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證人即多次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之陳保全,及當場查獲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保全未遂之警員顏世澤等人所為之證言,暨為警查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三包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雖有拿安非他命予陳保全,但從未向陳保全收取金錢,並非買賣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