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5年度,1178號
NHEV,95,湖簡,1178,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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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綺珍原名陳露儀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178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 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11月18 日發卡起至95年9 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0月5 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25,732 元(內含消費 本金123,465 元、利息2,267 元、違約金0 元、手續費0 元 )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 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 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 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123,465 元自95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5,732 元,及其中 123,465 元部分自95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47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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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