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44號
被付懲戒人 甲 ○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甲 ○降壹級改敘。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負責 辦理臺中市區之「公寓大廈管理」項目業務,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因處理「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凱旋二期社區」 第8、9屆管理委員會間之紛爭,接受當事人招待至餐廳用餐 及至「KTV 」消費飲宴,因而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 正利益。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緣自89年 底起,坐落於臺中市○○區○○路 1段「臺中市北屯區文心 凱旋二期社區(以下簡稱文二社區)」住戶間不睦,衍生第 8屆、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糾紛未已(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程序瑕疵),民刑紛爭不斷。被付懲戒人竟於90年 1 月初即介入且在幕後主導及指示第 8屆管理委員會李民山等 人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提出 陳情、檢舉「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有瑕疵、 應為無效等情,被付懲戒人於90年 1月11日以九十府工管字 第005961號函認定該會議無效。第 9屆管理委員會卓惠凰等 人因而不服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90年 5月30日被付懲 戒人得知行政訴訟已經提起,藉口調解「文二社區」第8、9 屆管理委員會間紛爭為由,主動邀約雙方及其所委託之「台 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付懲戒人與馬中泉 、張森柏、李榮祥等 4人於臺中市○○路「漁港餐廳」用餐 ,餐畢馬中泉見被付懲戒人毫無起身付款之意,便自行支付 餐款新臺幣(下同) 2,500元,被付懲戒人仍意猶未盡提議 續攤,馬中泉提議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阿房宮 KTV」消費飲 宴,打烊時馬中泉見被付懲戒人仍舊無起身付款之意,只得 籌款支付該筆消費3萬2千元。同年6月2日被付懲戒人下班後 ,又藉口討論「文二社區」紛爭之事,邀約雙方再度到「阿 房宮KTV」消費飲宴,嗣後仍由馬中泉買單支付7千元。被付 懲戒人之犯行經人向臺中市政府政風室檢舉,政風室調查後 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於臺中市政府召開考績委員會時,曾 提出報告書答辯,惟不為委員會所採信,經無記名表決結果
,仍認定情節重大應予移送懲戒並停職。依上所述,核被付 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公務員不得假 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加損害於人。」、第16條第 2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 得收受任何餽贈」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 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被付懲戒人答辯之報告書。
證三:臺中市政府91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及補充申辯意旨略謂:一、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住戶有二個派系(一為李民山,二為卓 惠凰、張森柏、馬中泉等人),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 程序有瑕疵、開會人數不足、召集人未經合法程序推選、召 集人身分非區分所有權人…等,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多次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及臺中市政 府工務局檢舉、陳情。申辯人於90年間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業 務之職,眼見該社區愈演愈烈,而北屯區公所承辦人李儲白 因未妥善處理,遭該社區前主任委員李民山於90年 5月29日 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瀆職」告訴(如附件一),復向北屯區 公所提起「國家賠償」告訴(如附件二),但該社區亂象並 未解除,遂轉向本府檢舉、陳情。