個時點而言,銀行資產均未有增加或減少 ,另先賣外匯後買之情形亦同,銀行資產亦無變動,自無 虧空或利用銀行資金之嫌。
三、操作情形
(一)經辦李員大都在對外營業結束後辦理當軋工作,唯匯率報 價,均在營業時間內決定,因此當天匯率預判錯誤,亦會 有發生虧損情形,例如:86年11月20日買進1萬2千美元外 匯存款,次日賣出同額美元,虧損新臺幣3,600元,87年5 月22日買進日幣 100萬元,87年6月9日賣出同額日幣虧損 新臺幣1,300元,88年 4月22日買進歐元1千元,88年10月 20日賣出虧損新臺幣670元,88年1月7日買進歐元1,954.5 6元,匯率37.52,88年4月1日買進歐元1千元,匯率35.80 ,89年 2月29日買進歐元1,500元,匯率29.88,均尚未賣 出,以目前歐元匯率約 27.50計算,仍屬虧損狀態(以上 交易均為李員親友),自不能以李員大都在對外營業結束 後始辦理而遽以推論係以當日中心匯率最低與最高價格作 為買賣交易價格(上述交易如附件傳票影本)。 (二)匯價之報價均循當日匯率之變動,並無偏離匯率變動之軌 跡,匯率之議價亦為單位主管之授權。
(三)至於外匯申報義務人與外匯存款人不一定為同一人,係基 於外匯額度之控管,據經辦李員稱借用人頭申報外匯均獲 當事人應允。
(四)所得匯差既是合法之正常交易及風險盈虧自負之前提下, 存入任何人帳戶應無違法。
四、買賣外匯所得之差價,並非是向銀行套取之理論陳述。茲舉 例說明:
假設銀行目前總資產為美金100元及新臺幣5千元,某甲向銀 行要求購買美金100元,匯率議定為30.00元,某甲將新臺幣 3千元交付銀行後取得美金100元,此時銀行總資產為美金 0 元而新臺幣為8千元,當匯率因變動、美金匯價為31.00元, 某甲持美金100元出售予銀行,銀行需交付新臺幣3,100元予 某甲,此時銀行帳面總資產為美金100元及新臺幣4,900元, 然而此時美金價值為新臺幣3,100元加上新臺幣4,900元,銀
行總資產價值維持不變,而某甲所得匯差差價新臺幣 100元 並非是向銀行套取。反之,如美金匯價變動為 29.00元,某 甲出售美金100元予銀行,銀行需交付新臺幣2,900元予某甲 ,此時銀行帳面總資產為美金100元及新臺幣5,100元,而此 時美金價值為新臺幣2,900元加上新臺幣5,100元,銀行總資 產價值仍維持不變,而某甲損失新臺幣 100元,並非銀行賺 取匯差價新臺幣100元。
五、結論:申辯人於臺灣銀行服務15年餘以來,克盡職守,努力 達成主管及長官交付之任務,84年 2月奉派任羅東分行主辦 外匯業務主管,除調任初84年度外匯業務量未能達成總行核 定目標外,85、86、87三年度承做量均逐年大有成長並均達 成核定目標數,88年 3月申辯人輪調主管授信業務,當年度 並未能達成目標數(以上均有案可查),前述外匯之匯出匯 入款係外匯業務之一環,其外匯之操作,無非是要增加分行 之承做外匯業績為主要目的,尚祈體察申辯人初衷。六、按本行總行稽核室查核報告中所稱李員大都在對外營業結束 後,以當日中心匯率最低與最高價格作為買賣交易價格,透 過新臺幣與外幣兌換套取差價云云乙節,茲答辯如左:查銀 行每筆匯率之報價,均需循交易當日匯率之變動,無偏離匯 率變動之軌跡,匯率議價及優惠均有經單位主管授權,申辯 人所為均係在授權範圍內,並無逾越。
七、有關本行查核報告中所稱非自有資金交易(虛存虛提)先記 貸方後記借方,即所謂買空賣空等乙節,茲答辯如左:查外 匯市場買賣外匯,並無所謂買空賣空交易,因為經與客戶匯 率議價決定後,該筆外匯即屬成交(按:成交金額超過美金 50萬應即刻陳報總行以利拋補)成交後可能有二種情形: (一)第一種情形:客戶所購得之外匯不準備當日再賣給銀行, 則客戶只要在銀行軋帳前備足新臺幣即可(即匯率議價時 客戶帳戶內無須備足新臺幣款項),基於客戶之誠信及經 本行徵信,客戶從無違約情事,例如本分行長期客戶中興 紙業公司及羅東鋼鐵廠公司等均係依循此作業方式辦理。 (二)第二種情形:基於客戶要求將當日所購得之外匯賣給銀行 (按本行總行並未規定不得承做,但又未詳訂作業辦法, 因此比照本行辦理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處理要點辦理), 則其出售外匯所得之新臺幣與原先應支付所購得外匯之新 臺幣就其差額予以清算收付因此該客戶在外匯成交前亦與 前述第一種情形,帳戶內無須備足新臺幣。至於所謂先貸 後借,本行稽核室之查核報告所指摘者根本是倒果為因。 按事後帳務之處理,並非成交前之虛存虛提。又以上作業 方式行之多年未變,總行稽核室每年派員查核及駐區稽核
