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嚴瑞生、陳川虎(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入毒品海洛因銷售謀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自泰國走私進口海洛因一三、九三七‧八三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死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嚴瑞生、陳川虎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然上訴人究竟如何與嚴瑞生、陳川虎,共同向基隆關稅局驗貨關員邢毓麟期約賄賂,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白認定,理由欄亦未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此點本院於第六次判決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疏於審認,致違法情形依然存在,殊有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一分調查局北機組之監聽報告載有上訴人與陳川虎之對話如下:「林:我在貴陽街這邊,我昨天我叫他出來。陳:有出來嗎?林:有,我在逼他,我說差一天就差很多了,我故意跟他講那些有的沒有的,我今天又在催他……」,陳川虎顯係自始參與其事,且亦明知有走私運送毒品之事,否則上訴人與陳川虎間殊無為與進口竹筷或走私象牙無關對話之必要,……上開對話係以掩人耳目之方法,聯絡走私運送毒品之事,……益足證明陳川虎於事前確與上訴人、嚴瑞生互相謀議販賣毒品云云;然上開上訴人與陳川虎之對話內容,如何得以認定係上訴人與陳川虎、嚴瑞生謀議私運毒品進口?原判決未敍明其推斷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此點本院於第一、第六及第七次判決發回意旨均予指明,原審仍未注意及此,其瑕疵依然存在,又上開監聽報告,如與上訴人本件犯罪無關連性,有無援用之必要?非無研求餘地。㈢按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享有緘默權,即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亦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原判決於理由內載稱:「上訴人與嚴瑞生、陳川虎三人於本院上訴卷內,對審判長提示扣案毒品檢驗通知書及照片時,均沈默不語,上訴人苟非畏罪情虛,何以如此?渠三人自始俱為共犯,益臻顯然」(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反面);惟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提示毒品檢驗通知書及照片時,單純沈默不語,何以得認係畏罪情虛?又上訴人與嚴瑞生、陳川虎何以自始俱為共犯?原判決復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殊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係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仍應依修正後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