申辯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相關規定,以90年 1月11日九十府工管字第5961號函, 認定該社區於89年8月20日(李民山)及89年12月2日(卓惠 凰、張森柏、馬中泉等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有 瑕疵、不符規定,該二次會議均屬無效在案(如附件三)。 足見申辯人係秉公處理,並非起訴書第 5頁所載:「失卻行 政中立之立場」。臺中市議員陳清景及該社區卓惠凰等20餘 名住戶於90年 2月14日前來本府聚眾抗議、辱罵本府官員, 當時工務局副局長劉應榮、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課長紀英村、 行政室法制課課長洪誌宏、課員凌春祥等多人可為證人。申 辯人於90年3月曾接受住戶要求邀集二派系在社區內進行第1 次調解,並告知雙方應以和為貴,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沒有瑕疵情況下改 選委員,切勿使社區癱瘓,以免大家之權益受損。該社區卓 惠凰因不服本府90年 1月11日九十府工管字第5961號函之行 政處分,而提起訴願,本府答辯狀如附件四。案經內政部90 年5月21日台九十內訴字第900298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駁回其訴願在案(如附件五 )。由此可知,申辯人處理公務皆秉公辦理,並非起訴書第 5 頁所載:「利用執掌所賦予公權力從中干預、偏頗、主導 」。申辯人處理文二社區案件時,雙方尚請多位臺中市議員 施加壓力,且均由雙方來函陳情、檢舉後申辯人才秉公辦理 ,並非申辯人「干預、主導」;另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記載: 「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駁回其訴願,足見申辯 人處理本案並未「偏頗」。90年 5月30日該社區前主委李民 山及多位住戶復來辦公室吵鬧,要求本府必須認定90年 4月 15日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而無效。申辯人懼怕因處理不當,遭該社 區住戶李民山等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瀆職告訴,復向本府提起 國家賠償告訴,造成本府之困擾及損失,又擔心另一派卓惠 凰、張森柏、馬中泉等人因本府認定其會議無效再來本府聚 眾抗議、污辱本府各級官員,造成本府各級官員難堪、顏面 無光,遂於90年 5月30日當日下班後再度邀集雙方協調,時 值用餐時刻,馬中泉主動提議在某餐廳用餐。用餐時,申辯 人勸告雙方:「若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爭議時,應向北屯 區公所申請調解或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告知其 會議瑕疵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所在,請各位放下 成見,為免損及全體住戶的利益,請雙方合作重新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避免會議召開程序之瑕疵,切勿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今日晚餐由申辯人請客…等語」。 不料,申辯人於赴洗手間時馬中泉即先行支付晚餐費用,申 辯人拿出 2千元欲分攤餐費,遭其婉拒。申辯人於事後一星 期內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店回請馬中泉用午餐,當 日吃麵食及點若干小菜,以茲回應。90年 5月30日晚餐後, 馬中泉再以臺語相邀「續攤」,申辯人係外省人,當時聽不 懂臺語「續攤」是什麼意思,遂拒絕他們。並非起訴書上所 載是申辯人要求「續攤」,申辯人連國語之「續攤」二字眼 都未曾用過,更不可能以臺語說出「續攤」二字,可見臺中 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未予詳查即草率記入起訴書,實乃冤枉。 張森柏、馬中泉等人於偵查時供稱係由申辯人要求「續攤」 ,實乃該二人蓄意報復之奸計。該二人何以會報復呢?係因 申辯人再以90年 9月13日九十府工管字第129352號函(如附 件六)認定該社區卓惠凰、張森柏、馬中泉等人於90年 4月 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因此懷恨在心,說謊話 蓄意誣陷。地點由馬中泉選定在臺中市○○路 ○段845號5樓 ,為放鬆心情、藉唱歌以化解雙方仇恨、敵意,申辯人遂勉 強同意前往,並非主動要求、期約收受不正利益。申辯人到
