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明綸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綸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3日,邀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 書,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期間自民國95 年3月6日至96年3月6日止,利息按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 加百分之4點075機動計息(本件逾期時之利率經計算後為百 分之 6點27),按月分期償還,若有逾期,即喪失分期利益 ,應一次給付本息,且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 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原告 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 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 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爰依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及放款帳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 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 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 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 照。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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