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七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既以尚好融資顧問公司名義對外放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僱用李茂德(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協助經營,顯係以之為常業,縱其另任職於蔡國清之養蚵場,仍無礙其常業重利罪責之成立,原審因而論以該罪,並無不合。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以證人林竹南證稱因發員工薪水才借錢週轉,沈信良證稱因支票屆期,工廠需用等情,而向上訴人以月息十一分以上之利息借款應急,認其等借款顯然係基於急迫而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論理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