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5年度,1340號
NHEV,95,湖簡,1340,200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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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凱樂烘培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3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1月16日下午4 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5年2 月16日下午12時30分許, 駕駛車號DZ-4116 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路○ 段與舊 宗路口處,因伊行車前進時違規右轉,而擦撞同向直行之原 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 由訴外人許泰源所駕駛之ZZ-3268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案 經臺北市交通大隊內湖分隊處理在案。關於車輛毀壞部分,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03, 000元(其中鈑金費用為7,105 元、漆價11,165元、零 件為18 4,730元)。本件事故中,被告戊○○既因過失致原 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僱用 人即另一被告凱樂烘培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20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車禍當時其有說要賠償 ,後來一直跟對方連絡,但對方都不理云云資為抗辯,並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及駕照、車損照片、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以及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 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僅以車禍當時其有說要 賠償,後來一直跟對方連絡,但對方都不理云云資為抗辯,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 費用共20,300元,由估價單觀之,鈑金為7,105 元、漆價為 11,165 元 、零件為184,730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 行政院86 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 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 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94年4 月15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 肇事95年2 月16日,應折舊11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2,485元(計算式: 184,730X0.369X11/1 2=62,485 ,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 件僅得請求122,245 元,加上鈑金為7,105 元、漆價為 11,165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40,515 元,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51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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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樂烘培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