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601號
KSBA,95,訴,601,200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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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
           民國九十
原   告 唐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一六八八三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一三五、三一一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之
股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挪用公司資金一二、
000、000元;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挪用資金五
三、七四四、四四0元,合計六五、七四四、四四0元,且
該二筆款項均迄未歸還,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按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利息
四、二七三、三八九元,併計核定利息收入為四、四0八、
七00元。原告不服,就利息收入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及準備程序到場
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
狀及準備程序到場陳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之股東為負責人之配偶及親屬,為典型的家族公
司,原告資金如有不足,常由股東之現金挹注,原告之資
本額於八十八年增資前為三百萬元,因原告業務需要,此
三百萬元之資本實為不足,故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及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理現金增資各一二、000、000
元及五五、000、000元,此增資之資金是有去路,
並非全部由原告之股東挪用,此有九十年底之損益表及資
產負債表可資證明。
(二)原告九十二年度全年之營業收入計四二、五六八、九六二
元,原告之營業性質為工程施工,為業務需要資金,三百
萬元之資本不夠支應,故於原告增資前,業務所需之工程
成本均由原告之股東墊付,故於增資後由原告股東取回墊
付款,是為償還並非挪用原告資金。
(三)查原告九十二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列有存貨六五、九一0、
八三七元,應收帳款三九、一八八、九五四元、預付貨款
一二、五九一、000元、暫付稅款四三五、五五三元、
固定資產一、0六六、0二七元及存出保證金一0、00
八、0九六元,合計約一億二千九百二十萬元,此些支出
均係由資本額中支應;被告以原告資本額七0、000、
000元,其中六五、七四四、四四0元為股東挪用,其
餘僅剩四百餘萬元如何去支付上揭之一億二千九百二十萬
元,故被告未查明實情。
(四)又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自行申報利息收入一
三五、三一一元,凡有利息收入即應有本金存在,被告將
原告資本額絕大部分視為挪用,全部設算利息收入,那此
一三五、三一一元利息收入之本金,如何而來?故被告設
算利息收入,未予減除自行申報利息收入一三五、三一一
元,是為不合。
(五)原告是守法的納稅義務人,亦有繳納應繳稅捐之意願,此
觀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雖高達
四千餘萬元,亦自行申報純益率高達百分之七‧七0、課
稅所得額為三、二七九、七五四元、應納所得稅八0九、
九三九元,於此經濟不景氣之時,原告能自願繳納高額所
得稅,被告應予鼓勵,何必一再窮追稅,對原告之資金運
作定要查個水落石出,而妨礙守法納稅義務人之業務經營

(六)上揭之應收帳款三九、一八八、九五四元、存貨六五、九
一0、八三七元、預付貨款一二、五九一、000元、暫
付稅款四三五、五五三元、固定資產一、0六六、0二七
元及存出保證金一0、00八、0九六元,合計約一億二
九二0萬元,均有實際支出,且有帳證可查,被告卻捨此
有利於原告之證據,避而不查,亦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九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之情形不予注意之違法。
(七)綜上,被告有未查明原告實際支出一億二九二0萬元之實
情、有未予減除原告自行申報利息收入一三五、三一一元
之誤,是原告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為
有理由。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
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
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為查核準
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及九十年辦理現金增資一二、00
0、000元及五五、000、000元,被告以其股東
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提領九、000、000元及次日提
領三、000、000元,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
領五三、七四四、四四0元,合計六五、七四四、四四0
元均未歸還,雖原告提示說明書主張,其股東李玉珍、甲
○○及丁○○向訴外人方敏雄、黃永上及李幸無息借款,
並於九十年度陸續代墊原告應付工程款合計七、九三九、
000元,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六日南區國稅法一
字第0九四00九二七0三號函請原告就其主張股東代墊
其應付工程款,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惟迄未提供,是其
主張代墊款項,究竟係何筆工程款支出,無法查核,且股
東李玉珍等四人係其負責人之配偶及親屬,所稱代墊款項
數額應自挪用資金總額減除,洵不足採。被告依首揭查核
準則之規定,按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六‧五%,計算利息四、二七三、三八九元【(一二、0
00、000元+五三、七四四、四四0元)×六‧五%
】,核定利息收入四、四0八、七00元,並無不合。
(三)1、原告自行申報利息收入一三五、三一一元來源:
   查原告申報利息收入一三五、三一一元,分別是取自於台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四元、台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六元、仁武鄉農會十三元、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十七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三十三元、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九十五元、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梓官分公司二一六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分公司二一九元、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四五四元及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公司一三四、二五四元,合計一三
