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4097號
TPSM,88,台上,4097,199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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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九四三、一○八五
、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丙○○甲○○吳榮華(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陳明汾(已經判決免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鄭長順陳明成高文龍鄭金生陳德福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伐木工人共二十餘人(均已成年),由甲○○僱用不知情之綽號「山猴」之黃姓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俗稱怪手),丙○○吳榮華另並調集吊車四部,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先後多次,在台東縣金峰鄉○○段十號公有森林內,以吊車、挖土機、電鋸等機具,共同盜伐楠木、重陽木、什木及樫木等森林主產物共約一百噸,山價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一角,並僱用知情具有犯意聯絡之司機許東輝(已判處罪刑確定)及不知情之司機古文治黃金順、傅自強、李居財分別駕駛大貨車將所竊得之贓木搬運下山。㈡上訴人乙○○係從事園藝之商人,為取得其向丙○○購買前述森林內之榕樹,竟與具有概括犯意之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由乙○○僱用知情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宗興駕駛挖土機上山,在前揭森林內,與另一知情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盜伐前述森林內之榕樹三棵,約二十五噸,山價為二萬三千零九十三元九角,再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潘進成、曲石城分別駕駛大貨車將所竊得之上開榕樹三棵搬運下山。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當許東輝等七人分別駕駛七輛大貨車載運前揭贓木下山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甲○○連續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及論處上訴人乙○○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固非毫無見地。惟查:(一)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訴訟客體單一,各該部分事實俱屬於同一訴訟客體,彼此間在裁判上互有不可分之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記載吳榮華「與丙○○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連絡,共同出資鳩集不知情之鄭長順陳明成高文龍鄭金生陳德福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伐木工人二十餘人,由知情之甲○○及其所僱用綽號『山猴』之男子駕駛挖土機,另並調集吊車四部,自七



十九年六月下旬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連續結夥二人以上在台東縣太麻里鄉○○段十號之公有森林內,以吊車、挖土機、電鋸等機具,大規模盜採森林主產物。而渠等為搬運所竊得贓木,乃與具犯意聯絡之買主陳明汾共同僱用知情之司機許東輝及另不知情之古文治黃金順、傅自強、李居財等人駕駛大貨車將所採得之贓木運往台南縣,經由綽號『枋寮阿喜』之人,販售予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外,另記載「乙○○則為竊取上述地內之榕樹,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左右,僱用知情且具犯意連絡之林宗興駕駛挖土機上山,在與丙○○等會合後,共同連續結夥二人以上盜採上述林地內之榕樹約二十五公噸,並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潘進成、曲石城等人駕駛大貨車搬運贓物。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時許,許東輝等七人載運山價達十六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一角之各式林木下山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其所犯法條欄復記載「核被告七人(指吳榮華丙○○甲○○陳明汾許東輝乙○○林宗興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嫌,且渠七人均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七人連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等語,顯然起訴書所載上開二部分犯罪事實,均在檢察官對甲○○起訴之範圍內,並指明甲○○該二部分犯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甲○○該二部分犯罪,在審判上即屬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均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欄說明其依據,並敍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乃原判決就甲○○被訴與丙○○乙○○等人共同竊取公有森林內主產物榕樹之犯罪,竟未予論斷,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其他補強證據之調查,而專憑此項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論處甲○○連續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無非以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丙○○於偵審中陳稱甲○○所有挖土機在盜伐現場被警查獲,該挖土機係由甲○○所僱用之綽號「山猴」之黃姓男子駕駛,盜伐現場之工作紀錄單亦記載甲○○之挖土機施工,並由吳榮華依該記載核發工資及與甲○○直接接洽云云,並提出自白書,指認甲○○照片,且指稱現場遺留甲○○所有挖土機痕跡經檢察官勘驗無訛,所指聯絡電



