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
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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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莊豐菖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一○三號中日超商店前,由莊豐菖在店前把風,被告進入店內,先將店中陳列待售酒四瓶用力摔在地上,繼取在店陳列出售之剪刀一把,指向店員陳志偉,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收銀機內現款新台幣(下同)六千餘元後,乘機車逃離現場,繼於同日凌晨六時十分許,被告又與莊豐菖乘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三十一號統一麵包便利商店,由莊豐菖在店外把風,被告則持店內陳列待售之美工刀一把,指向店員蘇德榮之胸口,恫稱:不要反抗,否則要殺死你,致使蘇德榮不能抗拒,而強取收銀機內現款四千餘元及峰牌香菸四條(合計值二千四百元),得手後二人乘機車離去等情,並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惟查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發還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諭知,如(始)屬適法。原判決依據上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被告罪刑,然其關於被告劫取被害人陳志偉為店員之中日超商店之現金六千餘元及劫取被害人蘇德榮為店員之統一麵包便利商店之現鈔四千餘元及峰牌香菸四條,既未有費失之認定,事實上復未予發還,竟未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發還者外,應於裁判時併為發還之諭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先後強盜被害人陳志偉為店員之中日超商店現金六千餘元,及被害人蘇德榮為店員之統一麵包便利商店現金四千餘元及峰牌香菸四條,並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惟原判決既未說明上開強盜所得之現金及香菸業已費失或已發還被害人,則自應於判決主文內諭知發還被害人。乃原判決竟未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