每月來行查核,均未曾提出糾正意見,顯見此等情形亦係 實務上之所然。
八、有關查核報告中有關李、張二員利用親友名義開立存款外匯 帳戶云云乙節,茲答辯如左:按申辯人經辦外匯多年,匯率 趨勢之走向及有關資訊較容易取得,因此可隨時提供有關資 訊給親朋好友作為其操作外匯買賣之參考,且該等親友亦屬 本行之客戶,是以貴會查察之重點應係在探究交易過程中有 無違法,如無違法則客戶所得匯差在風險盈虧自負下,任何 人均可承作。
九、綜上所述,申辯人並無本行總行查核報告所指之違法情事, 特再檢陳理由及證據用供說明,為此狀請鈞長鑒核,至感德 便。
十、未依中央銀行頒行之「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 、…、處理業務部分:
(一)張、李二員受該行聘用任外匯主管及經辦固應為該行負起 輔導客戶據實申報之責,惟客戶之申報究係誤報或謊報其 結匯原因並無法拒絕其外匯買賣交易,且就實務上運作而 言,如何查證客戶結匯之原因亦有其困難之處。 (二)申報書之代填並無明文禁止,多數客戶均要求櫃員給予服 務,就實務及銀行服務客戶之精神而言,替客戶代填申報 書,鮮有先要求客戶出具代填委託書,況客戶既已蓋用其 印章者,實質上即已具授權委託代填之性質,是此種處理 方式並無違法之處,關於此點貴會亦可向其他銀行行庫業 者查實。
(三)「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四條(略)乙節 ,有關外匯申報義務人與外匯存款人不一定為同一人者, 係基於行庫方便買賣外匯額度控管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並 無明文就所謂「外匯申報義務人與外匯存款人不同一人時 」,是否應拒絕其買賣交易或其他處理方式之法律效果如 何規範致實務上易生滋擾。況據報載所稱:宋楚瑜先生競 選期間曾利用多家行庫借用人頭結匯匯出國外及本行總經 理秘書林**亦借用行員人頭辦理結匯匯出國外經查屬實 之情,卻未見總行稽核室將本案有關人員移送貴會查處, 顯見借用名義結匯為總行稽核室所默許,否則本行稽核室 豈非知情不報或選擇性辦案,是本行稽核室之公正性亦頗 令人存疑,其所查核之報告尚非可信乎?
(四)以親友名義開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及新臺幣綜合存款之印鑑 卡,雖未經存款人親簽,惟親友事先口頭授權並交付印鑑 及身分證辦理,亦係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而於實務上之所 必然。至於親友樂於操作外匯,乃因申辯人經辦外匯多年
,對於匯率趨勢之走向及有關資訊較容易取得,因此僅提 供有關資訊給親友作為操作外匯買賣之參考,亦為人情使 然。
十一、未依「相關規定」辦理部分:
(一)驗印工作係經辦櫃員負責,李員平時工作繁忙,雖偶有 未詳實驗印之情,惟迄今並未釀成銀行有任何損失、或 與客戶發生任何糾紛之事。
(二)行員經辦申辯人存款業務乙節,申辯人並未以申辯人存 款帳戶買賣外匯而無違反該函規定,且查該項缺失本行 稽核室至各地分行查帳,均列為應注意改善之通案。 (三)轉帳交易故意以先記貸方後記借方乙節,請參照前揭第 二次答辯書狀二之內容已為詳細之申辯。
(四)有關四、五、六、七、八、九項之缺失係本行稽核室至 各地分行查帳列為應注意改善辦理之通案。
(五)有關借用楊聰水優惠戶透支操作外匯乙節,業經取得楊 君授權書在案,且稽核室查核報告中也有說明,自無疑 義。
