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
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暨乙○○關於販賣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連續販賣毒品各罪刑(甲○○為累犯),對於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仔」,而令張○強或與陳○俊送交毒品部分,及上訴人甲○○另被訴自八十六年間起,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大○」、「○仔」部分,均認犯罪不能證明,而以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上訴人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乃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有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係以二人在警訊時互為指證其各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對方購買,為主要之證據,然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或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均定有明文,從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原判決雖以上訴人等分別在警訊時,或指認口卡,或供述對方之綽號、自宅電話均相符,且二人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資以補強二人在警訊時分別指證對方販賣毒品之供述之真實性,然上訴
人等於審理時已分別否認警訊時之供述為真實,且上述警訊供述證據,對於上訴人等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足以使人無合理之懷疑而得據為上訴人等確有販賣毒品之認定,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詳查,以發現真實,遽行論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八、九部分),以公訴人認與前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關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原審及第一審均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能以警訊時遭刑求之自白為不利之認定證據,又甲○○在原審稱其與上訴人並不相識,警訊指證是誤認,另張○財、賴○珠曾探視在押之上訴人且請上訴人不要供出其等販賣安非他命,原審未應上訴人之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證人張○財、賴○珠、張○強、陳○俊之證言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罪刑,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辯解,及遭警刑求之抗辯,均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其理由,對於證人張○財、賴○珠認無繼續傳訊之必要,亦在判決理由內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並未依憑甲○○之指認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或已加審酌而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或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無必然之關連性,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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