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374號
KSBA,95,簡,374,200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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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邱雅玲即千禧企業行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三四七六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查獲原告將其領購之民國(下同)九 十四年九月至十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自HU0000 0000至HU00000000)一本(下稱系爭統一發票 ),轉供訴外人福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膺公司)使用, 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六、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 其營業: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二、將統一 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一、查獲前報備者,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二、除前項違章 情形外,處新台幣六千元罰鍰。」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及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二)本 件系爭統一發票係委託報稅代理業務人施榮源申購,由於該 事務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系爭統一發票轉 供他人使用,並非原告故意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 發票之誤用確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作業疏忽所致。(三)經 查,原告與系爭統一發票使用人福膺公司,並無往來,業務 性質亦不相同,並無系爭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必要;又 此發票並非單向的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而是互為 錯誤之使用,此純為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人員作業上之疏 忽,此錯誤原告尚難發現,應無過失。(四)按行政罰法第 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



件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予以處罰;縱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其處罰,但按本件情節,亦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五)次查,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處罰鍰為一千 元以上一萬以下,此即明定得按違章情節之不同,分處不同 之處罰;另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雖 訂定查獲前報備者,處三千元罰鍰,無者處六千元罰鍰,然 此區分僅對有無於查獲前報備,並非針對違章情節之不同, 而分處不同之罰鍰,故本件處罰有違反行政罰法第八條之規 定。(六)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本件對上述不同情節的將統 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而處以相同之罰鍰,亦有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 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 受人。」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 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 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將 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 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規定。復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分別為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所規定 。又「稅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稅法條文:第四十 七條第二款、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違章情形:一、 查獲前報備者。二、除前項違章情形外。裁罰金額或倍數: 一、處新臺幣三千元(國幣一千元)罰鍰。二、處新臺幣六 千元(國幣二千元)罰鍰。」為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 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一一三三號令修正生效「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定。再按「本法所稱行 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 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 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 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



二)查原告將其領購之系爭統一發票,轉供福膺公司使用, 並誤用訴外人盛盟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盛盟公司)所領購之 統一發票,為原告所不爭,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非屬其所 申購發票清單及承諾書影本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處 分依首揭規定,處罰鍰六、000元,並無違誤。(三)次 查,原告委託代理人所領購之系爭統一發票,於使用前未詳 加核對所購用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之正確性,致與訴外人福膺 公司及盛盟公司交叉對調使用,足以影響被告稅務管理作業 之正確性,並造成統一發票申購電腦管制作業因釐正及通報 ,而須投入人力、物力之浪費,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四 )再者,報稅代理人施榮源既受託代為購用系爭統一發票, 應具有專業知識及經驗,並熟稔代購統一發票發送委託人之 作業程序,卻未依照購用明細表內容轉交原告等委託人使用 ,顯有疏失,依首揭民法規定,代理人之疏失直接對原告發 生效力,要難謂其無過失,其所訴洵不足採。(五)又查, 首揭裁罰倍數表經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 0九三0四五一一三三號令修正,嗣以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台 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三九八九0號令修正該表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部分之裁罰金額或倍數,而系爭違章 情形適用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之裁罰金額或倍數並未修正, 合先陳明。(六)再查,首揭裁罰倍數表為財政部訂定之行 政規則,被告行使裁量權自應遵循,本件原告將其領購之系 爭統一發票轉供福膺公司使用,經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查獲 ,以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九五00一一 八0四D函調查,原告並未於查獲前報備,原處分依首揭規 定酌情處罰鍰六、000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又原告之違章情節並未納入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 減免處罰標準」適用範圍,自無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七)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度 裁字第一七三號裁定:「上訴人主張係因受委託之張正彬一 時疏忽,誤將上訴人申購之統一發票與他公司申購之統一發 票分別送錯所致;惟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之法 律行為,其效力及於本人,是上訴人所委任張正彬之過失, 即視為上訴人本人之過失;況上訴人如能於使用統一發票之 前,先行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尚不 致於發生誤用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 ,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處罰,依 法自無不合。又納稅義務人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者,並未納入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訂定



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適用範圍;另本件裁 處罰鍰為九、000元,而違反本條款其最高罰鍰為三0、 000元,尚未達罰鍰最高限之三分之一,自無違反比例原 則。」亦採相同見解,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查獲原告將其領購之系爭統一發票 ,轉供訴外人福膺公司使用,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營 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鍰六、000元等情,業 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非屬其所申 購發票清單、承諾書影本及被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 五年度財營業字第八三0九五一00二七六號處分書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原告仍執前詞資為爭議。惟查: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 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 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將統一發 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及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 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 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規定。 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分別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行政罰法第七條第 一項及第八條所規定。又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 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 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 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再按 「稅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稅法條文:第四十七 條第二款、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違章情形:一、 查獲前報備者。二、除前項違章情形外。裁罰金額或倍數 :一、處新臺幣三千元(國幣一千元)罰鍰。二、處新臺 幣六千元(國幣二千元)罰鍰。」為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一一三三號令修正生效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定。(二)經查,原告委託代理人施榮源所領購之系爭統一發票,於 使用前未詳加核對所購用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之正確性,致 與訴外人福膺公司及盛盟公司交叉對調使用,足以影響被 告稅務管理作業之正確性,並造成統一發票申購電腦管制 作業因釐正及通報,而須投入人力、物力之浪費,其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又本件經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曾以 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九五00一一八 0四D號函,通知原告攜帶銷貨統一發票接受調查,原告 直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始承認違章屬實,並無事先申請 報備等情,此有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上開函文及承諾書影 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
(三)次按「上訴人主張係因受委託之張正彬一時疏忽,誤將上 訴人申購之統一發票與他公司申購之統一發票分別送錯所 致;惟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之法律行為,其 效力及於本人,是上訴人所委任張正彬之過失,即視為上 訴人本人之過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七 三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報稅代理人施榮源既受原 告委託代為購用系爭統一發票,應具有專業知識及經驗, 並熟稔代購統一發票發送委託人之作業程序,卻未依照購 用明細表內容轉交原告等委託人使用,顯有疏失,自有過 失,故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原告所委任代理人施榮源之過 失,即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要難謂原告無過失。是原告 主張:此發票並非單向的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 而是互為錯誤之使用,此純為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人員 作業上之疏忽,此錯誤原告尚難發現,應無過失云云,不 足採信。
(四)末查,首揭裁罰倍數表經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 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一一三三號令修正,嗣以九十四年 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三九八九0號令修正該 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部分之裁罰金額或倍 數,而系爭違章情形適用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之裁罰金額 或倍數並未修正。又首揭裁罰倍數表為財政部訂定之行政 規則,被告行使裁量權自應遵循,本件原告將其領購之系 爭統一發票轉供福膺公司使用,經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查 獲,以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九五00 一一八0四D號函調查,原告並未於查獲前報備,被告依 首揭規定酌情處罰鍰六、000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再者,原告之違章情節並未納入財政部訂定之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適用範圍,自無減輕或免 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對上述不同情節的 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而處以相同之罰鍰,亦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原告縱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其處罰,但按本件情節,亦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 ,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本件被告所屬高雄縣分 局查獲原告將其領購之系爭統一發票,轉供訴外人福膺公司 使用,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處原告罰鍰六、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 易訴訟事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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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盟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