五、三一一元,有原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可稽,此為原告
「銀行存款」所產生之利息收入。
   2、被告設算原告利息收入四、二七三、三八九元來源:
  查原告股東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分別挪用原告資金一二、000、000元及五三、
七四四、四四0元,合計六五、七四四、四四0元均迄未
歸還,被告乃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按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五計
算利息四、二七三、三八九元,併計核定利息收入四、四
0八、七00元。
3、綜上,原告自行申報利息收入來源係源自於其「銀行
存款」,被告設算原告利息收入係源自於「股東挪用」,
 二者來源並不相同,故無重複課稅之疑慮。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
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
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
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
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查核準則第三十六
條之一亦有明文。查核準則係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依所得稅
法等法規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乃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而該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
之規定,係為防止公司股東、董事任意挪用公司款項移作私
用,而為設算利息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
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核與法律保
留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亦不違背實質課稅原則,自得
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
入為一三五、三一一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之股東於八十八
年四月八日挪用公司資金一二、000、000元;另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挪用資金五三、七四四、四四0元,合
計六五、七四四、四四0元,且該二筆款項均迄未歸還,乃
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按九十二年一月一
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利息四、二七
三、三八九元,併計核定利息收入為四、四0八、七00元
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於增資前,原告業務所需之工
程成本,均由原告之股東墊付,故於增資後由原告股東取回
墊付款,是原告係償還股東代墊款,並非挪用原告資金;又
原告九十二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列有存貨六五、九一0、八三
七元,應收帳款三九、一八八、九五四元、預付貨款一二、
五九一、000元、暫付稅款四三五、五五三元、固定資產
一、0六六、0二七元及存出保證金一0、00八、0九六
元,合計約一億二千九百二十萬元,而被告以原告資本額七
0、000、000元,其中六五、七四四、四四0元為股
東挪用,其餘僅剩四百餘萬元如何去支付上揭之一億二千九
百二十萬元;另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自行申報
利息收入一三五、三一一元,凡有利息收入即應有本金存在
,被告將原告資本額絕大部分視為挪用,全部設算利息收入
,那此一三五、三一一元利息收入之本金,如何而來?故被
告設算利息收入,未予減除自行申報利息收入一三五、三一
一元,是為不合等語,資為爭議。
五、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
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條號著有判例。復按原則上,
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
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
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
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
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
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六一號裁定意旨亦
可資參照。又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如
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因屬稅捐債權發生之
要件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惟按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存於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以
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取得,容
有困難,且有違稽徵便利之考量。故稅法上多課予納稅義務
人應主動提供課稅資料之協力義務。而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
號解釋亦謂:「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
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
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
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等
語,為關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闡明。又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固為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因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
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故行
政法院所得獲知之事實及調查事實之證據,即受限於訴訟當
事人中之納稅義務人是否履行其協力義務,即納稅義務人已
否按事實為完全且真實之陳述;故如訴訟當事人有違反協力
義務之情形,自將因此影響行政法院事實闡明之密度與範圍
