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4063號
TPSM,88,台上,4063,199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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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底起任高雄市政府前金區公所榮復里幹事,負責承辦發放該里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殘障者居家生活補助費」、「基層義務職人員訂報補助費」及「鄰長交通費」等款項,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殘障者居家生活補助費」係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至各區公所,再由區公所按慣例每兩個月發放一次,其發放時間為每雙月份月底前發放。另上開「基層義務職人員訂報補助費」及「鄰長交通費」依規定應於各該補助費撥入各里辦公室帳戶後一星期內轉發。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將高雄市政府前金區公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撥入榮復里辦公處帳戶(榮復里里長李崑富帳戶)之榮復里里長李崑富等四十人「基層義務職人員訂報補助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八百元、顏平坤鄰長等二十人「交通費」三萬六千元及應補發之詹南山等二十一人(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份)「鄰長交通差額補助費」四萬八千元,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前金區公所領取該區公所核撥之榮復里里民黃添喜等七人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八萬四千元、黃添喜等五人「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四萬零四百元、潘福源等二人「殘障者居家生活補助費」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共計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因部分受領人向高雄市政府前金區公所檢舉。上訴人為避免事發,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當日上午由高雄市政府前金區公所部分主管募集十三萬元,於當日下午補發。餘則由上訴人另行籌款於同日補發完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因受債務拖累而無法按期發放等語。核與證人蕭慧媛、鄭連炎黃盡滿、楊順治陳張近歐素敏黃克昌詹南山呂金俊、林清受、尤原騰等人分別於調查處調查及第一、二審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高市社局二字第二六七四三號函、同局函頒之八十四年度各類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發放時間配當表、高雄市政府前金區公所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高市金區民字第六七八二號函附同所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函及函附「高雄市政府前金區八十三年十至十二月份基層義務



職人員辦公補助費、鄰長交通費撥入各里統計表、同所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高市金區人字第○六八八號函及函附支票存根、高雄市銀行營業部對帳單、甲○○親自簽收證明影本、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前金分社李崑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等資料為證。又以上訴人係高雄市政府前金區公所榮復里幹事,負責發放上開款項,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上開款項依慣例及規定應分別於每雙月份月底或撥入後一星期內轉發完畢。上訴人於領款後,竟因個人債務而遲未按期轉發。迄至被檢舉後,始由相關主管及上訴人另行籌款補發,足見上開款項業遭上訴人侵占無疑。因認上訴人確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僅係遲延發放,並無侵占之意圖,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係開完笑之語,並非真意;且其罹患焦慮症,精神緊張以致發生延誤發放款項云云,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證人呂金俊、楊沈冬金、王政雄等三人於原審調查時所為之證述,或前後不符,或有瑕疵,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受補助人林紙、呂貞玉等十六人分別於調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暨林紙等三十二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固能證明上開補助款有部分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日發放,其餘亦於遭檢舉前已分次發放完畢之事實,惟並不影響上訴人先前侵占犯行之成立。至證人林清安在偵查中雖稱上開補助款發放時間可以調整,社會局所頒補助款發放時間配當表僅係供參考,並無強制性云云,顯與前揭發放期限之規定及慣例不符,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此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高市社局二字第一二○九號簡便行文表,固指示八十四年一、二月份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殘障居家生活補助三項補助款,應於同年一月底前配合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一併發放,惟與前揭規定應發放時間不符,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均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核其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證據法則等情形。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遭檢舉之補助款雖有遲延發放,然事後均已發放完畢,並無證據證明已遭上訴人侵占。⑵、上開補助款發放時間可以調整,社會局所頒補助款發放時間配當表僅係供參考,並無強制性;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將印領清冊繳回核銷,並未違反發放補助款之行政程序,已分據林清安供證在卷,又有前金區公所函可稽,原判決捨此證據不採,尚有未合。⑶、上訴人因事忙,乃參酌市政府指示將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之補助款合併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發放,主觀上並無侵占公款之犯意。⑷、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詳予認定上訴人侵占補助款之狀態,及完成侵占之時間,並於理由內敘明其依據。⑸、原判決僅依上訴人於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為論罪之依據。⑹、原審於審理期日未依規定將原判決所據以論罪之各項書證,向上訴人提示,踐行調查程序。綜上所述,原判決遽以論處上訴人罪刑,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情形,自難泛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已於事實欄具體記載上訴人侵占之時間、方法及金額。並敘明除依據上訴人在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外,另採酌前述證人蕭慧媛等多人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前金區公所前述各該函件等證據資料為依據,並無認事不明、理由不備或專憑上訴人自白而認定之情形。且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於遭檢舉後雖已將補助款發放完畢,惟並不影響上訴人先前侵占犯行之成立。另對於證人林清安在



偵查中所為證詞以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高市社局二字第一二○九號簡便行文表,何以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對於高雄市政府前金區公所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高市金區人字第0六八八號函內容審酌情形,亦分別於原判決理由第一段第(二)、(五)、(六)項中敘明,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又前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高市社局二字第二六七四三號函後段之記載,其含意係指因受補助對象個人之事由,致有難以硬性規定限期發放完畢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上訴人遲延發放補助款之情形不同。原判決對此縱未加敘述,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又原審於審理期日已將本案調查及偵、審中所有案卷資料提示予上訴人,並告以要旨;而上訴人除否認其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述外,對其餘卷證資料表示無意見。此有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四至第六行)。亦無未依規定提示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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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