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312號
原 告 吉瞬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312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下午
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122-CN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加入合營計程車 載客服務,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車號122-CN營業 車牌及行照乙枚後由被告營運,被告亦同意自行負擔牌照稅 、燃料稅、營業稅等各項稅款。然至95年9月10日止共積欠 行費、保全、強制險費新台幣(下同)56,380元,迭經原告 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領牌登記書、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各乙份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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