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5年度,465號
CLEV,95,壢簡,465,200611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6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各為新臺幣(以下同)350,000 元,均未載到期日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張(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對於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0張,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以下分述之:
1、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係供擔保之用:
⑴兩造係舊識,93 年5月間與訴外人謝昭霖共同為大陸投資 案熱絡接觸,經三方合意並口頭承諾,以每人出資3,500, 000元為投資金額,成立合夥契約。
⑵被告出資總額應為1,424,000元:①被告先後於93年2月19 日匯款450,000元、同年5月7日匯款550,000元、同年7月3 0日匯款455,000元予原告之公司即亞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亞捷公司)之帳戶,並於同年9月9日以沈三貴之 名義匯款450,000元至同一帳戶,共計1,905,000元。②又 原告應被告之請求,先後於93 年3月31日返還原告出資額 現金450,000 元予被告,並於同年10月11日開具到期日為 同年月21日,票面金額34,000元之支票1 張交付被告。③ 以被告交付原告之資金1,905,000 元,扣除原告退回被告 之金額484,000元,原告實際出資額應為1,424,000元。 ⑶原告於94年5月1日為回應被告之前揭履約行為,應被告之 請求,以被告因合資經營公司所應出資額3,500,000 元之 全部為擔保標的,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成立公司並收受被告 現已給付及尚未給付部分之出資擔保。
2、原告對被告應負擔之給付額應為425,977元: ⑴被告於94 年5月間,因其個人意願之改變,通知原告其欲 撤資,不欲參與該大陸投資案之意思表示,雖該大陸公司



業已成立多時,且該公司正值運用資金之際,然原告為故 舊情誼之考量,勉力承諾盡依原告資力之所能,經被告之 同意,不定期返還被告已出資款項之金額予被告。 ⑵原告依前揭被告退資之請求,陸續於94 年5月31日交付票 款500,000元、同年9 月26日交付票款319,000元予被告。 又被告因經營防火填塞工程事業,先後向原告公司購買防 火材料,計於94年7月11日17,466元、同年月13日25,988 元、同年月27日18,656元、同年8月29日107,783元、同年 6月間9,130元等貨款,共計179,023元。 ⑶以被告實際出資額1,424,000 元,扣除原告已返還被告之 出資額819,000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179,023元,原 告應返還被告之出資額應為425,977元。 3、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契約關係業經雙方合意解除而消滅,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因合夥契約關係消滅而不存在,是 被告所主張之票據上請求權,原告均得對抗之,本件被告 對原告並無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
4、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即應就原因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 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 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此參最高法院73 年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81年度台上 字第879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自明。惟被告所為兩造間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張,實屬無據,且兩造間亦無僱傭關係 ,而係合夥、合作投資之關係,原告自無給付被告薪資之 義務。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 ,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自應負票據責 任。
1、原告所交付系爭本票非供投資擔保之用:
⑴被告與謝昭霖於93 年5月前僅有數面之緣,不可能在不熟 識謝昭霖之為人、其事業特性及在大陸市場不明之情形即 貿然承諾出資,且兩造及謝昭霖從未簽訂任何形式之合夥 契約。原告所主張之大陸投資公司,其名稱、地點,實際 負責人,被告完全不知,倘為三方合意,為何是原告開擔 保票而非謝昭霖或是被告開擔保票給原告或謝昭霖?如是



