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潭子郵局業務佐,負責辦理郵務、儲匯及壽險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被保險人(亦為要保人)林根旺業已死亡,無法申請將已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復權,再解除契約而領取解約金,竟基於圖利林根旺家屬之犯意,隱瞞林根旺已死亡之事實,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在張更生提出不實填報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及契約變動通知書上經辦人欄加蓋其職章,並製作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於同日依請求終止該保險契約而退還林根旺之妻林劉免積存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元,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及林根旺之繼承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製作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請求終止林根旺之保險契約而退還積存金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云云,對於上訴人製作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單究竟係如何不實之登載及如何持以行使,事實欄既未明確認定,理由欄亦未說明,已不能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依卷附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及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記載,應發之積存金為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扣除生存保險金五萬五千元,淨付現額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原判決竟載稱郵局給付林劉免有關林根旺保險積存金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元,核與上引證據資料不符,實情如何,自有深入查明之必要。復查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製作上開終止付款憑單後,請求終止保險契約而退還積存金,致使郵局陷於錯誤而給付林劉免有關林根旺保險積存金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此部分應係犯刑法詐欺罪,原判決未論以該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若上訴人並無以詐術騙取該積存金,則判決事實欄有無如是記載之必要,非無商確餘地。㈡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㈢說明上訴人於被保險人請求回復契約效力時,依規定應行辦理會晤被保險人,上訴人竟謂不久前曾看見被害人無異樣,僅憑記憶而未調查此重要事項,顯見其對於林根旺已死亡之事實原已知情等語;上訴人如果僅因單純行政疏失,未依規定會晤被保險人,何以得認定上訴人對於林根旺已死亡之事實知情﹖原判決未敍明其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林秀英於台中市調查站證稱:「甲○○之父拿走保險單後一個月,我去找甲○○之父取回保險單,黃父稱保險單已作廢交回台北總局」,證人張更生證稱:「林根旺朋友(我不知道姓名,即原先介紹林根旺投保之人)來探視林根旺後事時,林劉免、林秀英向他提及林根旺投保之事,他說要回去問他兒子(在潭子郵局上班),幾天後
,我和林劉免去林根旺這位朋友家,這位朋友告訴我們,他兒子說應可以多少退一些錢才是,當場林劉免將林根旺、林劉免之印章交給這位朋友,請他轉交給他兒子,以辦理退費」(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五頁正反面);張更生所指稱之林根旺之朋友如係指上訴人之父黃春松,則該二證人並未供稱林劉免曾將林根旺之保單、印章交與黃春松並「轉交」上訴人,原判決竟載稱林秀英、張更生於台中市調查站指訴林劉免曾將保單、印章交由黃春松「轉交」上訴人處理,並據以推斷上訴人於辦理保險契約之復效、終止時,早已知悉林根旺業已死亡云云,尚屬率斷,且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違誤。㈣證人張更生於偵查中證稱:「我去郵局時,只說要辦退保,沒有向黃(指上訴人)說林根旺死亡,他不知道林根旺已死亡」(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正反面),證人黃春松於第一審證稱:「我知道林根旺死亡,沒有告訴我兒子(指上訴人)此事;林根旺家屬沒有將辦理壽險及解約之文件交給我」(第一審卷第十九頁正反面);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