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天堂島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六一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所載債權金額,於超過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鈞院於民 國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壢勞簡調字第10號案件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815元,而 該金額係以被告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3月6日之薪資76,64 5元(即每月本薪21,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交通津貼50 0元=24,000元×3+24,000×9/12),加上醫療費用5,170 元,及加上94年度之年終獎金18,000元(24,000×9/12), 以及補發94年11月份未發之全勤獎金1,000元計算之結果, 因被告於申請勞資爭議處理後,一再聲稱原告未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發給工資,原告即於鈞院調解成立 前之95年4月21日先行匯給被告25,580元,調解成立後並依 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嗣勞工保險局匯給被告職業災害保險給付40,565元,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得主張以該給付抵充之, 是原告通知被告前來領取餘款34,670元,詎被告竟拒絕領取 ,反以前開調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設於第 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簡易型分公司之存 款,被告於申請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金錢既經給付,差額之 部分被告亦受領遲延,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鈞院95年度執字第27661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在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簡易型分公 司之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二、被告則以:兩造在調解的時候並沒有說要扣除原告於95年4 月21日所匯給被告的25,580元,及扣除勞工保險局所應給付 之職業災害補償費,如果要扣除的話,被告就不會同意調解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1 日以95年度壢勞簡調字第10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調解成立( 下稱前案),調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100,815元,被 告其餘請求拋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
(二)原告於95年4月21日已匯款給被告25,580元,勞工保險局 已匯給被告職業災害保險給付40,565元之事實。(三)被告於95年8月15日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設於第三人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簡易型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發執行命令,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661號給付工資強制執 行案卷核閱無誤。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已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之給付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之 和解(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前以其受僱於原告,因受有職業傷害,然原告 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補償其醫療費用5,170元、4個月無 法工作之工資108,000元,並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應給付其1個月薪資計算之資遣費、年終獎金各27, 000元,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其167,170元,嗣兩造於95年5 月11日在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願給 付被告100, 815元,被告其餘之請求均拋棄,可見兩造就 被告前案請求之金額以100,815元達成調解,兩造即不得 就上開爭議另為請求。至原告主張其於調解成立前先行給 付被告之25,580元,應予扣除云云,然該項給付係在調解 成立前之給付,若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包括原告先前給付 之款項,原告自應主張在調解筆錄內載明包含該項給付, 或直接扣除該項金額後,以75,235元達成調解,足見原告 並未就該項給付為保留或主張扣除,應認為原告於調解時 已斟酌之前給付之金額後,而同意以100,815元與被告達 成調解,原告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行主張已依調解筆錄 之內容清償25,580元,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二)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 段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復規定勞工 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且 參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 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 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故國家依勞 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是勞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自勞 工保險局領得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雇主自得於其應給付 之補償金額主張扣抵。本件被告因職業災害事故,由原告 代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核發被 告40,565元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收據在卷可考,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前案既係請求原告給付其職業災 害補償,兩造並於前案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被告於調解 成立後受領上開補償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 主張以勞工保險局核給被告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40,565元 抵充其應付之補償金,是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40,565元等 語,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至原告主張其以存證信函通被告前來領取餘款34,670元, 然被告拒絕領受,係受領遲延云云,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 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 段定有明文,且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則原告依前案調解筆錄內容自應 一次給付被告100,815元,若扣除被告已受領之40,565元 ,原告尚應再給付被告60,250元,然原告僅以存證信函提 出一部份之給付即34,670元,依前開規定自不生提出之效 力,況且原告根本未將該款項提存以代清償,尚難認原告 已清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被告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業已依據調解筆錄履行其清償責任云云,不足 為採。
(四)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調解成立者,依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執行名義,則原告主張前 案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因勞工保險局已給付被告40,565 元,該部分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
條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請求 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661號請求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 所載債權金額,於超過60,250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 證據、爭點及聲請未經調查之證據,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 ,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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