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879號
KSBA,95,訴,879,200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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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民國九
原   告 錦城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經理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辨理「臺東系統-台十一線黑髮橋至天水 橋段管線抽換工程(WZ-00-0000-00)」採購 案,被告於開標時發現原告與天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江 公司)所附押標金支票號碼同為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連號之 支票(AZ0000000、AZ0000000),且出 於同一銀行帳戶,認定原告與天江公司為不同廠商間之投標 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之情事,而有影響該次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 月三十日台水工字第0九五000一七三四0號函,通知原 告應以廢標論,押標金不予發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台水十工字第0九五000二三二四0號函,通知原告擬將 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 五年五月十日台水工字第0九五000二五四五0號函異議 處理結果,仍未變更原處分,原告乃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撤銷,其餘申訴駁回,原告就不予 發還押標金部分,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申訴審議判斷書以原告與天江公司押標金支票連號為由, 即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沒收押標金 ;未究明押標金支票連號係因私人借貸及因銀行作業規定 要求配合所致,未綜合所有事實判斷,是否有違政府採購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法條精神。(二)蓋原告之押標金係向天江公司負責人江俊達之母張寶秀借 貸,純屬私人間借貸關係,張寶秀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由個人國泰人壽保單質借八十萬元,復以合作金庫南勢角 分行要求開立銀行本支需經該行帳戶轉出始可辦理,礙於 隔日開標在即及張寶秀並無該行帳號,張寶秀便借用原告 帳戶存入該筆現金,導致同帳號支票連號情事,然該情事 與原告無關,且非原告所能掌握。
(三)原告成立至今數年,信譽良好未曾發生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法行為,同業間亦維持良好競爭關係,先前所從事投標工 程均在台灣中北部地區,本次經謹慎評估始至台東投標, 就經驗法則推論,豈有耗費時間、金錢到陌生地企圖影響 採購公正,復就本次投標其它事實說明如下:
(1)原告、天江公司二家公司係獨立進行本次「台東系統-台 十一線黑髮橋至天水橋段管線抽換(WZ-00-000 0-00)」投標作業,由電子領標時間不一,天江公司 :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淩晨五十一分、原告:九十五年三月 十五日十八時零四分,二者相差數日;及投標文件書寫字 跡、內容互異觀之,二家公司各自準備投標事實甚明,何 來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
(2)申訴審議判斷書既認定原告無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一、二款「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 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情事,顯示原告、天 江公司二家公司確為獨立進行投標事宜;何有政府採購法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既無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至八款各款情事,被告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 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將押標金發 原予原告,故審議書駁回發還押標金之決定,有違邏輯認 定事實。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工程企字第0 九二00四三八七五0號解釋函說明二,連號屬政府採購 法第五十條一項第五款情事,然行政機關函釋並無拘束司 法機關依個案獨立審判之權能,況本件實因人民配合金融 機構作業,而導致第三者受不利處分,倘僅以押標金連號 之表象,即謂彼此間文件內容有重大關聯,似嫌速斷。(五)原告於九十五三月十三日領標,礙於資金週轉不便,遂向 張寶秀借貨押標金八十萬元,有借據為憑,事實甚明,何 來因係台東人,標案工程在台東,即遭認定與天江公司有 圍標之意思聯絡,有違論理法則,足不可採,況原告至北 部發展已有多年。
(六)原告與張寶秀純為借貸關係,卻因此導致押標金支票連號 遭沒收,實無妄之災;據張寶秀所陳:「因配合銀行作業 ,將款項存入天江帳號導致同帳號連號現象」,該行為與 原告進行投標乃二獨立事件,為何導致與天江公司有共同 意圖圍標之嫌,被告所指自難遽採。
(七)今被告僅以第三人行為,即認定原告有違政府採購法,其 中因果關係有欠還輯,實無法服人,且第三人張寶秀之行 為係為配合銀行要求,對於押標金支票連號亦屬不可歸責 ;若僅因一連串事實自然發生即將不利益由原告承受,公 理何在。
