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5年度,27號
KSBA,95,再,27,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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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十七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及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 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復有 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故對 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即應認為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六0六六號 訴願決定,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 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 字第六三七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情形,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 十五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駁回再審 之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五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以其有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情形, 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玆就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 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 ?分述如下:
(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係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以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 之訴。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 決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 該案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 五年三月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九十五年四 月十七日(星期一)已屆滿三十日。然再審原告遲至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 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又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再審原 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既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難 認為合法。
(二)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三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判決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係不服本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及其上訴審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判決,以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 訴。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判決 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該 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九十三年七 月六日(星期二)已屆滿三十日。然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 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又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再審原告 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既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 為合法。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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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