達現場後,上 5樓先行察看營業場所是否合法?發現其建築 物使用執照為視聽歌唱場所,並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如附件七),知悉該地點為合法之場所,且並無小姐 陪侍,亦非所謂之色情場所,遂放心與馬中泉等人進入該KT V 消費。當時即告知馬中泉申辯人要分攤此次消費,但遭其 當場婉拒。申辯人酒量非常差,喝了幾杯就喝醉了,遂倒下 睡覺、休息,後來聽到有女性之聲音,才知是馬中泉叫來的 小姐,當時發現情況不對,想要離開現場,無奈不勝酒力, 無法開車回家,且為避免酒後開車,只有倒在該KT V內等到 酒醒後再設法離去。申辯人事後於90年6月初即將1萬多元交 給王令中(馬中泉的老闆),並告知是分攤以前KT V之消費 。後來因獲悉 KTV消費金額甚多,申辯人不願對方負擔太大 ,而王令中又拒絕接受申辯人再次分攤消費款,故由申辯人 出資購買偽鈔辨識機18臺交給王令中拿去賣,其賣得之錢全 歸王令中所得,作為分攤先前 KTV之消費款,以上情節確屬 事實,詳臺中地方法院調查筆錄(如附件八)。但承辦檢察 官認為不足採信,故起訴之,實乃冤枉。文二社區住戶檢舉 卓惠凰、張森柏、馬中泉等人於90年 4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違法(如附件九),經申辯人 3個多月詳細調查 ,再以90年 9月13日九十府工管字第129352號函(如附件六 )認定該社區卓惠凰、張森柏、馬中泉等人於90年 4月15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申辯人並非如起訴書所載: 「從中干預、偏頗、主導,伺見紛爭益熾、有機可乘,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乃蓄意接受招待。」相反的,申辯人雖與 李榮祥、張森柏、馬中泉、王令中等人去 KTV消費,事後仍 以90年9月13日九十府工管字第129352號函認定90年4月15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根本無圖利嫌疑,亦無所 謂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二者之間亦無所謂「對價」關 係存在,因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顯有不 符。申辯人果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接受招待,何以會打 電話向王令中、馬中泉等人告知欲分攤KTV消費款? 又何以事後於90年6月初將1萬多元、7月6日將偽鈔辨識機交 予王令中拿去賣,作為分攤 KTV消費款?當承辦檢察官偵察 時,申辯人曾極力要求檢察官:「我要與王令中對質」,但 該檢察官不予理會,逕為起訴,涉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7條 規定。足證臺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未詳加調查即草率起訴, 造成天大之冤枉。王令中於偵查時供稱申辯人交予其 1萬多 元係投資合夥,並非是分攤 KTV消費,與經驗法則不符。因 申辯人與王令中才剛認識幾天,並不熟識,豈有立即投資合 夥之理?若真係投資合夥,應有投資計畫,載明雙方投資金
額、利潤分享、拆帳方式等,惟申辯人與王令中並無該投資 計畫。且申辯人出資購買偽鈔辨識機交給王令中,由王令中 拿去賣,其賣得之錢全歸王令中所得,而王令中始終都未出 一分錢,豈是投資合夥?申辯人交予王令中 1萬多元,王令 中也未去買、賣偽鈔辨識機,又豈是投資合夥?以上事實, 足以證明申辯人確實有分攤 KTV之消費款,並非接受招待。 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 他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4648號刑事裁判書有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須該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收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有某種特定行為之對價關 係,始稱相當。」然調解之權責單位係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申辯人並無職權調解該社區之糾紛,是故於90年 5月30日 下班後邀約文二社區雙方用餐、協調,再去 KTV消費,並非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亦無從證明以上行為與收受其他不正 利益之間有對價關係存在,故罪名應不成立。起訴書草率認 定,顯係檢察官嚴重誤會。檢附最高法院判例二則影本(如 附件十)。