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字第2711號
原 告 頡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弘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1月10日裁 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1月15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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