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律師
蔡信泰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前夫沈明宏(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在案)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離婚前之八十三年初,因生意失敗經濟困窘,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公訴人誤為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其等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豐榮五十七號住處招集每會均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由沈明宏為會首,上訴人負責部分會員之招募,其中第一會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止,連同會首計三十三人,第二會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計二十六人,第三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計三十七人,約定每月在沈明宏上開住處各開標一次,其中第一會利用會員未到場之機會,由沈明宏假冒黃美英、賴文生(冒用兩次)、歐金富名義書寫標單及不詳數額之標息參與競標而得標,由上訴人憑以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黃美英等人,其間計向李幸薇、黃秀燕、阮傳益、龍慧玲、郭雪鳳、羊賢王、歐金富及林秋霞等人各詐得十八萬元,向黃玉蕊、王陳融、賴文生、陳思如各詐得三十六萬元,第二會時亦以同一手法,偽造李慶法、李幸薇及袁傳益之署押,及不詳數額利息之標單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李慶法等人,並向活會會員李慶法、李幸薇、袁傳益、柳好、莊欽堡、鄭林秀春(會單上名載為吳碧君)、陳吳譴(會單上名載為吳碧君)及陳思如(會單上未載)等人各詐得十三萬元,第三會時亦以同一手法,冒用會員黃美英之名義,偽造黃美英之署押,及不詳之利息之標單,持以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黃美英,並據以向活會會員李幸薇、李美慧、郭春雄、王人敏(會單上載王仁敏)、王盈秋(會單上載王英秋)、陳思如(會單上載陳思茹)、黃玉蕊、黃秀美、郭秀蓮、黃美英等人各詐得八萬元,向郭雪鳳詐得十六萬元,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逃離住處,受害會員始知受騙,案經歐金富、莊欽堡、柳好、林秋霞、賴文生、黃玉蕊、陳思如、黃美英、鄭林秀春、王人敏、王盈秋、王陳融、陳吳譴、李王不纏、郭雪鳳、鄭秋雲及郭春雄提出告訴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如犯罪之時間、方法、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調查,明白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查㈠上訴人所招募互助會之標息,究採內扣或外加(俗稱內標或外標),攸關各次活會會員應繳納金額之多寡,而上訴人冒標之時間、標息若干﹖關係各該次活會會員與會款多寡之計算,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明
白認定,致無法認定上訴人各次冒標,向活會會員詐取之確實金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區分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罪,在於前者由文書之形式加以觀察,即可判定文書之意涵與性質,而後者由文書之形式觀察,無從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其特定之用意,故上訴人在紙上填載姓名及一定數字,由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意涵,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某會員願以多少會息競標,若在紙上書寫姓名與數字之外,另標明「標單」字樣,由形式觀之即可瞭解上開文書之性質與意涵,上開兩種文書之形式意涵不同,適用法律有別,自當予以釐清,原判決以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與標息,遽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相繩,似嫌率斷,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