臺灣省政府91年7月9日府人二字第0910010193號 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其違法失職事實欄記載:「同年 6 月 2日甲○於下班後,又藉口討論文二社區紛爭之事,邀約 雙方再度到阿房宮 KTV消費…,」與事實不符。由證人馬中 泉證稱:「在 6月初的一個星期六中午,甲○來到我們公司 泡茶聊天,直到 5點多王令中請我們二人到他家吃飯,後來 在王令中家中甲○接到紀坤臨的電話要找他喝酒…」(偵查 卷第 308頁反面,如附件十一),被告至台宇公司找馬中泉 僅係純聊天,並非藉故討論「文二社區」之事,而公訴人為 使被告有利用其職務之嫌疑,竟杜撰係為討論文二社區糾紛 之事,顯係臆測之詞;再者,由現場之情形觀之,申辯人係 受紀坤臨之邀約,並未利用職務要接受馬中泉招待結帳,而 是馬中泉搶著要結帳,故此部分亦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 件不合。又公訴人以證人馬中泉及張森柏二人之語稱係因被 告要求再「續攤」,馬中泉隨即會意而提議前往台宇公司負 責管理之位於臺中市○○路 4段845號敬貿大樓5樓有女子陪 侍之阿房宮KTV消費飲宴,而至隔天淩晨6時許,而馬中泉及 張森柏因見被告未有起身付帳之意,只得籌款支付該筆消費 款3萬2千元,因而認定被告係利用職務而為接受不當利益。 然而由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中已明白指出:「 須具有某種特定行為之對價關係」,申辯人邀約馬中泉等至 漁港餐廳,所談之事,係為勸和文二社區雙方和平相處,不 要一再製造糾紛,以免損及全體住戶之權益,而張森柏在偵
查時供稱:「…我以本人並未獲得委員會授權,尚須徵詢委 員會同意為由,未當場表示同意,…」(偵查卷第 238頁正 面,如附件十二),依此而言,縱係與張森柏、馬中泉等人 至阿房宮 KTV消費,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則不無疑問。且 申辯人否認其有要求續攤,而依張森柏供詞係申辯人「要求 續攤,馬中泉說瞭解。」(如附件十二);而王令中則供稱 :「…馬中泉和甲○已站在門口,馬中泉即提議前往阿房宮 KTV續攤,…」(偵查卷第269頁,如附件十三);而馬中泉 則供稱:「…結束後到餐廳門口,甲○提起馬總要不要再找 個地方聊一下,我與張森柏楞了一下,想說如果紛爭解決好 ,就再找別地方,阿房宮KTV是我找的。」(偵查卷第307頁 ,如附件十四)。張森柏等三名證人對於究係由何人提議續 攤、被告要求接受不當飲宴是如何提議,其說詞均有所不同 ,若果係被告所提出,何以三人之證詞會有如此差異?而被 告所收受之不當利益亦與其職務上並無對價之關係,而公訴 人稱係利用職務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又查貪污治罪條例 之貪污罪嫌係以要求、期約、收受為其要件,且其要有對價 關係,始能成立。經查張森柏於漁港餐廳時即明白表示其未 獲得委員會之授權不能作主,而且被告所提出之解決方案於 文二社區而言實是有益而無害,既然證人張森柏其無法作主 ,而被告又未要求至KTV消費,縱其至KTV消費,又何以見得 與其職務有關?若申辯人至 KTV係利用職務,但證人張森柏 即已表示其未獲授權,而被告亦未要求張森柏等人招待至KT V消費,方答應使卓惠凰之第9屆管委會合法化。相反的,被 告以90年 9月13日九十府工管字第129352號函認定卓惠凰、 張森柏、馬中泉等人於90年 4月1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無效。不得謂被告於當天晚上至阿房宮 KTV消費而遽為 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利用職務之行為;況且本案發生之緣由係 因被告以90年 9月13日九十府工管字第129352號函同意由譚 悌明出任管理負責人一職,而被告為顧及文二社區全體住戶 之權益而同意由譚悌明出任管理負責人,因而造成卓惠凰、 馬中泉、張森柏等人不滿,懷恨在心,遂於90年 9月19日起 便向有關單位檢舉被告瀆職,由其行為可知,舉發人根本係 挾怨報復,其所為之證詞根本有偏頗。
二、公訴人以申辯人未曾負擔上開消費之金額,顯係利用職務收 受不當之利益,然此顯與事實不符,茲陳如后:被告辯稱其 於90年 6月初交予王令中1萬6千元,而公訴人則以被告於每 月有提領2萬元至3萬元不等金額,而認被告所提領之錢並不 足以證明其有交付王令中1萬6千元,然此部分應係為事實, 因:
(一)查被告其所提領之金額係由其三信商業銀行儲蓄部所提領 ,此部分經被告提出存摺,應可證明被告曾提領一筆錢。 (二)公訴人以證人馬中泉稱:(你事後了解,甲○有無付給任 何人任何款項來分擔?)「都沒有,王令中也沒告訴我。 」(王令中說隔一、二天後,甲○有給他 1萬多元來分擔 ?)「沒這回事,當時我還在公司,可以確定。」。然而 觀馬中泉之證詞,約係臆測之詞,因馬中泉自民國90年 3 月間起,即陸續侵占台宇公司之款項,並遭台宇公司向臺 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並被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件十六 。而馬中泉其於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係於90年6 月 11日離職,詳91年 6月11日訊問筆錄,如附件十七,顯見 當時證人馬中泉、王令中二人之關係緊張,王令中對於被 告交付 1萬餘元之事是否一定會告知馬中泉,不可以王令 中未告知馬中泉而遽為認定被告無負擔消費之金額。況且 馬中泉於90年 6月11日離職,王令中豈有再透過馬中泉向 文二社區要該筆服務費之理?故馬中泉稱係因文二社區不 願負擔該筆消費款後,被告方願負擔一半之事,根本係子 虛烏有,反係被告於馬中泉、王令中拒絕被告負擔消費額 ,被告先支付 1萬餘元予王令中,再於7月6日以獨資購買 偽鈔辨識機交給王令中去賣,其賣得之錢全歸王令中所得 ,以作為補償王令中之損失。