(八)綜上所陳,原告獨立進行投標事宜,各項事證甚明,並無 被告所推測有意圖圍標之不法情事,為此爰求被告依政府 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發還押標金全部。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原告與天江公司同為本件系爭工程之同業競標廠商,依社 會經驗法則自應分別準備相關投標事宜,詎天江公司竟以 其自己銀行帳戶,為原告準備押標金支票,顯與常情不符 。
(二)天江公司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九五0一七二號案,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之申訴書自承其母親張寶秀應允原 告借款後,復見天江公司符合投標資格,故乃建議天江公 司投標。足見天江公司決定參與本件投標,係在原告決定 投標並向其母借款之後。但查起訴狀自述天江公司領表時 間是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而原告領表時間是九十五年三月 十五日,天江公司竟在原告決定投標之前八天即已領表, 其陳述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三)原告辯稱原告負責人甲○○因欲參與系爭投標案,因資金 不足,向天江公司負責人江俊達之母張寶秀借款,張寶秀 以國泰人壽保單借得八十萬元,礙於隔日開標在即及張寶



秀並無該行帳號,便借用天江公司帳戶存入該筆現金,再 由該行開立本件之支票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1)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是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按社會 經驗法則,應該是張寶秀已經拿到現金之後,要交現金與 原告時所出具,設若如此,自應由原告持款存入自己帳戶 ,再簽支票方為合理。(2)原告既然是向張寶秀借款, 則張寶秀拿到現金後直接將款交與原告負責人甲○○即可 ,殊無自己將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並簽具支票之必要,張寶 秀借款予原告,於拿到現金後復代為存入天江公司帳戶並 由該分行簽具支票,如此越俎代庖,顯然違背常情,若非 該二家公司有不可告人之隱情,應不至如此。(3)原告 又稱是張寶秀無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帳戶,所以借用天江 公司在該分行之帳戶存款,並簽具支票云云,亦非合理, 因投標之支票並未限定特定之金融機關,張寶秀自己存款 之金融機關,所出具之支票同樣有效,殊無一定要存入原 告帳戶必要,如果不是原告自己與天江公司間有何隱藏默 契,應不會故意存入天江公司在該分行之帳戶,其理自明 。
(四)原告與天江公司同為本件系爭工程之同業競標廠商,若非 原告容許天江公司借用名義參與投標,或天江公司借用原 告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參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一、二款),天江公司負責人江俊達之母張寶秀何必 以國泰人壽保單質借八十萬元,供競標同業即原告充作押 標金?足見原告陳述:原告向天江公司負責人江俊達之母 張寶秀私人借貸,並非實情,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五)再徵諸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 二時十五分,一紙一百八十萬元,一紙五十萬元,合計二 百三十萬元轉出,簽發二紙支票,供天江公司投標押標金 使用,一紙受款人為第二區管理處,支票號碼00000 00,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另一紙受款人為被告,支票號 碼0000000,金額八十萬元。迨至同年月日十四時 二十八分,張寶秀向國泰人壽質借八十萬元,存入天江公 司帳戶,轉出八十萬元簽發支票乙紙,受款人為被告,支 票號碼0000000號,供原告投標押標金使用。此項 證據顯示天江公司之陳稱,「其母張寶秀先應允原告借貸 八十萬元簽發支票,復見天江公司符合投標資格,故乃建 議天江公司投標,再簽發支票」,二者時間點前後顛倒, 核其陳述難予採信。
(六)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陳稱:「我們不 是圍標,我是純粹去跟人借錢而已,本件工程在台東,我



也是住在台東的人,十三日時我叫我兒子去看網路,他看 到有招標公告,我就去投標,因為我都在工地,現金沒有 那麼多,我就跟老朋友張小姐借押標金,結果他們不知道 怎麼弄得,弄成支票連號」云云。經查:原告事務所設於 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九一巷四號二樓。另天江公司事務 所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五號,此有原告起訴狀記載 可稽,原告代表人甲○○在準備程序自認:本件工程在台 東,我也是住在台東的人等語,從而可證明天江公司與原 告有共同圍標之意思聯絡,由其中之一廠商得標,再由住 在台東之原告代表人甲○○負責實際施作,至明。從而原 告欠缺押標金八十萬元,稱向競標對手天江公司借款,有 違社會經驗法則,實難採信。
(七)天江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呈補充聲明狀及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陳稱略以:
 1、「天江公司三月七日領標,原告於三月十三日領標,二者 領標日期微有差異」云云。按領標為投標前置作業,領標 日期雖有微差,然在領標後再共同結合意圖圍標,事所恆 有之事,或先有意圖圍標再故意錯開領標日期,乃是圍標 廠商慣用之技倆,藉口領標日期微差,而主張並非圍標, 自不足採。
 2、本件投標押標金支票連號,又同時自天江公司帳戶轉出, 為原告、天江公司所自認不爭之事實。既然同時自天江公 司帳戶轉帳簽發押標金,銀行作業當然為支票連號,天江 公司主張銀行作業難予控制,自不足採。
3、天江公司陳稱:「我們領標時間不一樣,標封也不一樣, 投標的金額也不一樣,而且二家以上也無法構成圍標,因 為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是要三家以上才構成圍標,當天有十 一家廠商去開標」云云。經查: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公 告,誰都不能預知有多數廠商競標,或無廠商競標。原告 預期僥倖若無人競標或無另合格標,僅其二家投標時,可 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採限制性 招標,由原告之一廠商得標。是原告主張有十一家競標等 詞,自無解原告意圖圍標,進而著手圍標,是原告主張並 無圍標情事,自難採信。