投資亦無擔保之必要,原告僅憑空言自始至終均未提出「 合夥契約」證明。而謝昭霖之說詞根本與原告所言不符, 其說詞顯然是為了應付被告答辯狀之質疑所偽造出之情節 。
⑵原告既主張被告所匯款項係為合夥出資之用,其匯款時間 自應在與訴外人謝昭霖熱絡接觸之後始匯款,惟被告係於 93年2月19日匯款450,000元,在原告主張之同年5 月之前 ,故被告所交付之各筆款項實與投資無關,且被告所匯款 項之受款帳戶均為亞捷公司,根本與謝昭霖無任何瓜葛。 ⑶又94年9月7日原告以傳真通知三井工程公司承造之國泰人 壽板橋大樓工地機電組長楊朝勳,聲明被告自94年5月1日 起已非南宏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謝昭霖)「特約專員 」,被告職務只有特約專員,與合夥人之身分根本不符。 ⑷又倘原告主張被告之實際出資額僅為1,424,000 元為真, 則原告所須擔保應僅為1,424,000元,且至遲應於93年7月 30日被告匯入455,000 元時,原告即應開出擔保本票,為 何遲至94年5月1日才開出系爭本票,從被告開始匯款至94 年5月1日開立系爭本票期間,原告又以何種形式對被告擔 保?超出之額度及尚未給付部分之出資,原告亦無擔保之 義務,又為何要畫蛇添足分10張開立?以原告多年之商場 經驗,原告主張實有違常理。
2、原告對被告應負擔之給付額應為3,527,477元: ⑴原告交付500,000 元之票款(付款銀行:花蓮中小企業銀 行埔墘分行、支票號碼:HF0000000 ),非償還系爭本票 之票款,系爭本票及前開支票均係原告於94年5月2日交付 被告,其發票日94 年5月31日,無法證明何時交給被告。 至94年9月26日兌付319,000元之票款(付款銀行:花蓮中 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號碼:HF0000000 ),受款人 非被告,故非原告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前開支票之受款 人為沈陳春李女士,係原告於94 年2月欲向被告借款,因 當時被告本身無資金,故向被告父親商借,94 年2月24日 由被告母親之土城學府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70,000 元,再 由被告將現金轉交原告,原告並開立面額300,000 元之支 票交被告母親託收,後因原告通知被告,前開支票展延兌 現期,於94 年6月9日由被告父親將300,000元支票撤回, 再與原告交換面額319,000元之支票,由此可知該319,000 元之支票與被告無關。
⑵被告於94年6月至同年8月29日確向原告購買防火材料179, 023元,但原告尚須給付被告27,477 元,其理由為:被告 向原告購買之ABESCO防火材料擬使用於「國泰醫院汐止分



院」及「國泰人壽板橋三民辦公大樓」防火填塞工程,詎 原告得知被告與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議價完成,且被告 已於94 年8月29日向原告先行購買一批防火材料,後續不 得不繼續向原告購買,竟欲與被告簽訂不平等之經銷商合 約,被告不簽立,原告即不繼續供貨,而原告開立系爭本 票時即與被告協議「如向亞捷公司購買ABESCO防火材料之 貨款由系爭本票扣抵,如扣抵金額加歸還金額每超過350, 000元,即由被告返還本票1張,並於1年期限內還清本票 票款」,此亦為原告開立10張本票之緣由,被告認原告破 壞協議去函原告,原告不僅不予回應,竟通知被告向南宏 科技有限公司承攬代工之國泰人壽板橋三民大樓防火填塞 之機電負責人即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朝勳,終止被告 繼續施工,已完成之工程款70,000元亦未給付,由於原告 故意不繼續出貨,致被告放棄國泰醫院汐止分院空調防火 填塞而使已購買之材料無處使用,應退貨款136,500元, 故原告應付款項為3,500,000元(本票票款)-179,023( 應給付原告貨款)+136,500元(退貨)+70,000元(國 泰人壽大樓工程款),共計3,527,477元。 3、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係經兩造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借款本金、利息、薪資、獎金共4,000,000元: ⑴借款交付總計2,175,000元:93年1月20日現金存入亞捷公 司帳戶420,000元、同年2月19日匯入450,000元、同年4月 14日至19日交付現金200,000元、同年5月7日匯入550,000 元、同年7 月30日匯入455,000元,以上合計2,075,000元 ,原告分別以面額450,000 元、700,000元、1,200,000元 ,總金額2,350,000元之支票3張交被告收執。另被告於93 年10 月27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提領100,000元,隔日作為向 中華建築中心申請NELSON內政部認證書, 由被告先行代亞 捷公司編納規費。以上合計2,175,000元。 ⑵利息、薪資1,200,000元:被告借貸原告之現金2,075,000 元,與原告交付被告之前開3張支票金額2,350,000元,相 減即為原告支付被告前開借款之利息及薪資275,000 元, 惟原告僅於93年7月6日給付被告現金150,000 元,經兩造 協調,為求計算方便起見,協議以每個月給付被告薪資及 借貸利息計150,000元,故自93年9月1日至94年4月30日止 ,被告應得之薪資、利息合計1,200,000元。 ⑶獎金500,000 元:亞捷公司向東元、志品及西門子等工程 公司承攬高鐵嘉義站防火填塞工程,原始送審材料品牌為 NELSON,因高鐵公司顧問要求補送內政部認證書,原告無 翻譯及製作有關認證資料之能力,故請被告製作,並由被



