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4037號
TPSM,88,台上,4037,199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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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張孝詳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一、九七四九、九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市煙毒勒戒所(下稱勒戒所)祕書兼代總務組長,上訴人乙○○係會計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俱為該所稽核小組成員,負責執行該所營繕工程之招標、訂約、監工、估驗、驗收、付款等事宜,並由甲○擔任小組召集人,皆為經辦公用工程之人;該所編訂之民國八十年度擋土牆整修工程,於八十年四月九日開標,由賴茂松借用水牛營造廠牌照,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二萬元得標,俟工程完工驗收,賴茂松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福路口,交付回扣款十五萬元與乙○○,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在同市○○街九十一巷五樓甲○住處前,交付回扣款三十萬元與甲○,嗣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各論處上訴人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作論罪科刑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賴茂松就本案之歷次供述,有極大之歧異矛盾,實係其個人挾怨誣指,且其於驗收前,既已交付賄款與祝體業等人,何以於驗收後始交付金錢與上訴人,殊違經驗法則。㈡證人吳憲民因調職之事而對游榮輝懷恨在心,其立場失之偏頗,其所為個人意見及傳聞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竟採作證據,顯屬違法,且依吳憲民之證述,上訴人等與祝體業間,顯有共同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乃原判決於理由內竟載稱不以共同正犯論處,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賴茂松對於上訴人住處並不熟悉,原判決謂賴茂松熟悉上訴人住處,並據以推測賴茂松前往送錢,而其所供送錢之時間、地點,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之片斷供述,完全不符,原判決竟混為一談,執此為補強證據,均有未當。㈣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曾要求長官撤換祝體業,甚至請求免兼總務組長,原判決就此項辯解,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採信賴茂松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認係祝體業要求回扣,賴茂松始交付三十萬元回扣與上訴人,乃又採取其於原審法院前審之供詞,認係上訴人向伊要求回扣,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台北市調查處之自白,係出於脅迫利誘,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證據,顯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經辦公用工程之人,顯非事實,原審未依職權查明,亦有未當。㈢證人賴茂松之陳述偏頗不實,不足採信,證人吳憲民之證述,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判決俱採作證據,有違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各等語。惟查:甲○上訴意旨㈠㈡㈣及乙○○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且原判決就證人賴茂松證述部分,於理由內說明該證人就細節部分之供述雖稍有出入,乃因事過境遷,記憶難免模糊,自不能因此即否定其證據價值;甲○上訴意旨㈢部分,證人賴茂松對其住處是否熟悉,要屬與本件犯罪成立無關之枝節問題,且屬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乙○○上訴意旨㈠㈡部分,或對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實重複爭論,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甲○提出之履歷表影本等件,無從審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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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