十二、綜合本行稽核室所提出之查核報告內容以觀,該室基於主 觀認定,似有先將張、李二員先予入罪後再尋找證據之嫌 ,從未以銀行之實務去考量,因此就連前述一般銀行缺失 之通案,亦作為張、李二員入罪之推論,就以買空賣空之 說法,該室純係以倒果為因為論點(請參照前揭第二次答 辯書狀二(二)之內容),另查渠等客戶所操作外匯買賣 亦有虧損之情形,但其查核報告中從未提及,其至更誇大 其辭而謂張、李二員破壞銀行內部控制,以獲取不當利益 等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請參照前揭第二次答辯書狀三之 內容)。且該室於查核本案時,又拒絕採納張、李二員之 解釋,查核報告書亦未經張、李二員簽認,查核過程已有 失公正性及客觀性。
十三、本案癥結所在為:
(一)張、李二員未依該行「買賣即期外匯匯率處理要點」之 規定處理外匯交易匯率乙節,請參照前揭第二次答辯書 狀一、三之內容。
(二)違反央行前述各項管理辦法,違規利用人頭戶連續進行 外匯交易乙節:請參照本申辯書前述第壹大項三之內容 。
(三)長期未以自有資金交易處理方式乙節:請參照前揭第二 次答辯書狀一及二(二)之內容。
十四、本案申辯人乙○○已有多次答辯在案,惟臺灣銀行董事會 稽核室自始均以違法操作外匯認定之,茲再重申申辯人在
職期間,僅就職務權責範圍內提供有關外匯資訊給客戶作 為其買賣外匯之參考,且在正常買賣外匯交易及客戶自負 盈虧前提下,其匯差如何分配與負擔應與申辯人無涉。十五、臺銀稽核室認為申辯人有所謂「利用銀行資金」「虛存虛 提」「買空賣空」等情事,茲以實際買賣外匯交易之案例 ,再補充說明如左:
甲案:
(一)為釐清案情起見,特再以臺銀客戶邱玉芳於89年11月22 日約10時30分以相同方式與程序與臺銀羅東分行買賣外 匯乙筆,匯率議價決定以新臺幣32.51元兌1美元購買美 元 1萬元存入外匯存款(議價時客戶邱玉芳活儲帳戶餘 額僅新臺幣0元),於當日下午約2時30分持新臺幣32萬 5,100 元前往銀行履行交割之義務,銀行會計分錄如左 :議價決定後可先做備忘分錄:
借:兌換---美元1萬元
貸:外匯存款---美元1萬元
持現金至銀行交割時:
借:現金---新臺幣32萬5千元
貸:活儲存款---新臺幣32萬5千元
借:活儲存款---新臺幣32萬5千元
臨時存欠--新臺幣100元(現金)
貸:兌換---新臺幣32萬5,100元
(二)當日約15時25分因匯率變動(臺幣貶值),客戶邱玉芳 另行與銀行匯率議價,按牌告銀行買入匯率 1美元兌新 臺幣32.85元賣出前述存入之外匯存款美元1萬元,並當 即履約交割(銀行作業時間已過下午 3時30分),銀行 會計分錄如左:借:外匯活存---美元1萬元貸:兌換-- -美元1萬元借:兌換---新臺幣32萬8,500元貸:活儲存 款---新臺幣32萬8,500元
(三)客戶邱玉芳自活儲存款提領現金32萬 5千元新臺幣,帳 戶餘額新臺幣3,500 元,扣除前述(一)現金交付新臺 幣 100元,即表示本筆一買一賣外匯交易獲有匯兌利益 新臺幣 3,400元,亦即實際會計分錄相同科目借貸相抵 後,結果僅餘:借:兌換---新臺幣3,400元貸:活儲存 款---活儲存款3,400元從前述甲案之實例即可證實及說 明左列各點:
(甲)客戶與銀行議定匯價時,該客戶帳戶內無需有足夠 之資金,如甲案(一),客戶邱玉芳議價當時帳戶 內餘額僅為新臺幣0元。
(乙)經與銀行議價匯率決定後,該筆外匯即視同成交,
其理由有左述三點:
⑴匯率之議價為客戶與銀行相互要約承諾之行為, 換言之,匯率經議定後外匯買賣契約即成立。
⑵客戶當日可隨時前往銀行履約交割。
⑶依臺銀內規之規定,議價交易金額在某一定數割 外匯(美元50萬元以上)須報總行外匯交易室以 利拋補。
因此,匯率經議價決定後,客戶即有一筆外匯之 「買權」或「賣權」,此為不爭之事實。
(丙)由甲案(一)可知,客戶透過匯率議定後取得一筆 外匯美元 1萬「買權」,換言之,銀行即有對客戶 交付一定數額外匯之議務,同時有向客戶收取等值 新臺幣之權利,就客戶而言,為有相對之權利及義 務,惟客戶於履約交割前或後仍可隨時透過匯率議 價方式取得另一筆外匯之「賣權」,如前述實例甲 案(二),亦即銀行有對客戶收取一定數額外匯之 權利,同時有對客戶交付等值新臺幣之義務,就客 戶而為有相對之權利及義務,因此,就實例甲案剖 析客戶當日取得外匯之「買權」及「賣權」,即表 示客戶與銀行間互負債權與債務之關係。
