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潤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業務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元,惟業 務量被告每月皆在調整,並無固定,因此原告無法確切知悉 94年8月份薪資,而今原告於同年8月17日離職且已辦理交接 完畢,詎被告公司於9月發放8月份薪資時竟以原告未完成交 接、出賣公司、洩漏公司客戶名單給競爭公司為由,拒絕發 放8月1日至8月17日工作之薪資共15,000元,經台北縣勞資 關係協進會以及台北縣政府申請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未果,為 此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薪資,並據提出台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 以及台北縣政府申請處理勞資爭議會議紀律為證。被告則以 :原告所作的業績量都沒有超過公司標準,當時說好底薪3 萬元,原告8月只做到10日,8月11日口頭跟我請辭,我要求 他要交客戶名單、制服,他都沒有作,原告四個月只有開發 不到10家客戶,但他帶走100多家客戶,造成公司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兩造對於訂立系爭勞動契 約、薪資每月3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業績 未達標準、且原告帶走公司客戶名單造成公司損失云云,原 告均否認之。經查:被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已自承原告 於8月17日有口頭請辭之事實,其雖主張原告也臥底、出賣 公司、洩漏公司客戶名單給競爭公司以及侵占公款等,惟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另抗辯要求原告須給廠商指認、確認釐 清公司所指疑點、自會給付薪資云云,並無所據。被告自無 理由扣除原告應得之薪資,故被告抗辯,顯無理由。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薪資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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