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600號
KSBA,95,訴,600,200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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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0號
           民國九十
原   告 唐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一四二0八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四一二、三二0元,原經被告核定利息收
入為四一二、三三八元在案。嗣被告查得原告之股東涉嫌於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挪用原告資金一二、000
、000元;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挪用原告資金五三
、七四四、四四0元,合計六五、七四四、四四0元,且該
二筆款項均迄未歸還,被告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按九十
一年一月一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七九,計算
利息四、四六四、0四七元,併計核定利息收入為四、八七
六、三八五元。原告不服,就利息收入部分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及準備程序到場
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
狀及準備程序到場陳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之股東為負責人之配偶及親屬,為典型的家族公
司,原告資金如有不足,常由股東之現金挹注,原告之資
本額於八十八年增資前為三百萬元,因原告業務需要,此
三百萬元之資本實為不足,故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及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理現金增資各一二、000、000
元及五五、000、000元,此增資之資金是有去路,
並非全部由原告之股東挪用,此有九十年底之損益表及資
產負債表可資證明。
(二)原告九十一年度全年之營業收入計一00、0四0、二八
九元,原告之營業性質為工程施工,為業務需要資金,三
百萬元之資本不夠支應,故於原告增資前,業務所需之工
程成本均由原告之股東墊付,故於增資後由原告股東取回
墊付款,是為償還並非挪用原告資金。
(三)查原告九十一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列有存貨三四、三六六、
九0八元,應收帳款三二、八三九、三00元、預付貨款
一二、五九一、000元、暫付稅款九四七、三七二元、
固定資產二、六八六、五九八元及存出保證金九、九九二
、0九六元,合計約九、三四二萬元,此些支出均係由資
本額中支應;被告以原告資本額七0、000、000元
,其中六五、七四四、四四0元為股東挪用,其餘僅剩四
百餘萬元如何去支付上揭之九、三四二萬元,故被告未查
明實情。
(四)又原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自行申報利息收入四
一二、三二0元(起訴狀誤載為四一二、三三八元),凡
有利息收入即應有本金存在,被告將原告資本額絕大部分
視為挪用,全部設算利息收入,那此四一二、三二0元利
息收入之本金,如何而來?故被告設算利息收入,未予減
除自行申報利息收入四一二、三二0元,是為不合。
(五)原告是守法的納稅義務人,亦有繳納應繳稅捐之意願,此
觀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雖高達
一億餘萬元,亦自行申報純益率高達百分之七‧五四、課
稅所得額為七、五九五、00二元、應納所得稅一、八八
八、七五0元,於此經濟不景氣之時,原告能自願繳納高
額所得稅,被告應予鼓勵,何必一再窮追稅,對原告之資
金運作定要查個水落石出,而妨礙守法納稅義務人之業務
經營。
(六)上揭之應收帳款三二、八三九、三00元、存貨三四、三
六六、九0八元、預付貨款一二、五九一、000元、暫
付稅款九四七、三七二元、固定資產二、六八六、五九八
元及存出保證金九、九九二、0九六元,合計約九、三四
二萬元,均有實際支出,且有帳證可查,被告卻捨此有利
於原告之證據,避而不查,亦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
規定,對當事人有利之情形不予注意之違法。
(七)綜上,被告有未查明原告實際支出九、三四二萬元之實情
、有未予減除原告自行申報利息收入四一二、三二0元之
誤,是原告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
理由。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
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
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為查核準
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及九十年辦理現金增資一二、00
0、000元及五五、000、000元,被告以其股東
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提領九、000、000元及次日提
領三、000、000元,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
領五三、七四四、四四0元,合計六五、七四四、四四0
元均未歸還,雖原告提示說明書主張,其股東李玉珍、甲
○○及丙○○向訴外人方敏雄、黃永上及李幸無息借款,
並於九十年度陸續代墊原告應付工程款合計七、九三九、
000元,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法
一字第0四四00九二七0三號函請原告就其主張股東代
墊其應付工程款,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惟迄未提供,是
其主張代墊款項,究竟係何筆工程款支出,無法查核,且
股東李玉珍等四人係其負責人之配偶及親屬,所稱代墊款
項數額應自挪用資金總額減除,洵不足採。被告依首揭查
核準則之規定,按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百分之六‧七九,計算利息四、四六四、0四七元(【
一二、000、000元+五三、七四四、四四0元)×
六‧七九%】,核定利息收入四、八七六、三八五元,並
無不合。
(三)1、原告自行申報利息收入四一二、三二0元來源:
   查原告申報利息收入四一二、三二0元,分別是取自於台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二三九元、台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二十六元、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分公司二十三元、仁武鄉農會六十七元、梓官鄉農
   會三九五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七十四元
   、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六五七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一二四元、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三八六元、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金分公司五十三元、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梓官分公司三、八七五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
   雅分公司十六元、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十六元、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二十三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三十一元及高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公司四0六、三一五元,合計四
