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尾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5年度,1249號
NHEV,95,湖簡,1249,200611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宇維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方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方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雖有設於本院轄區 內之「臺北市內湖區○○○道○ 段301 號10樓之1 」,惟本 件原告係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網站建置契約」第10條在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1/1頁


參考資料
方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維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