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5年度,1614號
FSEV,95,鳳簡,1614,2006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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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高雄縣燕巢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附圖所示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30公噸生乳運輸槽設備之動產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動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5日向原告承 租如附圖所示之動產,並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 1 年6 萬元,租期三年,惟被告於93年12月24日租賃期間屆 滿後,並未辦理續租手續,迄今仍拒不返還上開租賃物,亦 未支付相當於年租金之損害金,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 告其返還欠款與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協調紀錄、 現金收入傳票、存證信函、照片等件為證,按兩造租賃契約 租期為三年,屆滿即終止租約,須另行議約,被告依民法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應返還附表所示之動產租賃物予原告, 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起至返還前開動產租賃物之日止 ,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萬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從而,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之 系爭動產及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訟 代理人陳報系爭租貸物現仍存在,並無不能返還之情事,即 無原物賠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9 款因 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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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