十六、以下乙、丙、丁案之例,為申辯人乙○○於臺銀任職期間 ,為臺銀稽核室認定為違法操作外匯之實例,茲提出以下 之答辯(資料來源為該稽核室查核報告之附件): 乙案:
以86年 4月17日實例說明,客戶邱玉芳向臺銀羅東分行匯 率議定以新臺幣27.60元兌1美元取得購買外匯美元10萬元 之買權後,當日復經議價以 1美元兌新臺幣27.645元取得 賣出美元10萬元之「賣權」,就銀行當日之該筆交易會計 分錄
如左:
(一)議價時之備忘分錄:
借:兌換---美元10萬元
貸:外匯存款---美元10萬元
(二)「買權」履約時之會計分錄:
借:活儲存款---新臺幣100萬4千元
活儲存款---新臺幣165萬6千元
臨時存欠---新臺幣10萬元(現金)
貸:兌換---新臺幣276萬元
(三)「賣權」履約時之分錄:
借:外匯存款---美元10萬元
貨;兌換---美元10萬元
借:兌換---新臺幣276萬4,500元
貸:活儲存款---新臺幣276萬4,500元 從前述乙案證實,客戶之外匯「買權」與「賣權」分別履 約後,其結果如同甲案實際會計分錄僅餘:借:兌換--- 新臺幣4,500元貸:活儲存款---新臺幣 4,500元換言之, 如經相同會計科目借貸相抵即經差額之清算收付,活儲存 款匯兌利益為新臺幣 4,500元,其交易過程及結果皆與甲 案完全相同,何來違法之有。
丙案:
以87年 8月19日為實例說明,客戶邱玉芳與銀行匯率議價 ,議定以新臺幣34.71元兌1美元而取得購買美元11萬1,69 0元之外匯買權,於履約交割前,另行與銀行議定匯率以1 美元兌新臺幣34.73元取得一筆賣出美元1萬 1,750元之外 匯「賣權」,此時客戶之「買權」與「賣權」當日同時存 在,就銀行而言,當日亦與客戶具相對之外匯「賣權」與 「買權」,即如前述甲案實例說明 (丙)客戶與銀行間同 時具有互負債權及債務之關係,在同時履行「買權」與「 賣權」情形下,銀行作業必然為如左述之會計分錄: (一)議價時做備忘分錄:
借:兌換---美元11萬1,690元
貸:外匯存款---美元11萬1,690元
借:活儲存款---新臺幣387萬6,760元 貸:兌換---新臺幣387萬6,760元
(二)同時履約交割時,其分錄如左:
借:外匯存款---美元11萬1,690元
外匯存款---美元60元
貸:兌換---新臺幣388萬1,078元
貸:活儲存款---新臺幣388萬1,078元 其結果與前述甲、乙二案完全相同,實際會計分錄僅餘: 借:兌換---新臺幣2,233元
貸:活儲存款---新臺幣2,233元
此案因外匯之「買權」與「賣權」同時存在,且同時履約 交割,客戶與銀行間因互負債權與債務,銀行就其差額予 以清算並作成必要之會計分錄,何來所謂「虛存虛提」之 有。
丁案:
以88年6月7日為實例說明,客戶林黎紅經與銀行議價,匯 率議定以新臺幣32.65元兌1美元而取得一筆購買美元10萬 元之外匯「買權」,於履約交割前,另與銀行議定匯率以
1 美元兌新臺幣32.70元取得一筆賣出美元10萬0,050元之 外匯「賣權」,此時,如同丙案之釋例,客戶與銀行間均 俱有外匯之「買權」與「賣權」,在同時履行交割情形下 ,銀行必然為如左述之會計分錄:
借:兌換---美元10萬元
貸:外匯存款---美元10萬元
借:外匯存款---美元10萬0,050元
貸:兌換---美元10萬0,050元
借:兌換---新臺幣327萬1,635元
貸:臨時存欠---新臺幣6,635元(現金) 兌換---新臺幣326萬5千元
本案臺銀稽核室所稱「以兌換科目拼湊使借貸平衡,未透 過臺幣存提」云云,應係指兌換科目未借記及貸記新臺幣 存摺而言,有時銀行為簡化作業處理,並考量客戶免於往 返攜帶現金之風險,就其銀行與客戶間互負債權與債務予 以相抵清算,且在其結果與甲、乙、丙三案完全相同下, 應無不妥。
十七、結論:從甲、乙、丙、丁四案實例,所有會計分錄中,並 無有所謂利用銀行資金之相關科目出現,所舉實例要項均 已含蓋所有臺銀稽核室查核報告中所列事實,會計分錄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