(三)又由馬中泉其於偵查中供稱:「…隔了幾天後,甲○打電 話問我費用如何處理,我說可以報公帳。」(偵查卷第30 7 頁反面,如附件十八),再參酌王令中於偵查中供稱: 「事後二、三天甲○主動打電話給我們說,他要分擔這一 筆費用,他拿出 1萬多交給我,我就拿給我太太處理。」 (偵查卷第 290頁反面,如附件十九),又參照張玉燕證 詞:「當時王令中他們去阿房宮 KTV飲酒後約一個星期有 給我1萬2千餘元,稱是甲○要分擔在阿房宮 KTV飲酒的費 用,但甲○和王令中間之金錢往來,我不清楚。」(如附 件二十),顯而易見,被告確實有交付錢予王令中,只是 此筆費用其用途究係為何,於理上應為分擔消費款始為合 理。
(四)又若如王令中所稱所交付之 1萬餘元係為投資偽鈔辨識機 之投資款,其為安撫張玉燕,故偽稱為甲○所分擔之錢。 然查若該筆錢係為投資之金額,然而何以被告於90年7 月 6 日於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領取2萬2千元,與王令中一 起到忠明路與崇德路口的一棟大樓購買偽鈔辨識機?(見 臺中地方法院91年 5月14日訊問筆錄,如附件八)而且錢 係由被告出錢,顯而易見,王令中供稱其先前所交付予張
玉燕之錢,第 1次供稱係為安撫張玉燕而稱係甲○分擔之 酒錢,第2次則供稱為合資購買偽鈔辨識機之錢,應第1次 之證詞方較為合理。而公訴人雖以王令中對於張玉燕敬重 戒慎之態度,而認為王令中不敢從中牟取 4千元,而認為 被告所交付之1萬6千元係為投資偽鈔辨識機之費用,然此 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由證人王令中於臺中地方法院證稱 :(你說被告事後有說分擔消費款,情形如何?)「被告 過了好幾天,6月份的時候,他有打電話到公司給我,000 00000 號,他說『那個多少錢他要付一部分』,我馬上拒 絕,說不用了。…我有跟被告提起要會算有無賺錢的事情 ,被告說不用了,他說就算是他之前欠我的,就算了,」 (見臺中地方法院91年 5月14日訊問筆錄,如附件八)。 又參酌馬中泉於臺中地檢署偵察時亦供稱:「…隔了幾天 後,甲○打電話問我費用如何處理,我說可以報公帳。」 (如附件十八)顯而易見,被告曾對王令中及馬中泉均提 及分擔費用之事,但均遭拒絕,但被告仍然將其應負擔之 部份交付予王令中,況且本案中,於 5月31日當天,張玉 燕於調查局中機組偵察中供稱:「…當天在阿房宮 KTV的 花費多少,我不清楚,但我記得馬中泉當時向我解釋,張 森柏已有提款,要我不用擔心,事過約一週後,馬中泉要 求我支付當時之花費,但遭我拒絕。」(如附件二十一) 。由此可見該筆費用台宇公司及文二社區根本不負責,故 被告將錢直接支付予王令中,但王令中僅交付其中1萬2千 元予其配偶張玉燕,此部分由張玉燕於偵查中供稱:「… 所以我先生拿給我時就告訴我說這個錢就這樣攤掉了,我 沒有再追問這筆錢的來源及它的用途,我不知道。」(偵 查卷 423頁,如附件二十二)。此在在證明被告確實有交 付王令中1萬餘元,而王令中夫婦收了被告的1萬餘元,並 未去買、賣偽鈔辦識機,足證明這 1萬餘元並非投資,而 是被告分擔之 KTV酒錢。又由被告與王令中既然曾一起去 購買偽鈔辨識機,其資金均由被告支出,姑且不論被告有 無分擔其應負擔之酒錢,然由被告、王令中及馬中泉之供 詞可知,馬中泉稱係該筆酒錢台宇公司會負擔,而王令中 則稱不用被告負擔,但被告仍有分擔之意,故以購買偽鈔 辨識機為回報予王令中,而王令中與被告一起去購買偽鈔 辨識機之後,被告即未再與王令中拆帳,而將偽鈔辨識機 賣出所得之金額全歸王令中所得,依此而言,縱係於 KTV 消費之金額未於當場支付,被告於事後亦分擔部分金額, 此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係利用職務而收受不當之利益有間 。而公訴意旨中,以被告身為一名公務員卻假藉調解名目
