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4120號
TPSM,88,台上,4120,199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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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夥同其夫即被告乙○○及被告丙○○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翁園村翁園國小旁,攔截劉錦乘坐由其子梁太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將劉錦、梁太明強行押上由丁○○丙○○所共乘之自用小客車;乙○○甲○○夫婦則乘另一部自用小客車,共同將劉錦、梁太明挾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忘塵軒泡沫紅茶店」,索取六合彩賭金。在「忘塵軒泡沫紅茶店」劉錦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予甲○○,並由丙○○丁○○挾持梁太明至高雄縣鳳山市青年路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二十八萬元交予丙○○,以清償賭債。嗣於當日(原判決誤書為同年八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忘塵軒泡沫紅茶店」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認定被告等不成立犯罪之理由,係以劉錦、梁太明母子並未受任何脅迫及不法侵害為其主要論據。然依卷存訴訟資料,證人即梁太明之姊夫項嘉麟在警訊時證稱:伊在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注射時,梁太明打呼叫器給伊,說被人強押走,叫伊即往「忘塵軒泡沫紅茶店」,伊就取下點滴注射筒趕至該店……。甲○○在警訊時供稱:劉錦是六合彩組頭,伊簽中劉錦的六合彩彩金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因我欠丙○○二百萬元,所以伊向丙○○說一起去向劉錦領錢後,馬上還錢,丙○○就一起去。而丙○○甲○○上開供述亦不否認,並在警訊時供稱:伊與梁太明到銀行領錢回到岡山市澄清路與光復路口時,見警方及現場很多人而驚慌逃逸,在岡山市澄清路福利中心前,被警方圍捕住。丁○○在警訊時供稱:因乙○○甲○○夫妻向劉錦簽中彩金,劉錦避不見面,而乙○○有欠丙○○的錢,所以邀丙○○去找劉錦處理彩金的帳。在翁園國小旁,劉錦及梁太明看到丙○○很緊張,就立刻上車欲速離開時,因倒車速度很快,就撞到牆壁的鐵門,車壞無法開動,遂與丙○○坐伊的車到「忘塵軒泡沫紅茶店」等情觀



之,甲○○簽中劉錦所經營之六合彩,有無不付彩金,避不見面情事﹖又劉錦、梁太明在翁園國小旁看到丙○○時,為何很緊張,梁太明欲開車速離。丙○○梁太明往銀行提領二十八萬元回到「忘塵軒泡沫紅茶店」時,丙○○看到警察時,何以心虛而驚慌逃逸﹖再梁太明所開之車,是否確因撞到牆壁而損壞無法開動﹖如劉錦及梁太明非被強押走,梁太明何須叫正躺在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注射點滴之項嘉麟趕至「忘塵軒泡沫紅茶店」求救,尚不明瞭,即待調查澄清。實情如何,與被告是否犯罪攸關。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逕以丙○○因持有六合彩賭金,怕警追問,而倉促逃逸,合乎情理。劉錦、梁太明未受任何脅迫及不法侵害等臆測之詞,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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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