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智簡字,95年度,3號
NHEV,95,湖智簡,3,200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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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智簡字第3號
原   告 東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文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被告應將販售之QQ兒童水壺720 毫升 (大)及395毫升 (小)兩 種商品全部回收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其餘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83年6 月3 日申請註冊「PIYO PIY0 」商標,奉准 審定正商標第642536號,聯台商標第674683號註冊在案,商 品類別第67類,商品名稱為杯、碗、壺、水壺…等餐具 (原 證一)。 又於86年5 月30日申請註冊「東凌股份有限公司 ( 彩色)」 商標圖樣,及於同年6 月19日申請註冊「PIYOPIYO 」商標,奉准審定正商標為628596號,聯台商標為第829279 號及第829282號,商品類別皆為第21類,商品名稱為杯、碗 、壺、水壺…等家用品 (原證二、三)亦註冊在案。 ㈡本 (95) 年4 月初,被告在該公司各大賣場大量供售QQ兒童 水壺 (大)( 小)兩款商品 (原證四), 經原告派員前往檢視 該商品之外觀彩色圖樣,與原告前開註冊之商標完全相同( 原證五)。 當經原告委由律師函促被告即日將仿冒商標之商 品全部下架、回收及銷毀 (原證六), 並據覆已將系爭商品 下架等情 (原證七)。
㈢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得請求銷毀。 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雖自稱已 將系爭商品下架,但仍非法保存,末予銷毀,自非法律所許 ,爰依法請求制令逕予銷毀。




㈣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定賠償金額。同法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進口系爭商品,在全省各 大賣場供售,其數量在數千件之譜。今查其單價分別為 (大 ) 水壺59元, (小)水 壺39元, (原證八)各 以1,500 件計 算,總金額為147,000 元,應由被告賠償損害金給付原告。 並提出商標註冊證、商品目錄、商品照片、催告函繕本、被 告來函繕本及統一發票影本。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原告並未指明被告究係有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何款情形之一 ,實有礙被告之防禦,原告是否確曾將該等商標使用於水壺 或類似商品上,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原 告亦未加以說明,其主張自屬毫無可採。原告未依經濟部所 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以下稱「審查基準 」)第4條,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 ㈡被告家福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
⑴原告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又系爭產品係由泰國之供應商所製 造輸入者,被告家福公司所經營者為大型量販店,店內所販 售之商品數以萬計,要求被告公司一一查證各個商品之實際 權利狀態以及有無涉嫌侵權情事,實有困難。有鑑於此,被 告家福公司乃在與供應商簽訂之契約中,明確要求其保證所 供應之商品未違反法令,亦未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此外 ,被告於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雖尚無法確認有無侵權之事 實,為審慎計,被告家福公司當下立即將系爭產品下架,並 要求各分店將所有庫存系爭產品退回,足見被告家福公司確 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自無須負責。 ⑵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檢索系統 (以下稱「IPO 檢索系 統」)進 行檢索,被告亦無從判定系爭商品是否侵害原告之 商標。而以上開各分類進行檢索,均各別得到上千筆之檢索 資料,則被告自無法大海撈針一一判斷系爭商品上之圖形是 否與各註冊商標構成近似。就系爭商品上之文字而言,由於 除外觀外,審查基準明定之判斷因素尚包括:字義、讀音、 起首字母、組合或複合字詞之主要字詞等等 (請參民事答辯 狀附件1 第3 、4 頁), 故即便被告盡力發揮想像力,亦未 必得以查證出原告之商標,而若果如原告所言,被告應「查 證」云云,則原告認為被告應將想像力發揮至何程度以查證 系爭商品有無侵權,才謂被告無過失?被告深信原告應亦無 法提出一合理之標準。
⑶綜上所述,要求量販店如被告應於販售商品前一一查證有無 侵權之作法,在現實上確屬罣礙難行,而侵權行為法之「過



