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5年度,3334號
SJEV,95,重簡,3334,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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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3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3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 豐1巷28之3號房屋(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下同)93年 元月10日起至94年元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押金15,000元,原告於租期屆至時,即於94年2 月25日與被告洽商,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系爭房屋及坐落 之土地,原告並支付面額為500,000元之支票(系爭支票) 乙紙予被告作為頭期款,詎系爭房地嗣後竟遭被告之債權人 查封,並於95年8月22日拍定,且系爭支票亦遭被告背書轉 讓予訴外人王利助,原告為避免信用受損遂與王利助和解並 給付200,000元後取回系爭支票,以致原告損失200,000元, 又被告自94年9月起即未向被告給付租金,迄至95年9月8日 止約有一年之租金60,000元未為給付,扣除此部份之租金後 被告尚欠原告140,0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為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拍賣公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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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