(八)天江公司陳稱,「一個是十二時,一個是十二時四十八分 」,意指銀行簽發時間點相差四十八分云云。經查:依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函,「 該兩紙本行支票係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十五 分(票號AZ0000000)及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四 時二十八分(票號AZ0000000)由帳號00000



00000000戶名天江公司帳號內轉出簽發,復請查 照」。核二張簽發支票時間點相差十三分鐘,正好符合銀 行職員作業時間,每簽發支票完成時間約十分鐘至十五分 鐘,原告主張相差四十八分鐘,亦與卷存資料不符,自難 遽採。
(九)原告始終主張並無圍標,訴求退還保證金。然查被告並非 認定原告公司涉嫌圍標而沒收保證金。被告是依原告押標 金支票連號且出於同一銀行帳戶之事實,認定原告與天江 公司為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並依 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第五十條第一 項第五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工 程企字第0九二00四三八七五0號函說明二「機關辦理 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 形,不予返還押標金,委無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亦認定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原告 公司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 或追繳」,被告沒收原告之押標金,即非無據。原告主張 並非圍標,訴求退還保證金,尚有誤會。
(十)原告先向被告函稱:本公司負責人是台東關山人,曾承包 十區成功鎮工程,決定投標上述工程時,手上資金不足, 因本公司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母親係多年好友,時有資金往 來,於三月十五日立借據于張寶秀,請求借款辦理押標金 ,經張寶秀同意,雙方言明:如未得標當日還款,如得標 三個月內還款。繼於起訴狀主張稱:原告押標金係向天江 公司負責人江俊達之母張寶秀借貸,純屬私人間借貸關係 ,張寶秀於三月十五日由個人國泰人壽保單質借八十萬元 ,復以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要求開立銀行本支需經該行帳 戶轉出始可辦理,礙於隔日開標在即及張寶秀並無該行帳 號,張寶秀便借用天江公司帳戶存入該筆現金,導致同帳 號支票連號情事,然該情事與原告無關且非原告所能掌握 。末則辯解稱:實情乃天江公司負責人江俊達的母親張寶 秀因與原告負責人甲○○之間私人金錢借貸關係,張寶秀 係透過天江公司合作金庫帳號申請銀行本票作為原告工程 押標金,以為其與原告負責人甲○○之間借貸關係的保障 方式。核原告與天江公司之上開三版本說法,主張之事實 ,陳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越描越黑,足見原告冀圖圍 標有損被告政府機關採購案件之公正性、純潔性至明。(十一)綜上所陳:被告依據原告與天江公司押標金支票連號且 出於同一銀行帳戶之事實,認定原告與天江公司為不同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並依政府採購 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 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工程企 字第0九二00四三八七五0號函說明二「機關辦理採 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 情形,不予返還押標金,委無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亦認定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 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 予發還或追繳,被告沒收原告之押標金,即非無據。原 告仍執陳詞,徒就被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法定 職權,合法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之行為,任憑己意,指 摘不當云云,顯無理由可採。
  理 由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 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 常關聯者」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第 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又「說明:...二、機關辦 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 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 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 ,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 應不予發還或追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 六日工程企字第0九二00四三八七五0函釋在案。