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國忠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偕同友人前往台中市○○區○○路六八九號路邊碳烤店消費,於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因細故與其友人發生口角,上訴人動手翻桌,該碳烤店老闆鄧蛟見狀,即持店內椅子向上訴人砸擲,上訴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向鄧蛟恫稱:「等一下店內會有事發生,請客人先走」,續返回臺中市○○區○○街一四○號四樓四十九室租屋處,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持有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台中市○○路豪帥大飯店樓下,受綽號醜碧之王瑞碧(已死亡)之託,為之寄藏可供軍用具有殺傷力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及可供軍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三發,於同日上午四時許前往該路邊碳烤店,朝該店天花板及冰箱射擊子彈十一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此加害財產之事,向鄧蛟恐嚇示威,致使鄧蛟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例,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係將「寄藏」與「持有」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先未經許可,在台中市○○路豪帥大飯店樓下,受綽號醜碧之王瑞碧之託,為之寄藏可供軍用具有殺傷力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及可供軍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三發,嗣於寄藏期間,再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上述槍、彈前往台中市○○區○○路六八九號路邊碳烤店,朝該店天花板及冰箱射擊子彈十一發,藉此加害財產之事,向鄧蛟恐嚇示威,致使鄧蛟心生畏怖等情,如若屬實,則上訴人係在因受寄藏放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繼續期間,為對鄧蛟施以恫嚇,再持用該槍、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因受寄藏放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得再論以「持有」罪,又其因寄藏所為之繼續持有,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自行為人持有尹始迄行為終了時止,均祇能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乃事後另行起意所為,即將上訴人寄藏槍、彈及因寄藏而發生之持有槍、彈行為割裂,認應分別論以寄藏槍、彈及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未經許可,持有可供軍用之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行為人於持有行為繼續期間,若更以犯他罪名之故意,持之再犯他罪,兩罪之間關係如何,應以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原因受寄藏放而持有可供軍用之槍、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持之犯甲罪,則其受寄持有之始,已應論以寄藏或持有該
可供軍用之槍、彈罪,該罪與其後持用該槍、彈所犯之甲罪,應數罪併罰,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原因受寄藏放而持有上述可供軍用之槍、彈,於持有行為繼續期間,另行起意,而持之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依上開說明,其受寄藏放之初,即應論以寄藏或持有可供軍用之槍、彈罪,而與其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論併罰,原判決竟將「寄藏」與其因寄藏而發生之「持有」行為割裂為二,認上訴人所犯之持有軍用槍、彈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檢察官及原判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上訴人行為後,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比較適用,合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