,故而,因訴訟當事人所為之協力越少,致行政法院獲得越
少之調查根據以履行其事實闡明義務,從而限縮其調查範圍
,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即應歸由應履行協力義務之當事人負
擔。就此行政法院即得減輕他造之證明程度,而按範圍指向
之證明風險分配而為課稅事實之判斷(黃士洲著稅務訴訟的
舉證責任一書第一九五頁參照)。
六、經查,訴外人李蔡宜均、李玉珍、李東家丁○○甲○○
係行為時原告之股東等情,此有原告營利事業投資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四
月八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理現金增資各一二、00
0、000元及五五、000、000元,其股東認股將股
款存入繳款銀行,數日後隨即自該銀行提領資金各一二、0
00、000元及五三、七四四、四四0元等情,此有銀行
匯入款項查詢單、匯出匯款傳票及取款憑條等資料附原處分
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提出說
明書,主張:其股東李玉珍、李東家丁○○甲○○係向
訴外人方敏雄、黃永上及李幸無息借款,並於九十年度陸續
代墊原告應付工程款合計七、九三九、000元,故其股東
代墊款項,應自挪用金額中減除云云,然原告就股東代墊原
告之應付工程款之相關匯款資料及代墊款項之運用情形,乃
屬其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
課稅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股東代墊原告
應付工程款之款項之來源及運用,提出相關帳證並充分說明
,以便被告查核認定。查,本件被告曾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四00九二七0三號函,請原
告補具復查理由書並檢送與復查理由有關之證明文件送至被
告憑辦等情,此有前揭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能提示具體事證供核,致被告無從就其
主張股東代墊款項,究竟係代墊何筆應付進貨廠商之工程款
加以審酌,是原告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確係償還股
東代墊款,顯未盡其協力義務,故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於增資前,原告業務所需之工程
成本,均由原告之股東墊付,故於增資後由原告股東取回墊
付款,是原告係償還股東代墊款,並非挪用原告資金云云,
並無可採。
七、又原告主張:原告九十二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列有存貨六五、
九一0、八三七元,應收帳款三九、一八八、九五四元、預
付貨款一二、五九一、000元、暫付稅款四三五、五五三
元、固定資產一、0六六、0二七元及存出保證金一0、0
0八、0九六元,合計約一億二千九百二十萬元,而被告以
原告資本額七0、000、000元,其中六五、七四四、
四四0元為股東挪用,其餘僅剩四百餘萬元如何去支付上揭
之一億二千九百二十萬元云云。查,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
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借款及股東代墊款項等事實,且被告曾
以前揭函文,請原告就其主張股東代墊應付工程款乙節,提
示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供,是原告主張代墊款項
,究竟係何筆工程款支出,無法查核,已如前述,且股東李
玉珍、丁○○李東家甲○○等四人係原告負責人之配偶
及親屬,而原告所挪用資金為增資資金,故據以核算資產總
額之資本額已虛增,其資產負債表帳面數值已無法正確表達
。職是,原告既對於何時由何人墊付及墊付款項之資金流程
等事項,均未能提示具體事證供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則被告以原告之股東分別於
八十八年及九十年間挪用公司資金各為一二、000、00
0元及五三、七四四、四四0元,迄未歸還,且未收取利息
,乃依首揭查核準則之規定,按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台灣銀行
基本放款利率六‧五%,計算利息四、二七三、三八九元【
(一二、000、000元+五三、七四四、四四0元)×
六‧五%】,併計核定利息收入四、四0八、七00元,並
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八、另原告主張: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自行申報利
息收入一三五、三一一元,凡有利息收入即應有本金存在,
被告將原告資本額絕大部分視為挪用,全部設算利息收入,
那此一三五、三一一元利息收入之本金,如何而來?故被告
設算利息收入,未予減除自行申報利息收入一三五、三一一
元,是為不合云云。經查,原告申報利息收入一三五、三一
一元,分別是取自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
四元、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六元、仁武鄉農會
十三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十七元、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三十三元、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九十五元、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梓官分公司二一六元、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二一九元、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四五四元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公司一三四、二五四元,合計
一三五、三一一元等情,此有原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此為原告「銀行存款」所產生之利息收入。次
查,原告股東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分別挪用原告資金一二、000、000元及五三、七
四四、四四0元,合計六五、七四四、四四0元均迄未歸還
已如前述,故被告乃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按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五
計算利息四、二七三、三八九元,併計核定利息收入四、四
0八、七00元。綜上,原告自行申報利息收入來源係源自
於其「銀行存款」,被告設算原告利息收入係源自於「股東
挪用」,二者來源並不相同,故無重複課稅之疑慮。足見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核定原告九十二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息收入為四、四0八、七00元,洵
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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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梓官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右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