   一二、三二0元,嗣查獲漏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
   分公司十八元,核定利息收入四一二、三三八元,有原告
   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可稽,此為原告「銀行存款」所產生之
   利息收入。
   2、被告設算原告利息收入四、四六四、0四七元來源:
   查原告股東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分別挪用原告資金一二、000、000元及五三、
   七四四、四四0元,合計六五、七四四、四四0元均迄未
   歸還,被告乃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按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七九
   ,計算利息四、四六四、0四七元,併計核定利息收入四
   、八七六、三八五元。
   3、綜上,原告自行申報利息收入來源係源自於其「銀行
   存款」,被告設算原告利息收入係源自於「股東挪用」,
   二者來源並不相同,故無重複課稅之疑慮。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
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
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
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
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查核準則第三十六
條之一亦有明文。查核準則係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依所得稅
法等法規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乃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而該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
之規定,係為防止公司股東、董事任意挪用公司款項移作私
用,而為設算利息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
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核與法律保
留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亦不違背實質課稅原則,自得
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
入為四一二、三二0元,原經被告核定利息收入為四一二、
三三八元在案。嗣被告查得原告之股東涉嫌於八十八年四月
八日挪用原告資金一二、000、000元;另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挪用原告資金五三、七四四、四四0元,合計
六五、七四四、四四0元,且該二筆款項均迄未歸還,被告
乃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按九十一年一月
一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七九,計算利息四、
四六四、0四七元,併計核定利息收入為四、八七六、三八
五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九十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於增資前,原告業務所需之工
程成本,均由原告之股東墊付,故於增資後由原告股東取回
墊付款,是原告係償還股東代墊款,並非挪用原告資金;又
原告九十一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列有存貨三四、三六六、九0
八元,應收帳款三二、八三九、三00元、預付貨款一二、
五九一、000元、暫付稅款九四七、三七二元、固定資產
二、六八六、五九八元及存出保證金九、九九二、0九六元
,合計約九、三四二萬元,而被告以原告資本額七0、00
0、000元,其中六五、七四四、四四0元為股東挪用,
其餘僅剩四百餘萬元如何去支付上揭之九、三四二萬元;另
原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自行申報利息收入四一二
、三二0元,凡有利息收入即應有本金存在,被告將原告資
本額絕大部分視為挪用,全部設算利息收入,那此四一二、
三二0元利息收入之本金,如何而來?故被告設算利息收入
,未予減除自行申報利息收入四一二、三二0元,是為不合
等語,資為爭議。
五、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
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條號著有判例。復按原則上,
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
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
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
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
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
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六一號裁定意旨亦
可資參照。又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如
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因屬稅捐債權發生之
要件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惟按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存於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以
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取得,容
有困難,且有違稽徵便利之考量。故稅法上多課予納稅義務
人應主動提供課稅資料之協力義務。而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
號解釋亦謂:「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
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
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
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等
語,為關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闡明。又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固為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因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
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故行
政法院所得獲知之事實及調查事實之證據,即受限於訴訟當
事人中之納稅義務人是否履行其協力義務,即納稅義務人已
否按事實為完全且真實之陳述;故如訴訟當事人有違反協力
義務之情形,自將因此影響行政法院事實闡明之密度與範圍
,故而,因訴訟當事人所為之協力越少,致行政法院獲得越
少之調查根據以履行其事實闡明義務,從而限縮其調查範圍
,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即應歸由應履行協力義務之當事人負