告負責向中華建築中心申請,分二次送審,第一次93年9 月1日送三套工法,第二次同年10 月28日送六套工法,且 退回一套工法,以上共申請八套工法,因原告認該工程獲 利不斐,且體恤被告趕製內政部認證書之辛勞,故於93年 10月間承諾給付被告一筆獎金500,000 元,且向東元公司 第一次請款金額約50餘萬元欲先給付被告,但被告認亞捷 公司亟需資金,向原告表示可延後給付,故遲至94年5月1 日與原告結算。
⑷綜上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3,500,000 元(系爭本票票款 )-179,023 元(應給付原告貨款)+136,500元(退貨) +70,000 元(國泰人壽板橋大樓工程款)=3,527,477元 ,故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確屬存 在。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以94年度票字第92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485號、71年 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票據無因性 原則,於基礎原因關係之直接當事人間並非即無適用,此 時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仍各自獨立,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 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只是當票據債務人能 舉證證明足以限制執票人請求之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 時,即得對抗執票人,而此種舉證責任之轉換,正係票據 無因性原則於直接當事人間所發生之主要效果。本件原告



就系爭本票係其親自簽發並交付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被告合夥出資所 簽發,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非無基礎之原因關係,被告 則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主張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乃金錢借貸關係、薪資及獎金協議等,是兩造就 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各執一詞,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所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或視 原告所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得為對抗被告取得票據 上權利之理由,本件原告既非單純的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自無援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81 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及73年民事庭會議決議 ,主張應先由被告就其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有無 金錢借貸關係、薪資及獎金協議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合夥經營大陸地區防火材料,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或返還)被告合夥出資所簽發,然被告實際出 資未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且原告已返還被告部分合夥 出資額,原告應負擔之給付額應為425,977 元,又兩造間 合夥契約既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惟已據被告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抗辯之票據原因 關係,負舉證責任。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是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依客 觀事實審酌當事人間是否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並明確分 配合夥人應盡之合夥出資義務。惟查,原告於起訴狀稱: 「兩造於93 年5月間與謝昭霖共同為大陸投資案熱絡接觸 ,三方合意並口頭承諾,以每人出資3,500,000 元為投資 金額,成立合夥契約」等語,並主張被告先後匯入亞捷公 司帳戶之1,455,000 元及於93年9月9日以沈三貴名義匯入 亞捷公司帳戶之450,000元,合計1,905,000元即被告為履 行合夥出資義務所匯入之款項,然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 之合夥關係既始於93年5月間,則原告收受被告第1筆之合 夥出資竟在成立合夥契約之前(即93年2月19日、450,000 元),顯非履行合夥出資之常態,且被告亦曾於93年1月2 0日將現金420,000元存入亞捷公司之帳戶(本院卷第147 、148 頁),而匯款或存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可能 係借貸、贈與、清償、買賣等,是僅憑匯款之事實,實難 遽認為係履行合夥出資。




