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姊歐惠清並未授權處理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二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合建及收款事宜,竟與從事土地仲介業務之上訴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急於尋找土地興建房屋銷售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三號九樓名家公司,向該公司之代表人張君寶佯稱,甲○○已受歐惠清之委託,代為處理上開三筆土地之合建事宜,並偕同張君寶前往查看土地及地上舊屋,以資取信。上訴人等為達與名家公司簽約,以詐財之目的,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歐惠清」印章一枚,再由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偽造「歐惠清」署押二枚,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以歐惠清名義偽造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委託書一份,載明歐惠清委託甲○○代為處理上開土地合建事宜,於次(二十六)日持以行使,出示予張君寶。使名家公司誤信為真正,陷於錯誤,同意由甲○○為歐惠清之代理人,乙○○為見證人,簽訂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合作興建房屋草約書一式三份。甲○○並持其偽造之歐惠清印章,交由名家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於每份草約書上各蓋用偽造之歐惠清印文十枚,用以偽造歐惠清名義之合建草約書後,持以行使,交予名家公司。名家公司不疑有詐,旋即交付第一期工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支票)予甲○○。甲○○復以偽造之歐惠清印章,偽造印文二枚,在第一審判決附件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歐惠清之收據簽收支票,並持交名家公司予以行使。由於上開二張支票,係指定歐惠清為受款人,上訴人等為提示兌現,又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在支票背面,偽造歐惠清之背書,再由甲○○及乙○○分別提示,各詐得一百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參照)。本自訴案件,在第一審係由張君寶為公司之代表人,以「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自訴。然依卷附名家公司與上訴人等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草約書」,及名家公司用以支付第一期工程保證金之二張支票,其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張學立(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並非張君寶。則張君寶於提起自訴時,是否取得名家公司代表人之資格,攸關張君寶有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原審未予徹查
明白,即遽行判決,自有疏漏。㈡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當事人得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內,故在同一份文件內可有不同之文書。上訴人等於受領支票時,除在原判決所認定,即第一審判決附件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歐惠清印文用以偽造歐惠清之收據表示簽收外(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二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復於「合作興建房屋草約書」之空白處,另偽造歐惠清簽收二張支票之收據私文書(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第一審判決第九頁背面),該「收據」與「合作興建房屋草約書」雖記載於同一份文件內,但係二件文書。原判決忽視該「收據」之存在,將該「收據」上偽造之「歐惠清」印文,認為亦屬偽造「合作興建房屋草約書」之一部分,將該印文計算在偽造草約之十枚印文內,自有違誤。㈢上訴人等在委託書之當事人欄書寫他人姓名,與在該委託書下方之「立委託書人」簽名欄簽名,性質不同,前者在於識別當事人為何人,後者在於表示委託人簽名之意思。本件委託書上(見第一審卷第八頁、第一審判決第五頁),當事人姓名欄所載「歐惠清」三字,僅在識別當事人為何人,非表示委託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該本人授權而在當事人欄書寫其姓名,尚不發生偽造署押問題,此與在該委託書下方「立委託書人」簽名欄簽名,偽造署押者不同。原判決以該委託書上,當事人欄所載「歐惠清」三字,亦屬偽造之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既均認定上訴人等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理由欄亦未說明上訴人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憑之理由,自有疏漏,原判決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㈤乙○○始終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甲○○多次揚言,受乃姊歐惠清之託,代為處理本件土地,證人任長海、沈瑾亦曾聽聞此事,伊誤以為甲○○有權代理,始參與仲介及代為書寫委託書,並請求訊問證人任長海、沈瑾(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五十八頁背面),以資證明。證人任長海於第一審已證稱:「甲○○來公司,他說他姊姊在忠孝東路四段有一塊土地,他有委託書處理,他只是口頭說,沒有出示委託書,我有到現場看過,甲○○開門進去,甲○○也曾對沈瑾說過此事,因他有鑰匙,所以相信他取得授權」(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正面、背面)。甲○○於第一審與任長海對質時,亦承認:「只說我可幫我姊姊處理」(見同上卷第九十頁背面);另於原審仍供稱:「他(指乙○○)知道我可以為我姊姊處理」(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背面)。以上乙○○所為辯解是否屬實,與乙○○是否知情而參與犯罪有關。原審以任長海與乙○○均為名家公司職員,因認其證言難免偏頗而不可採(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末行,第三頁第一、第二行),但名家公司之代理人已否認乙○○為其董事,任長海亦否認伊為名家公司職員(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第九十頁背面),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查明,即以該二人均為名家公司職員,逕認其證言不可採,已嫌速斷。又乙○○聲請訊問證人沈瑾,其目的在於證明沈瑾亦曾聽聞甲○○對外揚言,受其姊之託代為處理本件土地之事;原判決以沈瑾僅能證明甲○○曾帶領渠等前往現場參觀舊屋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末二行),而不予傳喚,對於乙○○聲請調查之待證事項,未予斟酌,亦難昭折服。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K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