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71 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己○○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之八六三、三之一三一六地號土地上,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五十八年中字第00八六七一號收件,於民國五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八年九月六日至五十九年九月五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863、3-1316地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陳火全所有,陳火全於58年9月13日以桃園縣 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58年中字第008671號收件,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58年9月6日 至59年9月5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 人鍾志馨,以擔保陳顯煇向鍾志馨借款之債務,嗣陳顯煇已 於鍾志馨生前清償借款完畢,則抵押權已消滅而不存在,而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鍾志馨已於61年2月18日死亡,被 告為鍾志馨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則於77年5月19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 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