而主動接受招待,出入不正當之色情場所,寅夜笙歌直至 天之方明。然而由90年 5月30日之情形觀之,被告為雙方 調解,若如公訴人所云,係利用職務而接受招待,然而當 時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雙方根本未達成協議,文二社區 管委會及台宇公司根本不需宴請被告,此可由張森柏於偵 查中及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供稱:其無權答應被告所提之 條件可證;而至阿房宮 KTV消費雖係由張森柏及馬中泉付 帳,但由被告事後行為可證,被告確有支付其應負擔部分 款項,公訴人不得謂被告與證人等調解後即至 KTV消費而 遽為認定其係利用職務要求接受招待。再者,由證人張森 柏於偵查中供稱:「甲○於擔任建築管理業務承辦人期間 除接受招待至阿房宮 KTV飲酒作樂外,有無向你或管委會 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沒有」。(見偵查 卷 281頁,如附件二十三)。若云被告果有利用職務之便 要求接受不正當利益,何以僅此一次而已?而於6月2日當 天之飲宴,係由紀坤臨要約,根本與職務無關,公訴人欲 入罪於被告,將一般之應酬視為利用職務,顯有誤會。綜 合以上觀之,申辯人之行為並未違法,亦無廢弛職務或其 他失職行為,亦即未觸犯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規定;亦 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第16條之規定;同時未觸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情事。
另申辯人行為之動機、目的係為使文二社區避免癱瘓,勸告 二派系雙方能放下成見,為免損及全體住戶的利益,請雙方 合作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避免會議召開程序之瑕 疵,切勿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等。而90年 5 月30日晚餐後去阿房宮 KTV消費,因當日嚴重酒醉及疲勞, 無法開車離開,以避免酒後駕車造成危險,遂等待酒醒後於 隔日早晨6、7離開,並非職蓄意逗留該場所。其地點均係由 馬中泉指定、提議,且費用均由馬中泉主動支付,蓄意拒絕 由申辯人支付或分攤,足見馬中泉係有設計圈套並於事後伺 機誣陷職入罪之意圖。申辯人之行為,並未使用任何不法手 段。申辯人之生活狀況良好,品行端正,而檢察官未有確實 憑據,僅憑揣測,竟於起訴書第 6頁記載:「…足見其平日 從事公務已慵懶成性,竊取上班時間進行私務更成習慣、… 」等不實指控,實乃偏頗之詞,敬請明察。
申辯人於91年3月7日接受臺中地檢署訊問時,即向承辦檢察 官極力陳述,申辯人於事後相當懊悔,因為喝醉酒去KTV 才 誤事,遭人懷恨、報復、舉發,請求檢察官原諒並給予職改 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足見申辯人確實有悔意。承辦檢察官 、書記官蓄意未記載於偵察筆錄內,卻於起訴書第 9頁記載
:「足見其確無悔改悛悟之心,…」,實乃冤枉,敬請明察 。另該社區之紛亂與數十件民、刑事訴訟,係因二派系雙方 早在88年起就產生嚴重磨擦、對立及仇恨,雙方均經常來函 要求本府處理,並非由申辯人所造成。但起訴書第 9頁卻記 載:「…處理該社區之紛爭明顯偏頗,並深切影響、擴大該 社區之紛亂與訟爭直至無期等情,…」實乃冤枉,敬請明察 。懇請議決不受懲戒,在司法尚未判決確定前准予申辯人申 請復職等語。
三、申辯人前開刑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029號判決「無罪」在案,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複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89號、93年上更(二 )字第150號、94年重上更(三)字第108號分別判決「上訴 駁回」,公訴人不服該判決,又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判決「上訴駁回」,申辯人無罪確定在 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 108號 判決文第18、19頁記載:「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查,據該 府於94年 8月11日以府都管字第0940144341號函覆本院稱: 經查本府都市發展局業於93年10月26日府都管字第09301666 99號函載,使用管理課公寓大廈業務管理範圍並未包含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或住戶間之糾紛調解。… 該函所稱『積極行為』係指該員出於好意邀集爭執雙方進行 協調,在業務範圍外較「積極」處理市民所遭遇問題,並非 意旨該協調行為係屬本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課公寓大廈管 理業務範圍云云。又訊之證人紀英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 年10月26日府都管字第0930166699號函已明確指陳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或糾紛調解,均與使用管理課之業務無關 等語,…關於本件糾紛之「調解」應非屬被告之職務範圍。 …既然調解文二社區管委會紛爭非屬於被告職務上之行為, 被告實無可能就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報酬,當 然無法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前揭 判決文可知,甲○係出於善意在業務範圍外「積極」處理市 民所遭遇問題,且與職務無關。於90年 5月30日參與協商之 「文二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所聘雇之總幹事李榮祥、第9 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張森柏,既均未經獲得第8屆、第9屆 管理委員會之授權,亦均未當場表示同意被告調解該紛爭時 所提出之方案,被告與雙方當事人均未達成任何協議,堪予 肯認。從而,縱係被告與張森柏及馬中泉等人至阿房宮 KTV 飲宴,亦顯與其職務行為無何干係,即便他人交付不正利益 ,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該不正利益即非賄賂,應無收受不 正利益之可言,亦即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 之須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不正利益之間有對價關係存在, 始能成立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二者間既欠缺對價關係,顯 難繩以該罪責,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三) 字第 108號判決文第19、20頁。是以,馬中泉之「先行」支 付上開餐飲費用,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其後支付代墊款給 張森柏之卓惠凰、李玉珍亦陳稱無行賄被告之意思與動機; 吸收該費用之台宇公司王令中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支付該 等餐飲費用以招待被告,益見被告所為,與上開法條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三) 字第 108號判決文第25頁)。申辯人係於臺中地檢署開始調 查本案前即完成分攤消費款,蓋因申辯人於90年6月3日業已 將1萬6千元交給證人王令中,王令中僅將其中1萬2千元交給 證人張玉燕作為分攤餐飲費用,以上事證為歷次法院審理所 肯認在案;而臺中地檢署係於91年 2月25日才開始調查本案 ,果若申辯人欲圖自己不法利益,何以事後主動將其應分擔 之部分交付予王令中?顯見申辯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之可言 ,亦無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又本件糾紛之「調解」非屬 申辯人之職務範圍,亦即非申辯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已如 前述,則本件申辯人之身分、職務自亦無從對「文二社區管 理委員會」或「台宇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有何足以憑藉之影 響力或機會可得圖利甚明。申辯人受臺中地檢署起訴後,深 感懊悔,惟申辯人行為之動機、目的,係為使「文二社區」 避免癱瘓,勸告第8、9屆管委會能放下彼此敵對之心態,為 免損及全體住戶的利益,請雙方合作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避免以往會議召開時程序之瑕疵,切勿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以維持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完全係出 於善意;且為了避免雙方再度到臺中市政府喧鬧、抗爭、辱 罵直屬長官,或對臺中市政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等等不必要 之麻煩,乃邀約「文二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李榮祥等人 餐敘、協商,係出於「積極、主動」為民眾處理紛爭,絕非 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此外,申辯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認定會議有效與否,係秉公處理,並無任何偏頗情事, 應不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稱「廢弛職務或其他失 職行為」,懇請鈞會明察。又被申辯人所為,係於下班後, 並無佔用上班時間之情事,且用餐地點及阿房宮 KTV係領有 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合法建築物使用執照,其用途為「 視聽歌唱場所」,又領有合法申請立案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菸酒零售業」,該 場所並非色情場所,無女子陪侍,其相關證件業附於補充申