話為甲○○所承認,而共同被告林宗興在偵查中復供述現場另有一輛挖土機參與作業等情,為其論據;然甲○○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一再辯稱:伊於七十九年六月至十月間,係受僱於案外人陳勝男駕駛吊車在台東縣卑南鄉太平村山區吊取木材,當時名義上之僱主為正峰行,負責人吳博正,因該行擁有伐木之技術與資格,陳勝男吳博正借用正峰行牌照,標得卑南鄉太平村林木之採伐權,伊於上開期間係由借用該牌照之陳勝男所僱用,在卑南鄉太平村從事吊取木材工作,不可能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在案發現場台東縣太麻里鄉與丙○○等人共同竊取林木等語。查陳勝男於七十九年六月至十月間,曾僱用上訴人甲○○郭崑森、林光明等人從事採伐林木工作,業據證人陳勝男郭崑森、林光明於原審更審前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上訴卷一一九頁正、背面),並經上訴人甲○○提出正峰行扣繳憑單、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正峰行薪(工)資支付清單兼代傳票、七十九年七、八月工作逐日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見同上卷九十三至一○三頁),偵查中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至甲○○住處搜索,搜獲正峰行七十九年七月至九月份薪(工)資支付清單兼代傳票三張(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九十至九十四頁),復顯示甲○○於七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在正峰行工作領取薪資;且丙○○指稱現場遺留甲○○所有挖土機痕跡經檢察官勘驗無訛,丙○○所指聯絡電話為甲○○所承認,及共同被告林宗興在偵查中供述現場另有一輛挖土機參與作業等情,俱不足以擔保丙○○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而甲○○所有挖土機是否確如丙○○所稱在現場為警察查扣﹖工作紀錄單是否亦如丙○○所稱記載甲○○所有挖土機施工情形﹖原審均未予以查明,吳榮華復否認出面僱用甲○○之挖土機(見偵字八三二號卷一七三頁、偵字九四三號卷五九頁);則丙○○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從而,甲○○是否確如丙○○所陳述僱用綽號「山猴」之黃姓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參與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事實,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憑推測,認定丙○○之陳述為真實,遽採為論斷甲○○犯罪之基礎,難謂無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卷查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四日止,受僱於吳榮華,在台東林區管理處大武事業區第三十一林班及坐落台東縣達仁鄉○○段七號山地保留地之森林盜伐楠木、烏心石及其他雜木等情之事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其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提起公訴,已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一七、七○○、一○○二號起訴書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見偵緝字一六○號卷九七至一○○頁、偵字八三二號卷六頁及原審更二卷四四頁),此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甲○○被訴之犯罪事實,如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效力即及於本件甲○○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屬有利於甲○○之證據。乃原審不予採納,竟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欠備。(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見真實,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共同被告林宗興在偵審中及證人潘進成、曲石城在偵查中指稱乙○○



指示林宗興潘進成、曲石城上山之路線及如何挖榕樹、搬運,並提供電鋸等語,固不利於乙○○。然卷查林宗興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警局初訊供稱:照片上之挖土機及吉普車是伊所有,係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被一位劉姓男子僱用,約定挖土機每小時七百元,伊僅知道該人姓劉,住在台東市○○路○段八十巷三十一號,電話號碼是二二一五一六,吉普車上電鋸(沒有鏈條)是姓劉的所有等語(見二五○四五號警卷九頁背面、十頁正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指認丙○○之照片,供稱係丙○○僱用伊上山等情(見偵緝字一六○號卷一二二頁背面、一二三頁正面);證人潘進成於警訊中供稱:伊所駕駛牌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屬易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台東市○○路一四三號,指使伊去載運該雜木的是車主吳德仁,伊是負責幫忙開車,此次盜伐負責人,真實姓名伊不知道,只知該人叫「劉仔」等語(見第二四○○○號警卷一七頁正面),復於偵查中當庭指認丙○○之照片,證稱係丙○○叫伊搬木材的等情(見偵緝字一六○號卷三三頁);吳德仁於警訊中證稱:潘進成是伊請來之司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伊本人所有,係伊指使潘進成駕駛上開大貨車去山區載運林木沒錯,因有一名自稱姓劉之男子打電話與伊聯絡要僱用伊之大貨車至金崙山區載樹木,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相約在太麻里鄉通往富山山區之路口等候,故伊請司機潘進成依約前往載運木材,言明一趟七千元,第一趟就被查獲等語(見二五○四五號警卷一三、一四頁);證人曲石城於警局初訊供稱:伊所載運之榕樹是一位姓劉之男子所有,係該姓劉之男子僱伊搬運,伊是在台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富山山區載運(見二四○○○號警卷一九頁正面),復於第二次警訊時當場指認丙○○之口卡照片,稱伊一眼即能辨認是丙○○僱用伊載運木材無訛等情(見第二五○四五號警卷第七頁背面),則均有利於乙○○。上述有利及不利於乙○○之證據,究竟以何者為可採,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仍應依職權詳為調查,斟酌一切情形,並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以為判斷。又林宗興在原審指稱丙○○曾表示由其一人承擔刑責,並要參與採伐上開森林主產物之人指證係其所為等情,是否實在﹖林宗興潘進成吳德仁、曲石城等人是否因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證受僱於丙○○﹖俱與判斷上開有利及不利於乙○○之證據以何者為可採,至有關係,即有釐清必要。乃原審未詳查慎斷,而單憑林宗興在原審供稱案發後丙○○說要其一人承擔,叫伊等指認其僱請伊等前往挖榕樹云云,遽認為上開有利於乙○○之證據為無可採,同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甲○○乙○○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上訴人丙○○部分,亦具有共同之撤銷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丙○○甲○○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既指明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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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