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蔡志勳即金合晟通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95年度雄簡字第5296號判決,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其第一 審訴訟費新台幣1,33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已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件全卷審認無誤,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