辯書內,敬請 鈞會參閱。
四、綜上論述,複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申辯人有何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之犯行,不能證明申辯人犯 罪、違法、廢弛職務、或有其他失職行為,懇請鈞會明鑒。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 1項:「…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 成立為斷…」訂有明文,是依據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懇請 鈞會依同法第24條,為申辯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俾免冤 抑,或惠賜申誡處分,以玆被付懲戒人警惕,永銘在心,申 辯人爾後必當謹言慎行,無任感禱。
五、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刑事自訴狀。
附件二:臺中市政府90年6月11日九十府行法字第80038號。 附件三:臺中市政府90年1月11日九十府工管字第005961號。 附件四:臺中市政府90年2月26日九十府工管字第22852號。 附件五:內政部90年5月21日台 (九十)丙訴字第9002981號。 附件六:臺中市政府90年9月13日九十府工管字第129352號。 附件七: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88年 1月16日八八中工建 使字第00531號。
附件八:訊問筆錄。
附件九:檢舉函。
附件十:78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要旨。
附件十一:偵訊筆錄。
附件十二:偵訊筆錄。
附件十三:偵訊筆錄。
附件十四:偵訊筆錄。
附件十五:(無此附件)
附件十六:偵訊筆錄。
附件十七:偵訊筆錄。
附件十八:偵訊筆錄。
附件十九:偵訊筆錄。
附件二十:偵訊筆錄。
附件二十一:偵訊筆錄。
附件二十二:偵訊筆錄。
附件二十三:偵訊筆錄。
附件二十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判主文通知。 附件二十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89號 刑事判決第29頁。
附件二十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6號。 附件二十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89號 判決15、16、17、18頁。
附件二十八: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
附件二十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89號 判決第26、27頁。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 理課技士,負責辦理臺中市區之「公寓大廈管理」項目業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自89年底起,坐落於臺中 市○○區○○路 1段「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以 下簡稱文二社區)」住戶間不睦,衍生第8屆、第9屆管理委 員會之糾紛未已(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程序瑕疵) ,民刑紛爭不斷。被付懲戒人竟於90年 1月初即介入且在幕 後主導及指示第 8屆管理委員會李民山等人向臺中市北屯區 公所、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提出陳情、檢舉「第 9 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有瑕疵、應為無效等情, 被付懲戒人於90年 1月11日以九十府工管字第005961號函認 定該會議無效。第 9屆管理委員會卓惠凰等人因而不服處分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90年 5月30日被付懲戒人得知行政訴 訟已經提起,藉口調解「文二社區」第8、9屆管理委員會間 紛爭為由,主動邀約雙方及其所委託之「台宇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付懲戒人與馬中泉、張森柏、李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