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葛慧芳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年內,分十二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樹,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丙○○,原告聲請由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被告於民國90年8月起至93年4月止以及93年5月起 至95年10月止,累計積欠社區管理費及停車場汽車清潔費新 臺幣(下同)105,328元,經原告催繳仍不給付,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陳稱其願意繳交積 欠的管理費,惟願以3年分期繳交管理費云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繳費收據、第一次會議公告、規 約以及報備證明等為證,被告僅陳稱其願意繳交積欠的管理 費,惟願以3年分期繳交管理費云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 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 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本院考慮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雖原 告僅同意分6 期清償,仍應給予被告12個月分期攤還期限始
屬適當。從而,原告依管理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5,328元 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