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5年度,2150號
FSEV,95,鳳簡,2150,2006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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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7日上午8 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1409─FB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由中山 二路北向南方向直行而來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ZIQ ─
919 號輕型機車閃避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右前車身,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腳及足踝扭挫傷、兩膝擦傷 及腳踝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189 元。⑵看護費用:20000 元。⑶工作損失:6893 3 元。⑷財物損失:機車修理費用19130 元⑸精神慰藉金 5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 及第195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 車修理費之支出及其必要,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致不能工作達3 個月之久,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部分,亦請審酌被告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亦不亞於 原告等語。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對於93年9 月27日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09─
FB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由中山二路北 向南方向直行而來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ZIQ ─919 號 輕型機車閃避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右前車身,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等情,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94年度交簡 字第167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 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衡之案發時、地天候晴 朗、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等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左轉致肇本件事故, 被告顯有過失,惟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依原告所提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左腳及足踝扭挫傷、兩 膝擦傷及疑腳踝骨折等傷害,惟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本院 函詢阮綜合醫院,該院回函僅發現原告左踝扭挫傷、右膝 扭傷等情,有該院94年9 月30日阮醫教字第0940000476號 函為憑,是以,本院認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之身體 傷害為左踝扭挫傷、右膝扭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 依上述規定,對於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 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 用2,189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3 紙及 復建卡為證。查原告所提單據,其中證明書費共300 元 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 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基上開決議



理由,應予扣除。扣除300 元證明書費後,原告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為1,889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查依原告所提之資料並無 原告需要住院觀察及治療,若無家屬在旁,需要他人看 護之證明,且從原告所提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 囑言亦無原告需人看護之記載,再從阮綜合醫院收據觀 之,原告並未進行手術或打石膏等骨折治療處置。被告 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看護費用之支出及其必要 等語,尚非子虛。故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 用20000 元,尚無理由。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自93年9 月27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無法工作,共計損失68,933元之事實, 雖承峰海洋貿易有限公司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2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不能工作達3 個月之久。 依原告所提出之9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 分別由承峰海洋貿易有限公司、台灣鯊魚資源研究發展 協會出據所得扣繳憑單,且原告在計算工作損失時亦將 此二種工作收入計算損失,然原告卻僅提出承峰海洋貿 易有限公司證明書,若原告果因本案車禍傷害達影響工 作能力,何以還能至台灣鯊魚資源研究發展協會上班? 顯非事理之常。再者,承峰海洋貿易有限公司所提證明 書上所載係「本公司職員甲○○,於93年9 月27日至93 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傷請假,未能正常上班」, 所謂未能正常上班,係指根本未上班抑或有上班但不正 常,語義不清;再從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亦未 記載有何影響原告工作能力之說明,且在此期間從原告 所提之醫院收據亦未見對於原告之傷勢有何積極性或重 大之治療。綜上。足見原告主張於因受上開傷害,於93 年9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不能工作部分,尚難採 信為真正,自難准許請求工作上之損失。
⑷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之車牌號碼ZIQ ─919 號輕 型機車於本件事故中受損,須支出19,130元始能修復等 情,固據其提出由訴外人灃達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影本1 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前開估價單內所 載金額,僅係原告委請灃達機車有限公司針對修復上述 輕型機車於本件事故中所受損害可能支出之費用預作評 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依該估價單所載數目,實際支 出修車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已非有據。再



者,車牌號碼ZIQ ─919 號,該輕型機車係登記在朱佩 娟名下,有車籍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查,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方為該輕型機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其已受讓朱 佩娟對被告請求賠償該機車修復費用之權利,則自難認 原告有何權利得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因毀損所受損害,是 其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 ,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且僅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本 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傷害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50 ,000 元 ,尚屬過高,予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889元(計算 式:1,889 +10,000=11,889)。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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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峰海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