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213,381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