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保險小字,95年度,47號
FSEV,95,鳳保險小,47,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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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保險小字第47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蔡色粉即被保險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7269-JP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 險,由蔡色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6 月14日8 時45 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王生明路路口,適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J8─5765之自小客車,因未與系爭自小客車保持 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使蔡色粉所有之 上開自小客車受損,被告自應負肇事責任。蔡色粉之系爭自 小客車受損後,經送請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共支 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9200元、零件費用9700元,總計 共17900元。原告已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林麗華並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係蔡色粉變換車道未遵守規定讓直行車,方係肇 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2466號判例可資佐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案調查表等影本為證, 然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院就兩造之主要爭論,判斷 如下:
㈠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車損照片,被告丁○○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在慢車道沿王生明路由北向南行駛,訴外人系 爭自小客車係在快車道上欲右轉國泰路時,被告因見訴外人 蔡色粉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從快車道即欲右轉國



泰路,發現後已閃避不及,導致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側遭被告 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 駛時,應依左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 有明文。訴外人蔡色粉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轉 彎時本應注意先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其臨時右轉之行為,至 被告不能及時注意而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應 屬訴外人蔡色粉之過失,至為明顯。訴外人蔡色粉既違反上 開規則顯有過失在先,益徵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訴外人蔡色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 全距離行駛所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七千九百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一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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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