而上開 函釋核與政府採購法第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相符,爰 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辨理「臺東系統-台十一線黑髮橋至天 水橋段管線抽換工程(WZ-00-0000-00)」採 購案,被告於開標時發現原告與天江公司所附押標金支票號 碼同為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連號之支票(AZ000000 0、AZ0000000),且出於同一銀行帳戶,認定原 告與天江公司為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 之情事,而有影響該次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依政府 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規定,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台水工字第0九五000一七 三四0號函,通知原告應以廢標論,且押標金不予發還,並



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以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台水十工字第0九五000二三二四0號 函,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 議,經被告以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台水工字第0九五000二 五四五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仍未變更原處分,原告乃提起申 訴,經審議判斷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撤銷,其餘申訴駁 回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五年四月十 三日台水十工字第0九五000二0七四0號函、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一日台水十工字第0九五000二三二四0號函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訴00000 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原處分卷可憑,自堪認定。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之押標金係向天江公司負責人 江俊達之母張寶秀借貸,純屬私人間借貸關係,張寶秀以國 泰人壽保單質借八十萬元,因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要求開立 銀行本支需經該行帳戶轉出始可辦理,礙於開標在即及張寶 秀並無該行帳號,張寶秀便借用天江公司帳戶存入該筆現金 ,至於支票為何連號,乃是銀行作業問題,並非銀行客戶之 原告所能掌握;又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領標,獨立進 行投標事宜,並無被告所推測有意圖圍標之不法情事,被告 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發還押標金;又由 原告與天江公司進行投標作業之前置電子領標日期、標封文 件內容之書寫字跡及工程投標金額之差異的常理判斷,原告 與天江公司實無意圖聯合違法之情事;再者,申訴審議判斷 書既認定原告無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情事,顯示原告、天江公司二家公司確為獨立進行投標事宜 ,何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被告 自應將押標金發原予原告,故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發還押標 金之決定有違邏輯認定事實等語,資為論據。
四、經查,原告與天江公司於本件為同業競標廠商,依常理自應 分別準備相關投標事宜,但天江公司竟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南勢角分行之帳戶為原告與自己之投標準備押標金支票, 顯與常情不符。次查,原告提出其向張寶秀借款之借據影本 ,記載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此有該借據影本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按社會經驗法則應是張寶秀已經拿到現金之後 要交現金與原告時所出具,設若如此,自應由原告持款存入 自己帳戶再簽支票方為合理;且原告既然是向張寶秀借款, 則張寶秀拿到現金後直接將款交與原告之負責人甲○○即可 ,殊無自己將現金存入天江公司帳戶並簽具支票之必要,張 寶秀借款予原告,於拿到現金後復代為存入天江公司帳戶並 由該分行簽具支票,如此越俎代庖,顯然違背常情。又查,



因投標之支票並未限定特定之金融機關,張寶秀自己存款之 金融機關所出具之支票同樣有效,殊無一定要存入天江公司 帳戶必要,若非原告與天江公司間有何隱藏默契,應不會故 意存入天江公司在該分行之帳戶,其理自明。況原告與天江 公司同為本件系爭工程之同業競標廠,豈有由天江公司負責 人江俊達之母張寶秀以國泰人壽保單質借八十萬元,供競標 同業即原告充作押標金之理。再查,天江公司自述其於系爭 工程採購案電子領標時間是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而原告領標 時間則是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足見天江公司在原告決定投 標之前八天即已領標,且參諸原處分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取款 憑條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十五分,一紙一百八十萬元 ,一紙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萬元轉出,簽發二紙支票, 供天江公司投標押標金使用,一紙受款人為第二區管理處, 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另一紙受款 人為被告,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八十萬元,迨至 同年月日十四時二十八分,張寶秀向國泰人壽質借八十萬元 ,存入天江公司帳戶,轉出八十萬元簽發支票乙紙,受款人 為被告,支票號碼0000000號,供原告投標押標金使 用等情,亦顯示天江公司決定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係在原告決 定投標並向其母借款之前,然天江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九日提出之申訴書卻陳稱「其母張寶秀先應允錦城公司借貸 八十萬元簽發支票,復見原告符合投標資格,故乃建議原告 投標,再簽發支票」等語,此有該申訴書附於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訴字第0九五0一七二號審議卷可參,足見原告主 張:原告之押標金係向天江公司負責人江俊達之母張寶秀借 貸,純屬私人間借貸關係,張寶秀以國泰人壽保單質借八十 萬元,因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要求開立銀行本支需經該行帳 戶轉出始可辦理,礙於開標在即及張寶秀並無該行帳號,張 寶秀便借用天江公司帳戶存入該筆現金,至於支票為何連號 ,乃是銀行作業問題,並非銀行客戶之原告所能掌握云云, 不足採信。
五、又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領標,獨立進行投 標事宜,並無被告所推測有意圖圍標之不法情事,被告自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發還押標金云云。然查 ,被告並非認定原告涉嫌圍標而沒收保證金。被告是依原告 押標金支票連號且出於同一銀行帳戶之事實,認定原告與天 江公司為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並依 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第五十條第一項 第五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工程企 字第0九二00四三八七五0號函釋:「主旨:有關廠商押



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其押標金是否不予 發還暨追繳額度等疑義,‧‧‧二、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 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本會依政府採 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意旨 ,被告沒收原告之押標金,即非無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六、再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購 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 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 、訂約或履約者。」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所規定,而該條之規範目的係為杜絕不良廠商之 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 之良性競爭環境,與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旨 在防止圍標及防止投標者以投機取巧之不正方法獲得合理標 之作用,二者規範目的、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本件原 告與天江公司所附押標金支票連號,且出於同一銀行帳戶, 業如前述,雖無法認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事,然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 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申訴審議 判斷書既認定原告無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情事,顯示原告、天江公司二家公司確為獨立進行投標 事宜,何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 被告自應將押標金發原予原告,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發還押 標金之決定有違邏輯認定事實云云,亦無足採。至原告主張  :其與天江公司進行投標作業之前置電子領標日期、標封文 件內容之書寫字跡及工程投標金額均有差異乙節,縱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屬實,僅能說明原告並無容許天江公司借用原告 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工程投標之情事,尚難據此推論本件押 標金支票連號,且出於同一銀行帳戶,並無不同投標廠商間 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由其 與天江公司進行投標作業之前置電子領標日期、標封文件內 容之書寫字跡及工程投標金額之差異的常理判斷,原告與天 江公司實無意圖聯合違法之情事云云,仍不足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與天江公 司所附押標金支票連號,且出於同一銀行帳戶,認定原告與 錦城公司為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之情 事,而有影響該次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依政府採購



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通知原告應以廢標論,且押標金不予發還,於法尚無違誤 ,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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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