擔。就此行政法院即得減輕他造之證明程度,而按範圍指向
之證明風險分配而為課稅事實之判斷(黃士洲著稅務訴訟的
舉證責任一書第一九五頁參照)。
六、經查,訴外人李蔡宜均、李玉珍李東家丙○○甲○○
係行為時原告之股東等情,此有原告營利事業投資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四
月八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理現金增資各一二、00
0、000元及五五、000、000元,其股東認股將股
款存入繳款銀行,數日後隨即自該銀行提領資金各一二、0
00、000元及五三、七四四、四四0元等情,此有銀行
匯入款項查詢單、匯出匯款傳票及取款憑條等資料附原處分
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提出說
明書,主張:其股東李玉珍李東家丙○○甲○○係向
訴外人方敏雄、黃永上及李幸無息借款,並於九十年度陸續
代墊原告應付工程款合計七、九三九、000元,故其股東
代墊款項,應自挪用金額中減除云云,然原告就股東代墊原
告之應付工程款之相關匯款資料及代墊款項之運用情形,乃
屬其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
課稅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股東代墊原告
應付工程款之款項之來源及運用,提出相關帳證並充分說明
,以便被告查核認定。查,本件被告曾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四00九二七0三號函,請原
告補具復查理由書並檢送與復查理由有關之證明文件送至被
告憑辦等情,此有前揭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能提示具體事證供核,致被告無從就其
主張股東代墊款項,究竟係代墊何筆應付進貨廠商之工程款
加以審酌,是原告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確係償還股
東代墊款,顯未盡其協力義務,故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於增資前,原告業務所需之工程
成本,均由原告之股東墊付,故於增資後由原告股東取回墊
付款,是原告係償還股東代墊款,並非挪用原告資金云云,
並無可採。
七、又原告主張:原告九十一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列有存貨三四、
三六六、九0八元,應收帳款三二、八三九、三00元、預
付貨款一二、五九一、000元、暫付稅款九四七、三七二
元、固定資產二、六八六、五九八元及存出保證金九、九九
二、0九六元,合計約九、三四二萬元,而被告以原告資本
額七0、000、000元,其中六五、七四四、四四0元
為股東挪用,其餘僅剩四百餘萬元如何去支付上揭之九、三
四二萬元云云。查,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原
告有借款及股東代墊款項等事實,且被告曾以前揭函文,請
原告就其主張股東代墊應付工程款乙節,提示帳簿、憑證供
核,惟原告迄未提供,是原告主張代墊款項,究竟係何筆工
程款支出,無法查核,已如前述,且股東李玉珍丙○○
李東家甲○○等四人係原告負責人之配偶及親屬,而原告
所挪用資金為增資資金,故據以核算資產總額之資本額已虛
增,其資產負債表帳面數值已無法正確表達。職是,原告既
對於何時由何人墊付及墊付款項之資金流程等事項,均未能
提示具體事證供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
實既無法舉證,則被告以原告之股東分別於八十八年及九十
年間挪用公司資金各為一二、000、000元及五三、七
四四、四四0元,迄未歸還,且未收取利息,乃依首揭查核
準則之規定,按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
分之六‧七九,計算利息四、四六四、0四七元[計算式(
一二、000、000元+五三、七四四、四四0元)×六
‧九七%=四、四六四、0四七元],併計核定利息收入為
四、八七六、三八五元,並無不合。
八、另原告主張:原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自行申報利
息收入四一二、三二0元,凡有利息收入即應有本金存在,
被告將原告資本額絕大部分視為挪用,全部設算利息收入,
那此四一二、三二0元利息收入之本金,如何而來?故被告
設算利息收入,未予減除自行申報利息收入四一二、三二0
元,是為不合云云。經查,原告申報利息收入四一二、三二
0元,分別是取自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
二三九元、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二十六元、台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二十三元、仁武鄉農會六十
七元、梓官鄉農會三九五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
公司七十四元、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六五七元、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一二四元、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三八六元、高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前金分公司五十三元、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梓官分公司三、八七五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苓雅分公司十六元、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十六元、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二十三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三十一元及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公司四0六、三一五元,合計四一二、
三二0元,嗣查獲漏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
八元,核定利息收入四一二、三三八元等情,此有原告課稅
資料歸戶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此為原告「銀行存款」所
產生之利息收入。次查,原告股東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別挪用原告資金一二、000、
000元及五三、七四四、四四0元,合計六五、七四四、
四四0元均迄未歸還,已如前述,故被告乃依查核準則第三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按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台灣銀行基本
放款利率百分之六‧七九,計算利息四、四六四、0四七元
,併計核定利息收入四、八七六、三八五元。綜上,原告自
行申報利息收入來源係源自於其「銀行存款」,被告設算原
告利息收入係源自於「股東挪用」,二者來源並不相同,故
無重複課稅之疑慮。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核定原告九十一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息收入為四、八七六、三八五元,洵
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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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苓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梓官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右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前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