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95年度,192號
NHEM,95,湖簡,192,200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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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陸份上,偽造「小隊長叢文泉」之印文肆枚、「中隊長駱孟飛」之印文柒枚、「組長林鴻洋」之印文柒枚、「分隊長吳宸聰」之印文柒枚、「小隊長謝維揚」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之記載外 ,另補充: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 月2 日經 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 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 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之本案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 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 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4、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 」其刑,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 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然為一體 適用法條,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未被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5、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 款係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新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即新法放寬舊法第74條第1 款之緩刑要件,僅以前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 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件犯行,於此本不至因刑法 第74條第2 款之修正產生任何有利或不利影響可言,惟新法 第74條第2 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5 項緩刑之效力 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法行為人不需履行負擔且緩刑 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法第74條所為緩 刑之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6、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 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 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 之法律。若主刑、從刑均已修正,主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依從刑從屬於 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 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是本 件扣案「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陸份上, 偽造「小隊長叢文泉」之印文肆枚、「中隊長駱孟飛」之印 文柒枚、「組長林鴻洋」之印文柒枚、「分隊長吳宸聰」之 印文柒枚、「小隊長謝維揚」之印文參枚,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56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9 條、第62條前段、第 74 條 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內湖區○○○路○段91號)提起上訴狀, 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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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