2、再者,證人即原告主張同為合夥人之謝昭霖於本院證稱: 伊出售防火材料,原告為其經銷商,被告本來任職三井公 司,於91年間透過原告與被告認識;伊取得大陸防火材料 之代理權,與兩造一起至大陸勘查市場,決定合夥經營, 當時有簽合夥意向書,全部出資10,000,000元,伊是以代 理權出資,由被告負責在大陸執行合夥業務,合夥係在92 、93年間開始談,因被告未按承諾出資,只有做一個案子 ,後因被告沒有時間至大陸,整個合夥就停下來,後續的 事情由兩造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19-121 頁),不惟與 原告主張成立合夥契約之時間不同,原告起訴時從未述及 簽立合夥意向書一事,而係稱三方口頭承諾合夥經營,對 於證人謝昭霖係以取得之大陸防火材料代理權出資之重要 事項亦隻字未提;再依證人謝昭霖之證述,合夥清算或解 散之原因,係被告未按承諾出資,於93年底、94年初即未 繼續經營,與原告稱係被告個人意願改變通知撤資不符。 況依原告及證人謝昭霖所述,有以合夥名義實際在大陸經 營,自應有執行該案之相關資料可佐(例:對造公司或工 程名稱、內容、收支憑證等),否則如何計算合夥事業之 損益,而被告既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則在原告所主張至 少一年合夥期間內,被告除匯款至亞捷公司帳戶履行合夥 出資義務外,其所負責執行之合夥事務為何,原告之出資 義務已否履行?如何履行?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卷存證據資料觀之,尚難認定兩 造與證人謝昭霖間確有合夥契約存在。
3、另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擔保被告 合夥出資額3,500,000 元(包括被告已給付及尚未給付之 出資)等語,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稱:合夥有清算 ,因為合夥根本沒有賺錢,所以願意將出資返還被告等情 ,則系爭本票究係合夥出資之擔保,或返還合夥出資,原 告之說詞分歧,已難遽信為真。又各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 財產,合夥財產獨立於各合夥人財產之外,為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倘兩造間確有合夥契約存在,被告本即有出資 之義務,縱令有擔保合夥出資之必要,亦係被告為履行其 合夥出資而提出擔保,而非同為合夥人之原告以簽發系爭 本票之方式,擔保被告之合夥出資;再由證人謝昭霖所言 ,合夥事業在93年底、94年初即未繼續經營,則原告竟遲 至94 年5月始開立系爭本票擔保被告之合夥出資,顯非情 理之常。至「返還合夥出資」之陳述部分,原告既自陳被 告並未完全履行其合夥出資義務,詎原告竟未確實清算應 返還被告之出資額僅有1,424,000 元,即簽發逾前開出資



額2,000,000 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另在簽發系爭本票 後陸續於94年5月31日、同年9月26日兌現500,000元、319 ,000 元之支票各1張時,復未向被告取回相當金額之本票 。是原告前揭二種說詞,均悖於經驗法則,尚難遽信為真 。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成立且生效,原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其所主張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真實,或有 其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
│編號│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
│ 1 │350,000元 │ 94.05.01 │ 064601 │
├──┼───────┼──────────┼──────┤
│ 2 │350,000元 │ 94.05.01 │ 064602 │
├──┼───────┼──────────┼──────┤
│ 3 │350,000元 │ 94.05.01 │ 064603 │
├──┼───────┼──────────┼──────┤
│ 4 │350,000元 │ 94.05.01 │ 064604 │
├──┼───────┼──────────┼──────┤
│ 5 │350,000元 │ 94.05.01 │ 064605 │
├──┼───────┼──────────┼──────┤
│ 6 │350,000元 │ 94.05.01 │ 064606 │
├──┼───────┼──────────┼──────┤
│ 7 │350,000元 │ 94.05.01 │ 064607 │
├──┼───────┼──────────┼──────┤
│ 8 │350,000元 │ 94.05.01 │ 064609 │




├──┼───────┼──────────┼──────┤
│ 9 │350,000元 │ 94.05.01 │ 064610 │
├──┼───────┼──────────┼──────┤
│10│350,000元 │ 94.05.01 │ 064611 │
└──┴───────┴──────────┴──────┘

1/1頁


參考資料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