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聲字,95年度,245號
KSEV,95,雄聲,245,200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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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弘鼎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150支局第145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 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相對人戶籍謄 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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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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