失」既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則因類如被告之 量販店業者就所販售商品之查證應如何進行?到底被告之查 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謂被告之查證義務已履行而無過失? 其標 準何在?法律依據何在?均在在不明。顯見,於發生相類之 所謂侵害商標案件中,單以被告有查證義務一語,即認定被 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責任云云,顯然課予被告過重之注 意義務,且違反侵權行為責任之故意過失,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之原則,毫無法律上之依據,從而原告聲稱被告於販售 系爭商品前應查證有無侵害原告商標,否則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云云,顯然無稽。
⑷被告為防止廠商侵權,已盡力採行合理措施: 由於一一查證商品有無侵權之作法應至何程度?應如何進行 ?方不致被定有侵權過失,並無一明確可行之標準,且於執 行時亦有其困難之處 (除非商品上所附著者為著名商標), 故被告除盡力查證商品來源外,為防制縱經查證亦可能無法 查出之侵權問題,被告更於與供貨廠商之合約中,要求供貨 廠商之供貨不得有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於供貨廠 商就其生產之產品已取得國內之商標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時 ,被告均要求廠商提供證書影本並懸掛於販售之商品周圍; 惟若商品係由國外廠商製造、輸入,則因國外廠商通常並未 特地取得國內之相關權利,被告除以有限人力盡力確認商品 有無侵害國內商品情事外,且要求廠商簽具切結書,切結不 得有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被告採行之上開措施, 實已窮盡應為履行之注意義務,故被告無任何之侵權過失。 ⑸綜上所陳,被告已盡合理之注意義務,故依法毋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依鈞院庭諭,陳明於將系爭產品下架後,目前被 告各店倉庫存量總計僅餘100 件QQ水壺 (大)及97 件QQ水壺 (小) 等語。
㈢原告請求以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實顯不相當: 商標法第63條第l項第3款固規定得以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 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惟參原告起訴狀證物4商品目錄 影本篇2頁,系爭商品全台大、小各限量1,000個,且被告既 已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立即將系爭產品下架,則原告所聲 稱之損害已被大幅避免,今原告猶以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1, 500倍計算損害,顯不相當。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統一發票、仿冒 品照片及家樂福賣場廣告、原告商品廣告型錄及照片並20家 門市為證,又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前



詞置辯。然查:
㈠原告之「黃色小鴨」圖樣及「黃色小鴨」中文字樣在國內獲 准註冊44件商標專用權:產品行銷廣泛,『堪認據以評定「 黃色小鴨」商標之信譽…已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而為著名商標。』等情,已在3 年前即經主管機關評定 在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可佐。 (附件一列原 證九)且 原告以系爭商標產銷嬰童產品,凡6 大系列350 餘 項,其中水壺一類亦超過8 款式以上。 (附件二原證十) 該 產品型錄係1999年7 月初版,另原告亦有在94年1 月的嬰兒 與母親雜誌上刊登廣告商品及在各大百貨設有專櫃及門市資 料,可證產銷已久,商譽卓著。而本件被告賣場出售之水壺 商品及包裝上,使用與原告相似之字樣及商標圖樣,此有該 商品之照片影本可憑。經與原告之商標相較,二者英文字體 雖稍有不同,惟均係相同由左向右橫書英文「pipo pipo 」 ,又兩造小鴨圖樣亦甚相似,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 、讀音及觀念上均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構成近似, 足堪認定被告公司已侵害被構成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㈡被告辯稱已由泰商出具切結書,表示並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 權,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故原告不能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惟查商標設有註冊及公告制度,任何人均得透過簡易方 便之手續,查知目前合法註冊之商標內容。又被告縱雖有製 造商之切結書,亦因該文件之內容係屬供貨商與賣場內部關 係,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查證商品有無侵害商標權,或是要 求供貨業者提出相關註冊及合法授權文件之注意及查證義務 。被告應注意及查證,卻怠於查證,其有過失甚明。故被告 辯解不足採。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得請求銷毀。 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 1,500 倍之金額,定賠償金額。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 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進口系爭商品,在全省各大賣場供 售,其單價分別為 (大)水 壺59元, (小)水 壺39元,原告 請求各以1,500 件計算,總金額為147,000 元。然而,原告 於95年4 月初購買系爭產品1 次大小共3 個,是被告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時間甚短,被告又自陳只進口共約1000個,而原 告亦無法舉出其應獲得比500 倍更高倍數計算之依據,應認 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尚非可採,應以被告給付49,000元( 計算式:59×500+39×500=49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要屬可採



,被告所辯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則均無可取。從而,原 告本於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 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並本於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之損害額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1,000 元,餘5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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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